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浅析-意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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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浅析_意识诈骗罪是最常见的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也是一种发展变化十迅速的犯罪类型,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方式的变化,诈骗罪的手段、对象、犯罪率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刑法上的通说认为,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广义)有瑕疵的意思而转移财产的犯罪,其基本构造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因此诈骗罪的成立,要有被害方的处分行为,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与实践上的普遍认识。旧中国的判例也指出:若取得之财物不由于被害者交付之决意,不得认为本罪之完成我国刑法对诈骗罪采用的是简单罪状的立法形式,对诈骗罪中
2、的财产处分行为没有作明文规定,但理论上一般也认为,被骗者处分财物是诈骗罪完成的一个必要条件。但处分行为到底是否必要、何为处分行为及处分的主体、主观方面如何不论是在理念和实践上都并非毫无争议,这些争议影响到实践中对一些案件的定性处理,因此有必要予以探讨。一、处分行为的意义首先,诈骗罪的本质在于基于他人有瑕疵的意思而取得财产,在诈骗罪中受骗者的处分行为是由欺骗行为所引起的错误认识下进行的,也就是说对方的错误认识和行为人取得财产要有因果关系,否则就不能称为骗取。因此处分行为是连接欺骗行为、由欺骗行为产生的错误认识和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不可缺少的中间因素。如果缺少了处分行为,即使被欺骗者陷入了错误,并且行
3、为人也取得了财产,那也表明两者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也不可能构成诈骗罪。例如,李某以贩卖中药材为名,将同村的张某骗至外地后,假称当地秩序不好,让张某将所带现金一万元放在自己的包内,后寻机将张某支开,将自己的包割破,取出现金后把包给张某携带。后当张某发现现金不在时,李某谎称张某不小心被人将包割了盗走了现金,张某只好自认倒霉。有人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实际上并非如此,因为本案中,李某虽诱使张某将一万元放入自己的提包里,但张李一直同行,因此该一万元的占有者仍是张某而非李某,也就是说,张某将一万元现金放入李某包内的行为并不是转移占有的处分行为。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而非诈骗。其次处分行为还表明了认识
4、错误的内容,因为处分行为是其于认识错误而实施的,所以诈骗罪中受骗者认识的错误在内容上必须是关于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不是其它内容的认识错误。只有当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受骗者产生或者维持处分财物的错误认识,并其基于该认识而处分财物,从而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物时,才能构成诈骗的既遂。否则便不能使盗窃与诈骗相区别,或不能成立诈骗的既遂。比如行为人虽实施了欺骗行为,并且也从对方那儿取得了财物,但对方之所以将财物处分对行为人,并不是因为被欺骗而产生了处分财物的错误认识,而是出于对行为人的怜悯。那么对行为人就是不能认定为诈骗的既遂,而只能认定为诈骗未遂。又如2004年2月初,家住某市年近七旬的李某在路上碰
5、到一名自称九姑的妇女。九姑对李某说,李某的儿子近日内遭遇不幸,有生命危险。李某将信将疑,九姑说她可以帮李某消灾。李某救子心切,也没多想,就回家中取出2.6万元交给九姑作法。九姑念了几句咒语后将放在布袋中的钱交还李某,嘱咐李某到晚上九点才可打开。李某照办后发现2.6万元变成了一块大肥皂。受骗的李某急忙报案,九姑很快落网。某区检察院以九姑涉嫌诈骗罪向法院起诉。但在本案中,李某只是将金钱交九姑作法,而并无将钱交行为人占有的意思,且行为人作法时,被害人一直在场,2.6万元仍为被害人所占有,也就是说被害人并无处分行为。行为人通过盗窃行为取得该2.6万元钱的,因此应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二、处分
