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答记者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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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答记者问_物业经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全部权、物业效劳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问:实践中,对如何认定业主观点不一,司法解释作出相关规定主要基于何种考虑? 答:“业主“在建筑物区分全部权理论中被称为建筑物区分全部权人,明确业主身份的界定标准,对贯彻执行物权法第六章规定具有重要意义,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依据物权法第九条、其次十八条等规定,司法解释确定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继承或者受遗赠,以及合法建筑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专有局部全部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这是界定业主身份的一般规章。 但在现实生活中,基于与建立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
2、法律行为,房屋买受人在已经合法占有使用专有局部的状况下,仍未依法办理全部权登记的情形大量存在。在此状况下,假如仅以是否已经依法登记取得全部权作为界定业主身份的标准,将与现实生活产生冲突,并有可能对前述人群应当享有的权利造成损害。这局部人对共有局部的利用以及共同治理权的行使需求更为剧烈,与其他业主之间的联系程度也更为直接和严密,因此有必要对其“业主身份“问题进展特殊规定。为了更好地维护业主自治秩序和建筑物区分全部权法律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精神,司法解释对这种情形下的业主身份认定问题作出特殊规定,即可以认定其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这样的规定既可以有效地统一司法评价标准,也符合物
3、权法的规定精神,适应现实生活。同时,还可以引导这局部人准时办理物权登记。 问:如何认定专有局部和共有局部是实践中大量纠纷的关键问题,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怎样的规定? 答:根据建筑物区分全部权理论通说认为,界定专有局部的标准是“具有构造和利用上的独立性“。此外,专有局部属于不动产,而不动产全部权的取得一般须经登记。因此有必要把登记作为专有局部界定的标准之一。尽管目前还存在一些本应属于专有局部却无法进展登记的状况,但随着登记制度的不断完善,并不意味着日后不能办理登记。所以,司法解释将“登记“表述为“能够登记“。除了建筑物内住宅、经营性用房等房屋外,司法解释从现实生活动身规定,专有局部的范围还包括整栋
4、建筑物、特定空间及露台等。 实践中许多建筑物区分全部权纠纷是围绕共有局部产生的。物权法第六章对共有局部实行了较为分散的列举式规定。综合实践中有关共有局部界定争议的实际状况并经反复讨论,司法解释采纳列举、排解加兜底的方法,明确了共有局部的含义,以便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为了条文文字的简洁,司法解释对法定共有局部不再重复。依据物权法第六章的规定,法定共有局部包括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绿地(属于城镇公共绿地以及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效劳用房、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及电梯、水箱等。此外,司法解释也就自然共有局部作出了明确规定
5、。自然共有局部,即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商定,而且一般也不具备登记条件,但从其属性上自然属于共有的局部,包括建筑物的根本构造局部、公共通行局部、公共设施设备局部和公共空间等,其中明确列举外墙面、屋顶、通道等属于共有局部,是为了便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纠纷。因共有局部很难通过列举的方法予以穷尽,根据“非特定权利人全部即为业主共有“的思路,司法解释还特地作出了兜底性的规定。满意以下两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共有局部:1.不属于业主专有局部;2.不属于市政公用局部或者其他权利人全部。对建筑区划内的土地,司法解释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问:车位、车库争议是建筑物区分全部权纠纷案件的热点难点
6、问题,司法解释是如何处理此类问题的? 答:司法解释在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框架内,着重解决如何认定建立单位已经履行法律有关“首先满意业主的需要“问题。假如建立单位已经根据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专有局部的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已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意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其缘由在于,规划确定的配置比例具有法定性和确定性,业主在购置专有局部的时候对此也是明知的。只要业主已经根据配置比例购置或者租赁到车位、车库,就应当认为其需要已经得到了“首先满意“。否则,将有可能消失特定业主对车位、车库提出过度主
7、见。 车位、车库纠纷的处理是一个极其简单的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有些原则,但思路是明确的。在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和法官可以在司法解释确定的大原则下,结合纠纷详细状况妥处相关案件。待审判实践阅历的积存足够丰富之后,也可择机就新问题、新状况作出单行批复。 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业主共同打算重大事项时对专有局部面积、建筑物总面积以及业仆人数、总人数的比例要求,这些比例应如何计算? 答:专有局部面积、建筑物总面积以及业仆人数、总人数如何计算,关系到业主共同治理权的详细行使问题,是认定业主自治决议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其次款规定了业主自治多数决的比例。但对计算该比例依据的专有
8、局部面积、建筑物总面积,以及业仆人数、总人数却未作明确规定,对此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进展解释。 不动产登记实践中,各地对专有局部面积依何种标准记载并不统一,但在同一建筑区划内则是一样的,所以司法解释仅笼统表述为“面积“。假如已经依法登记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展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展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专有局部面积确定后,建筑物总面积则应以根据同一标准计算的专有局部面积的总和计算。业主 人数原则上应当根据专有局部的数量计算。但在一人(包括建立单位)拥有数个专有局部的状况中,假如同时复计人数将导致该人双重优势。因此,司法解释特殊规定,
9、建立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局部,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局部的,按一人计算。该规定并不会对这类权利人行使治理权造成影响,由于其专有局部面积在建筑物总面积中的比例未被转变。 问:当前,因“住改商“引发的纠纷比拟多,司法解释对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作出了怎样的解释性规定? 答: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治理规约,将住宅转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转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治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对该条的理解主要有三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假如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法律后果是什么;二是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是需全部同意还是多数同意即可;
10、三是如何确定有利害关系业主的范围。 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住改商“行为的合法性需要满意两个条件: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治理规约;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仍不具备合法性。据此,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实际上已经成为“住改商“业主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需担当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物权法施行后,在实践中有做法是根据多数决来确定有利害关系业主的意见。这既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立法目的,针对这种状况,司法解释特殊规定,将住宅转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展抗辩的,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综合考虑“住改商“纠纷的实际状况,将有利害关系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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