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网络媒体发展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思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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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论述了与网络媒体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 7 个问题,即:网络媒体的发表权问题,网络媒体的数字化复制权问题,网络媒体的下载、印出引起版权行使问题,关于网络媒体的合理使用问题,多媒体网络媒体的法律保护,网络媒体著作权保护的国际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网络媒体的出现,给其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崭新的课题。虽然世界各国已对此予以相当的关注,但妥善解决尚有一段艰辛的路要走。例如,一部数字化的多媒体网络媒体的产生,包含了许多复杂的劳动成果,如何处理好整个创作集体中各成员的各种权属关系?如何对网络媒体著作权归属进行认证?如何对创作素材进行合法利用?既有作品经数字化后是否构成新作品?就网络媒体而言,其著作权保护比封
2、装型电子出版物更为困难。1996 年 12 月 20 日,国际版权组织关于版权与邻接权协商会议经历了 18 天艰苦讨论,最终通过了有关电子版物版权的世界公约-世界版权组织版权公约和世界版权组织表演、唱片公约,它们对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作出进一步的完善。此次的版权条约中已明文规定:今后计算机网络中信息的存储、拷贝都必须经版权人许可,作品的内容、署名等不得任意改变;同时,对加密信息的擅自解密,及擅自生产解码设备,均是侵犯版权人的权利。同时各国也采取了相应的法律保护措施。1网络媒体的发表权问题 著作权法严格规定了对已发表的作品和未发表作品保护之区别,因此在判断是否侵权、确定解决方式时,网络媒体的网络
3、传输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对发表的要求,是否发表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作为版权法的一个概念,不同法系对发表一词的解释是不同的。在英美法系中,发表(publishing)是正式地让公众感知,与出版发行是同义语。在中国,一般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凡在国家出版并标有统一书号或国际标准书号的图书上发表,或在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在期刊主办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出版管理机构登记并领取登记证或载有有效的国际期刊编号的期刊上发表,称为正式发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申报程序并被批准的音像出版广播电视机构公开广播的作品也视为公开发表。除此以外,在其他刊物等材料上发表作品,视为非正式发
4、表。我国著作权法制定于 90 年代初。那时出版物在互联网上传输作品的问题还不算突出,所以没有规定在网络上传输作品是否为发表。我们通过对以上有关发表的分析,认为在网络上传输作品应视为发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6 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已经发表的作品,指著作权人以著作权法规定的方式公之于众的作品。所以,我们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只须在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的使用方式中增加相应的在网络系统中使用的规定即可。但并不是在网络上所有的传输行为都是发表,构成 发表权中发表的条件是:由作者授权后在网络上公开作品。发表权是著作人重要的精神权利,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这一权利只有作者才可享有,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公开,
5、如以欺骗手法泄漏创作机密而在网络中传输的,不视为发表。这一点与专利制度中的公开是有所区别的。作品须在较大范围内被公众感知。那些仅限于小范围的交流,例如私人之间的 E-mail 和有限的人士参加的网络讨论、在局域网(例如一单位内)上的交流均不应视为发表。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如果作品已在其他出版物上公开过,即使首次进入互联网络,也不应视为发表。2网络媒体的数字化复制权问题 在制作网络媒体时,必须对原始信息进行数字化处理。所谓数字化是把所有信息,包括数字、文字、声音、图形、图像都用一连串的1和0组成的代码来表示,并用数字电子技术进行加工处理。因为传统的模拟信息如文字、图像、声音等,需要不同的媒介表达
6、和传输,其传输速度慢,容量也有限。宽带综合业务数字网(ISDN)传输速率可高达窄带 ISDN 的 800 倍以上。更重要的是利用宽带 ISDN 可以传送数字化多媒体的网络媒体。数字技术的应用,网络媒体的传播又引起了复制权问题,例如,对作品数字化是一种什么法律行为?数字化权是一种独占权还是非独占权?版权人如何控制这一权利?目前,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是著作权中的复制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是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主张作品数字化是复制行为的人认为:一部作品通过计算机进行数码转换,并未产生新的作品,这一行为不具备创造性。而坚持是演绎行为的人则提出:数字化过程实际上是从一种语言翻译成另一种语言,