6、行为的主体如前所述,诈骗罪在构造上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受骗者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该认识而处分财产。因此诈骗罪中处分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受骗者,如果处分行为的主体不是受骗者,而是其他人,就不能认定存在诈骗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就不能成立诈骗。但这其中并非没有疑问和争议。(一)、二者间的诈骗其次,即使受骗者不是财物的所有者而只是占有者时,也能成为财物的处分者。交付之物,不以本人所有为限,本人持有第三人之物,使之交付,亦然但这里的占有,是指的对财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状态,与民法意义上的占有并不同一。比如,张某与李某在一酒店同住一房,一日李某结帐先离开了,后张某在柜台结帐准备离开时,酒店老板
7、拿一提包起来,称是在张李二人的房间发现的,问是否是张的,张一看虽知道是李某的,却谎称是自己的。老板将包给张后,张迅速结帐逃离。后李某回酒店找包,老板才知包是被张某冒领。此案中,受骗者显然是店老板,因此如果能认定该包为店老板所占有,则张某的行为是诈骗,如果不是,则不能认定为诈骗,而考虑是否盗窃或是侵占。所以,受骗者对财物占有的有无,是判断其是否是处分者的前提。一般说来,占有关系的存在决定于主客观两个方面。首先,主观上要有占有的意思,即有无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意思,如果无占有的意思,即使有客观支配的事实,也不能认为其占有了该财物。但对这种占有的意思应作宽泛的理解,它不要求对每件财物有具体特定支配的意
8、思,而只需有概括支配的意思即可,例如自己院内果树新结的果子,即使不知其存在,甚至人也不在家,也应认为该果实是在该家人占有之下。另外,占有的意思也不以对财物有明确的持续不断的支配意识为必要。一般认为,只要对财物没有放弃占有的意思,就认为有占有的意思,如睡眠或醉酒的人,即使忘记或不知财物的存在,也应认为有占有的意思。占有的意思对事实的支配的认定还有补充作用。比如,处于不特定人通行道路上的钱包,一般来说属于脱离他人占有物,但如果是他人从阳台上将钱包掉在该道路上后,一直看守着该钱包,则该钱包仍由该人占有。其次,从客观上说,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
9、支配人的状态。一般来说,处分者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认为其占有该财物:1、处分者实际上掌握或者控制、管理或监视着该财物。比如放养者在远处监视着的羊群。即使放养者离该羊群很远,也应认为是由放养者所占有。2、被处分者支配下的机械、器具所控制确保下的财物。比如人为设置的圈套中的禽兽,江河湖海中定置张网中的鱼,都自然归设置该圈套或网具的人所占有。3、处分者概括支配的场所内的财物。私人住宅内的财物为为住宅者所占有即是典型的例子。同时,一般认为,旅客遗失在旅馆中的财物为旅店的管理者所占有。因此前述酒店案中,张某的行为成立诈骗。4、根据自然属性可以预料会返回处分者支配范围的财物。比如处分者饲养的动物。5、从财
10、物的性质、放置的区域可以推定为处分者所有的财物。比如,处分者晾晒在自己屋前的衣物,即使夜晚忘了收取,也应认定为归处分者占有。6、财物在难以被他人发现而处分者自己知道的场所。如处分者隐藏于旷野中只有自己知道位置财物,即使处分者已离开,也应认定为是处分者所占有。7、从性质上能够推断不是遗弃之物,处分者有占有的意思并且知道所在地的财物。例如日本曾有判例判定,拿走放置于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佛堂中的佛像,构成盗窃。因为从佛像放置的场所就很容易看出不是被遗弃之物。8、财物短时间与处分者分离,所在位置离处分者很近,处分者对此有明确认识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处分者仍占有该财物。如某人离开商店时,忘记了放在柜台上
11、的包,刚出店门不到100米即想起而回去取,但包已被人拿走。日本类似的判例认为该包仍在某人的占有之下,拿走包的人构成盗窃。9、在特定的场所,所有人、占有人虽不在场,但所有人与在场的人约定不得转移、动用该财物时,也应认定为所有人、占有人占有。比如甲约定将房屋借给乙住,但约定乙不得转移、使用衣柜中的财物,则应认定该衣柜中的财物仍为甲而非乙所占有。在实践中,往往会有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事先占有了该财物,在占有该财物之后,产生不法所有的意图而用欺骗手段取得该财物的事例。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受骗者已不是财物的占有者,不可能再在错误的认识下转移占有,因此其不能成为诈骗中的处分行为主体,因此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
12、构成诈骗。如2001年2月,童某受某画院委托在为一批藏画进行装裱的过程中,将知名画家贺某的一幅北固山胜景予以揭层后,指使他人为该画的第二层添笔作伪。童某将该赝品进行装裱后,冒充真迹交还给画院。后童某又将该真迹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有人认为童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实不然。因为童某事先已经合法占有了该画,画院虽然受骗,但由于其已不占有该画,已不能成为诈骗意义的上处分者。事实上,童某将该画由占有不法变为所有,本质完全是侵占,其将赝品冒充真迹的行为,只是掩盖其侵占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已。又如2003年6月13日,施某与郑某一起到大排档喝酒。其间,施某因有事要外出一下,便向郑某借用摩托车。后施某骑车返回
