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1.1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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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1*.11.2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1*.11.2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总 结讲话 (201*年11月20日) 同志们: 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经过一天多的时间,在与会同志的共同努力下,顺当完成了各项主要议程,会议到达了预期的目的,取得了良好效果。这次会议内容丰富,我们广泛沟通了阅历,进一步开阔了视野,对于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有着特别重要的指导意义。奚晓明副院长的讲话
2、,说明了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重要意义,分析了证券公司破产的特别性,对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应当留意的几个问题提出了重要的指导意见,并就下一步工作进展了部署,我们要仔细贯彻落实。 下面我就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中应当留意的几个详细法律适用问题,再讲几点意见。 一、关于治理人聘用中介机构人员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治理人制度,以及治理人的组成形式。但是,并非清算程序中的全部工作都由治理人完成,不同社会中介机构所擅长的业务也有所不同,如会计师事务所为治理人时,破产程序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为治理人时,破产程序所涉及的审计事务,以及债务人财产的评估、拍卖等事务,均需要聘请其他中介机构帮助清算。企业
3、破产法只规定治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但是如何聘用以及如何支付费用没有规定。目前,人民法院在聘用中介机构参加执行、破产工作已经有了相关的方法,为防止治理人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治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仍应根据人民法院目前聘用评估、拍卖机构的方法选择有关机构。这也是对企业破产法关于治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需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解释。假如聘用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人民法院编制的治理人名册范围内,参照指定治理人的方法聘用。关于聘用人员的费用,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参照相关规定执行。如拍卖机构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就规定了拍卖机
4、构可以收取佣金的比例。没有规定的,应当本着降低本钱、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参考市场价格,确定相关费用。 二、关于三中止问题 在新的企业破产法生效以前,为保证全体债权人公正受偿的权利,避开为个别债权人利益强制执行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不公,人民法院对进入行政清理工作的证券公司实行了“三中止”措施。实践证明,该项措施对于爱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证券公司行政清理工作顺当进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人民法院对证券公司实施“三中止”措施期间,债权人尚未起诉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已经取得生效判决尚未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应中止执行;当事
5、人在“三中止”期间未申请强制执行的,“三中止”期间不计入强制执行申请期间,在破产程序中,可以依据实际状况作为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申报。 三、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个人债权问题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时,可能存在少量应当弥补或者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个人债权,而未弥补或者未收购的状况。中国证券投资者爱护基金公司对于该局部债权,可按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审计额或行政清理程序中的个人债权登记额,与实际拨付的差额进展预先申报。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预申报债权应确认其表决权额。财产安排时可对预申报的债权应安排的财产提存,收购工作完成后,按实际收购金额对应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并进展实际安排。根据中国人
6、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公布关于个人债权收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对于201*年9月30日至201*年1月31日期间新发生的个人债权,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300万元以上的局部,国家不予收购。对此局部不予收购的债权,应当依法参加破产清算。债权额在收购范围内的个人债权人也可以选择不承受行政收购,直接参加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依据收购意见和补充通知的规定,对个人债权实行打折收购政策,个人债权收购资金来源于两个局部:90来自爱护基金公司;10来自于地方政府。个人债权被收购的局部,地方政府取得相应的10债权。另外,依据国办发电(201*)10号的规定,机构名义个人债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当处理
7、,为维护社会稳定,地方政府可以帮忙集资机构筹措资金收购机构名义个人债权,但收购比例一律不得高于国家对个人债权收购政策的规定。地方政府假如出资收购机构名义个人债权,也应代位取得相应债权。对于地方政府出资收购形成的债权,地方政府可自行向治理人申报或预申报相应债权,也可托付爱护基金公司或其他机构进展债权申报。有关债权转让给爱护基金公司的,由爱护基金公司申报债权。 四、关于撤销权问题 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生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债务人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展交易等行为的,治理人有权恳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为躲避债务而隐匿、转移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无效。撤销权是破产法给予
8、治理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破产具有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重要功能的表达。鉴于证券公司被行政处置时,大多已资不抵债,而行政清理又经受较长时间,治理人在恳求行使撤销权时,主见以行政处置日为计算可撤销行为起算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条件时,发觉在行政处置程序中的个别清偿行为,要准时通知有关方面予以订正,未予订正的不予受理。在受理案件后发觉可能涉及行政处置程序中的个别清偿行为,应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协调证券监视治理机构解决。 五、关于取回权问题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
