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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校园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省、市关于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安全生产状况良好稳定进展,做好“创立平安校园”构建和谐社会,制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根据市安委会的要求,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掌握指标体系,进一步强化各部门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负责落实全年安全生产责任状的各项掌握指标,做到层层落实,确保我校安全生产无重大责任事故。 三、仔细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加强对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的监视治理工作,特殊是用水、用电、用气、饮食、行车、机械加工、试验室等特别人员的持证上岗和岗位安全培训工作。 制度大全网-,为您细心编辑整理本文,
2、转载与引用请注明出处。 四、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加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力度,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五、严格事故报告制度,帮助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加强组织领导,帮助后勤治理学生治理等有关部门,形成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格局,确保学校安全,平平稳定。 七、完成校领导和市安监局交办的其它工作。 篇2: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对违反法律标准、不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所应当担当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是国家治理社会事务所采纳的强制当事人依法办事的法律措施。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各类安全生产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需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法律义务,保障安全生产。安全生产
3、法的执法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赐予法律制裁。 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亦称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简称责任主体),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享有安全生产权利、负有相应安全生产义务和担当相应责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1.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和职权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展监视治理。监视治理既是法定职权,又是法定义务。假如由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
4、的领导人和负责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执法机关将依法追究因其失职、渎职和负有领导责任的行为所应担当的法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作出了法律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需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负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的六项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
5、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其次十条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的安全资质作出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其它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收理者,保障安全生产是他们义务不辞的责任。 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他们往往是各种事故隐患和担心全因素的第一知情者和直承受害者。从业人员的安全素养凹凸,对安全生产至关重要。所以,安全生产法在给予他们必要的安全生产权利的同时,设定了他们必需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假如因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义务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那幺必需担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4.安全生产中介效劳机
6、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效劳人员。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供应技术效劳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职业准则,承受生产经营单位的托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供应技术效劳。”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询问效劳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必需具有执业资质才能依法为生产经营单位供应效劳。假如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担当的安全评价、认证、监测、检验事项出具虚假证明,视其情节轻重,将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所从事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危害社会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
7、为,是导致生产事故多发和人员伤亡的直接缘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从事了法律制止的活动而触犯法律,不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触犯法律。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的根本大法,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进展了全面的标准,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遵守的行为准则。当前,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非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不了解安全生产的法律界限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一旦发生事故,追悔莫及;有的是明知故犯,以身试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那些是合法的行为,那些是违法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
8、以下35种: 1.负有安全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行为: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觉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视治理职责,发觉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负有安全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置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它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3.担当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4.生产经营单
9、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治理职责的。 6.生产经营单位未根据规定设立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治理人员的。 7.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未根据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8.生产经营单位未根据规定对从业人员进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根据规定照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9.特种作业人员未根据规定经特地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10.生产经营单位
10、的矿山建立工程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急物品的建立工程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根据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11.矿山建立工程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急物品的建立工程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12.矿山建立工程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急物品的建立工程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阅历收合格的。 13.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急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4.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5.未对安全设备进展常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16.未为从业人员供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
11、护用品的。 17.特种设备以及危急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18.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制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9.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急物品的。 20.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急物品,未建立特地安全治理制度、未实行牢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承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视治理的。 21.对重大危急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展评估、监控,或者本制定应急预案的。 22.进展爆破、吊装等危急作业,未安排特地治理人员进展现场安全治理的。 23.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工程、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
12、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4.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特地的安全生产治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治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治理的。 25.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展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治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进展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26.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急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7.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
13、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8.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担当的责任的。 29.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听从治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30.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马上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32.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33.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34.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 35.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担当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实行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赐予足额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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