13、时,产生了非法占有郑某摩托车的念头,施某便将摩托车骑到某停车场停放。后返回大排档,将车钥匙递给郑某,称车已停到原来位置。饭后郑某在原停车位发现没有其摩托车,并问施某怎么回事。施却说其回来时已将车在该处停放锁好,现在一定是被偷了,并催郑某报案。后案发。经鉴定,郑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00元。本案的定性在审理中分别有盗窃、诈骗、侵占三种不同意见。在笔者看来,由于郑某先前借车的行为,已导致行为人施某合法占有了该摩托车,而不论是盗窃还是诈骗都是将原本自己不占有的财物进行非法占有,因此本案中施某的行为不具备构成盗窃或诈骗的前提条件,因而不能成立盗窃罪或是诈骗罪,本案中施某的行为是变合法占有为非法所有
14、,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本质特征,对其应以侵占罪论处,施某所实施的欺骗行为实际上只是掩盖其侵占事实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已。(二)、三角诈骗在受骗者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虽然国外有学者认为财产处分者必须是受害者本人,但受骗者为处分者还是理论和实践上的通说。在三角诈骗中,受骗者处分的既可能是自己所占有的财产,也可能是自己所没有占有但却有权或可以处分的财产。所以三角诈骗中,不仅要求处分者是受骗者,而且要求受骗的财产处分者要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否则就不能认定其有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就不能成立诈骗,而有可能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比如,张某带自己的小孩去吃酒,吃完准备离开时,发现旁边
15、的李某上卫生间去把包放在座位上,遂起非法之意,于是抱起自己的小孩对也上卫生间刚回来的王某说,我不好拿,麻烦你把我那个包递给我一下,王某真以为包就是张某的,于是递给张,张马上抱小孩逃走。此案中,如果王某有处分该包的权限或地位,则张某构成诈骗。而王某显然没有这种权限或地位,因此张某行为实际是盗窃,王某只是其实施盗窃的工具。因此,在受骗者和被害人非同一人的情况下,受骗者是否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权限或地位是判定受骗者是否是处分主体并进而能否认定成立诈骗的前提条件。可以明确的是,当受骗者在法律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权限或地位的场合,均可认定三角诈骗的成立。但是否仅限于此呢?当受骗者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限或地
16、位,而只是具有事实上的处分权限或地位时,能否成立诈骗呢?比如,甲乙二人系邻居,甲在农户之余,经常到镇上的牛行里帮忙打工,经常就在镇上过夜,有时甚至三五日不归。在甲不在家时,乙常主动帮甲照看甲家的牛,直至甲回家,甲乙对此心照不宣,均习以为常。一次秋后,甲又到镇上的牛行帮忙,几日未归,一日上午,甲乙二人都认识的丙忽然来对乙说,甲在集市发现一头好牛,要用甲家的牛贴钱与对方交换,因脱不开身,要丙来帮忙把甲家的牛牵到镇上去。乙信以为真,将甲家的牛交丙牵走。后甲回来后发现受骗。本案中,乙显然在法律上不具有处分甲家牛的权限和地位,但对丙的行为如果以盗窃或抢夺定性,恐怕让人总觉得太过牵强,会觉得以诈骗定性更妥
17、。这也就说受骗者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限或地位,而只是具有事实上的处分权限或地位时,也能成立诈骗。那么在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限或地位时,究竟以何种标准认定受骗者在事实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权限或地位呢?对此,德、日等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对此大有争议。有一种阵营说以受骗者与行为人关系密切还是和受害人的关系密切为区分标准。即以受骗者是属于行为人阵营还是属于被害人阵营来区分,如果属于被害人阵营,则行为人成立诈骗,如果属于行为人阵营则成立盗窃。还有一种授权说认为,如果受骗者是在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的范围内处分财物时,其行为是诈骗中的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诈骗。如果受骗者处分财物的行为超出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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