9、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治理人取回。在证券公司的破产案件中,取回权问题突出表现在托付理财相关账户中资产的取回。该问题非常敏感,也很简单,极易引发道德风险、社会冲突和攀比效应,务必审慎、严格。处理取回权的关键是要区分托付理财账户内资产权属。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区分以下状况:1、独立封闭运行账户内的资产权属。在独立封闭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作的托付资产,能与证券公司的自有资产及其他客户资产相区分的,托付理财账户内资产应归属于托付人全部,托付人可以行使取回权;2、用于质押的配资账户内资产权属。在三方监管托付理财合同场合,合同商定受托人或监管人供应用于质押的配资账户的,若配资账户内资产与托付理财账户内资产相
10、互独立,配资账户内资产归受托人、受托人的其他托付人或监管人全部,托付理财账户内资产归托付人全部,双方各自取回。若托付理财账户内资产与配资账户内资产发生混淆,双方根据权属比例安排账户内资产。3、托付资产被挪用后的权属。受托人挪用托付资产的,若被挪用后的托付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发生混淆,但独立于受托人自有资产的,托付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不属于受托人对其他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托付人与其他客户可以根据资产比例享有取回权。4、托付资产产生盈利的,假如托付合同中商定有盈利共享比例,可参照该商定比例,分割盈利,归属于证券公司的局部作为破产财产安排给一般债权人。5、假如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资金和证券,关系清晰、
11、财产并未混淆,治理人追回后,可由相关权利人行使代偿性取回权。此外,在确定客户取回权时,对于证券公司已经支付给客户的高息、固定回报、好处费等应当从取回财产中扣除。对于资金的取回权,虽然证券公司账面上有所记载,假如已经形成资金混淆,债权人不能行使取回权,而应当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处理。 六、关于抵消权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抵消权制度,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证券公司负有债务的,可以向治理人主见抵消,但不得违反企业破产法关于制止抵销的规定。证券公司的债务人同时也可能是其债权人,由于以证券公司为被告和被执行人的案件在行政清理阶段被“三中止”,相关权利人无法准时行使诉讼权利并对其债务行使抵消权。在证券公司
12、对其申请执行时,假如被执行人以双方互负债权债务为由要求中止执行,在其供应相应担保的状况下,该执行案件应予中止。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审查打算其是否符合抵消权的条件并作出裁决后,治理人应当即时将裁决结果告知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依据详细状况打算是否连续执行。依据破产法规定的原则,治理人一般不能主动提出抵消,但假如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均为破产企业,治理人可以依据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打算是否行使抵销权。 七、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问题 依据企业破产法其次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后,有关证券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对证券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如属小额债权诉讼、劳动争议
13、类案件,直接由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便于当事人诉讼,也不利于合理确定案件审理的法院级别。对此类案件,在根据破产法规定由破产案件受诉法院受理的前提下,受理法院可以依据级别管辖标准,指定其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受理有关证券公司民事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业务庭以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展审理。对于有关证券公司的其他民事诉讼,如债务人合同履行诉讼、追收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诉讼、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无效诉讼、取回权诉讼、别除权诉讼和抵消权诉讼等,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亦可以根
14、据上述原则进展审理。 八、关于是否可以托付接收证券类资产的证券公司审核债权凭证问题 破产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多分布在外省、市,营业部随其主营业务转让后,关于营业部所在城市的债权人进展债权登记时是否仍可以托付接收证券类资产的证券公司审核证据的问题,我们认为由于上述债权主要发生在营业部,营业部的资产又作为证券类资产完成了转让工作,因此由营业部提出审核意见更有利于查明债权的真实状况。据此,治理人可以恳求接收证券类资产的证券机构供应相关债权凭据、提出审核意见,寻求接收证券类资产的证券机构的支持和协作。上述债权的最终确认,应当由治理人提出意见,债权人会议进展核查。 九、关于关联公司财产处置问题人民法院审理证
15、券公司破产案件,一个特别突出的问题是如何处置证券公司之关联公司的资产。对于证券公司关联公司的资产处置,一般仍应当以单独处置为原则。对于被持股的公司现仍正常经营的,可以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收回财产;对于没有正常经营的,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由治理人代行股东权利申请清算;对于存在破产缘由的,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提议召开股东会议,打算申请破产;对于的确既无经营、又无负债、也无资产的关联公司,可以向工商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从目前我们了解的状况看,有些证券公司为了资金运转的需要,成立了一些由其掌握的、特别的关联公司。这些关联公司形态各异:首先,从公司出资成立状况看,有的是证券公司100持股,包括出资到位
16、和未实际出资两种情形;有的是证券公司肯定控股,关联公司尚有其他公司股份;有的从公司会计记录和工商登记资料中无法反映与证券公司的投资与被投资的法律关系,且公司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未实际出资,其成立所需的注册资本金却直接或者间接来自于证券公司;有的甚至是既无资产又无负债。其次,从关联公司的组织机构看,有的组织构架虚设,没有独立运作的经营实体;有的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由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兼任,与证券公司属于一套人马,多块牌子;有的公司的公章、印鉴以及相关银行账户、资金账户、股东账户等皆由证券公司保管、掌握和使用。最终,从公司实际经营和治理看,有的根本未根据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自身经营活动,其
17、大局部业务效劳于证券公司账外运作,包括为证券公司融资、为证券公司账外自营供应所需银行账户、资金账户或股东账户等;有的根本没有独立运作的经营实体;有的关联公司与证券公司同为一个办公场所,甚至没有办公场所;有的没有任何属于关联公司的员工。鉴于上述状况,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时,对于这类特别的关联公司,即由被处置证券公司出资设立,且效劳于被处置证券公司,与证券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上混淆,为证券公司违法违规经营供应平台,证券公司通过关联公司以资金往来、转移资产、担保融资等方式躲避监管、隐匿资产,等等,可以与被处置的证券公司一并破产。假如行政处置已将证券公司关联企业个人债权作为证券公司的个人债