7、即将人类的自然语言翻译成计算机可认别的机器语言,这同将一部外文作品译成英文作品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我们认为:2 1 无论是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 伯尔尼公约 还是从我国的 著作权法 的立法原意来看,翻译这一行为应限定在人类自然语言之间。即翻译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自然语言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其中充分体现了翻译者对原著的一些主观理解,以及对所采用的文字的选取和组织,是翻译者基于原作品的再创作行为,属于人类的智力活动。而由计算机完成的数字化转化行为显而易见没有任何的创造性工作,即无创新的成分,当然也就不会有新作品的产生。因此将数字化行为认为是属于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尚有待于进一步商榷。22 只要
8、我们牢牢把握作品里基于创作而产生的这一概念就可以看出,作品数字化仅是计算机按照人的指令机械地进行自然语言到机器语言的转换,不具备产生新作品的基础,将它看成为复制行为理论依据更充分。而这种数字化复制行为只是继传统的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等,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复制方式。23 就国际发展趋势来看,也都将作品数字化界定为复制行为。1995 年 9 月美国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推进工作组(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IITF)发表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和 1996年 8 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组(WIPO)提出的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
9、若干问题的条约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中,都明确规定作品数字化属于复制。24 中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一)解释道,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虽然在这个定义中并未将数字化包含在内,但我们可以推导出构成复制的条件:要有特定的复制方式,如印刷。数字化过程也就是以计算机作为工具,以二进制代码为载体的复制方式;这种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制作与原作相同或相近的复制件。数字化的目的也符合这一判据。因为人们对作品进行数字化的目的正是在于用数字形式对原作进行表达和转换,而不改变原作数据本身;复制品本身不具有智力劳动的特征。这也是我们判断某一使用作品的
10、行为是否为复制的重要依据。复制过程也许需要智力劳动,但这种智力劳动的目的不是为了改变原作中的内容或进行某种程度的创新,反过来是为了使复制品不失真,提高复制的效率与质量,对原作的内容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对作品的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确定了数字化属于复制行为,那么数字化权自然也就归属复制权。复制权是著作权中最重要的经济权利。有关电子出版物(包括网络媒体)及其相关材料的数字化复制权的归属、内容、行使与限制可比照复制权中的有关规定。3网络媒体的下载、印出引起版权行使问题 下载、浏览或印出是阅读网络媒体的重要形式。用户可网络媒体从主源上转移到一个外围设备上,也可以将网络媒体从网络文件服务器拷贝到网络中的
11、任一台计算机上,也可以把网络媒体从复制到个人计算机上。下载的内容可以是文本格式也可以是非文本格式。下载与印出应视为复制行为。网络媒体一般都是已经发表过的作品。除非作者声明不准使用,他人是可以使用的。但在下载时应考虑这些知识产权问题:31 下载的目的、数量与对版权作品销售市场的影响:根据版权原则,下载他人作品一般只能供本人学习、研究之用,不可有商业上的目的,也不可对版权作品的潜在销售市场产生很大的影响。如果是商业上的使用必须向版权人支付许可使用费。总之,不管是作品的片段或全部,或分数次将同一作品全部下载都应受到著作权法的制约。32 网络供应商及服务商的责任:在高速信息网上,仅从终端用户方面保护版
12、权,显然是不够的。国际上出现了要求网络供应商承担部分侵权责任的倾向,这方面有名的案例是 1993 年美国 Playboy 公司诉Frena 案。Frena 是网络供应商,BBS 的经营者。其用户在 BBS 上下载了 Playboy 杂志刊载的享有版权的图片。法院判决 Frena 负有共同侵权责任,其抗辩不知用户的下载行为、没有直接参与侵权等理由均不能成立。1994 年 Sega 公司又诉 MAPHIA 出售的装置能用于复制 Sega 公司的游戏软件,并鼓励用户在其经营的BBS上下载该软件。法院判决MAPHIA出售明知有侵权用途的装置而负有共同侵权的责任。这两个案例,美国信息基础设施特别工作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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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媒体 发展 相关 知识产权保护 问题 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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