18、权一并收购,可以作为两者合并破产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 十、关于资产变现方案的表决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要对资产变现方案进展表决。但是,债权人会议召开不易,由于资产性质的不同,其变现可能要随时进展,假如都要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则可能错过资产处置的最正确时机。鉴此,假如成立了债权人委员会,且债权人会议授权债权人委员会相关职权的,财产变现方案经债权人委员会争论通过即可付诸实施。如未能通过,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财产变现方案裁定程序确定方案是否可予执行。 十一、关于监管部门协调问题 证券公司破产程序是行政处置程序在司法程序中的延长,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可能会消失若干需要监管部门协调的事项。在详
19、细操作方法上,可在破产程序进展到肯定阶段后,将需要协调的事项一并提出,集中解决。 十二、关于新闻媒体报道问题 对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和破产过程中新闻报道需要留意的问题,各地肯定要从党和国家的大局和维护社会稳定动身,把握宣传原则,留意舆论导向,把握好度,低调处理,防止炒作和误导。对于证券公司破产的相关状况,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宣传,对于可能发生的媒体炒作,各相关法院在日常工作中要亲密关注相关动态,并积极协调相关地方政府和党委宣传部门加强对新闻媒体的引导和治理。假如需要,可以争取国务院监管部门的帮助和支持,协调相关部门,稳妥处置。 同志们,通过这次大会,大家对于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一
20、步统一了熟悉,明确了指导思想。请大家务必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这次座谈会的传达贯彻落实工作,奚晓明副院长的报告,在结合与会代表提出的建立性意见进展适当补充后,我们将尽快以文件的形式下达。由于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涉及人民法院多个部门,需要各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开展工作,与会法院的同志要尽快将会议精神向院党组进展汇报,并向有关审判部门和其他业务部门进展传达和贯彻,以保障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依法审理。 这次会议的召开,得到了中国证监会、广西证监局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的大力支持,在此,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和与会各地法院代表向上述单位表示诚心的感谢! 扩展阅读:就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疑难问
21、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 就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 庭庭长宋晓明 编者按:今年5月30日至31日,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作了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供应司法保障的重要讲话,对民商事审判中一系列重要问题作出了指导。在此次会议上,与会代表提出了不少近年来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涉及法律适用方面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为加强对各地司法审判的指导,统一裁判尺度,应各地法院的要求,就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最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 记者:宋庭长,特别快乐能参与此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我留意到在这次会议中,与会代表
22、在分组争论中提出了很多审判实践中涉及的法律适用方面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您在会议总结时也进展了归纳,大致涉及七个方面的问题。在逐一介绍解决这些问题的思路之前,能否请您作一个也许的介绍? 宋:好的。在此次会议上,与会代表提出了一系列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其中有一些问题近年来最高法院民二庭进展了初步的讨论和争论,形成了肯定的倾向性意见;有些问题,我们在争论中争议较大,尚不能形成倾向性的意见,在此我将各种有分歧的观点介绍给读者,为今后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讨论争论供应思路;还有一些问题是在我们的调研工作刚刚涉及到的,有的甚至是一些同志在会议上刚提出的。借此时机,我将相关问题介绍给大家,各级法院可以依据
23、各自的状况组织安排相应的调研任务。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关于审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的问题。宋:201*年修订的公司法给予了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广泛的诉权,增加了公司法的可诉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的类型和数量正不断增加。20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解决新旧公司法的连接和局部新类型案件的受理问题。现在其次和第三局部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正在进展中,待条件成熟后间续出台。目前,依据与会代表的争论状况,在各地的审判实践中仍存在对修订后的公司法理解和适用不统一的情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公
24、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了规定。对该条的理解应把握两个问题:其一,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如何认定其效力?其二,违反上述规定时应如何认定公司及担保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应担当的民事责任?对此,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担保力量、担保额度以及担保审批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标准,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以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主见担保关系无效的,除非涉及公司为内部人员供应担保,一般不应予以支持。公司法设了公司财产全部权与经营权相分别的制度,也对公司股东及董事、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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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二庭 庭长 宋晓明 全国 法院 证券公司 破产 案件 审理 工作 座谈 会上 总结 讲话 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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