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多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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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多篇)第 1 篇: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 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男,汉族,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住址:xxxxxxxxx,农民。联系电话:xxxxxxxxxx 申请事项:重新委托对本人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事实与理由:xxxx 年 xx 月 xx 日 xx 时许,本人的妻子 xxx 与长兄 xxxx 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当我去现场时在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被大哥 xxxx用刺丝网杆在头顶猛击后打昏在草场上,当时血流满面并处于昏迷状态,失去意识。妻子 xxx 也被打倒在地。后经爬起来的妻子和闻讯来的邻居 xxxxx 将我唤醒并搀扶回家,后用车送 x 人民医院缝合伤
2、口并住院治疗。旗人民医院病例记载“入院医院专科情况为:右顶部头皮裂伤,伤口长约 8。”xxxx 年 xx 月 xx 日经 xxxx 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却为“头顶部有长的头皮裂创,系钝器性暴力所致”并结论为“轻微伤”。根据当时伤情创裂及意识状态和医院病历记载、法医照片显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 厘米,儿童达 6 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6 厘米,儿童达 4 厘米。”和“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本人伤情应鉴定为轻伤。综上,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
3、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为了本案处理上能够客观公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公安机关对本人的伤情进行重新二次鉴定。望贵所给予帮助。申请人:xxxx 年 xx 月 xx 日 第 2 篇: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 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 十堰市竹山县人民法院:20XX年11月10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李元银损伤进行鉴定,其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构成轻伤,我们认为该次鉴定没有如实反映出其真实病情,存在虚假不真实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李元银所受伤系旧伤,其伤为 20XX 年李元银在山西省仙院河煤矿工伤所致。20XX 年 6 月
4、19 日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颈椎 MRI 示:颈椎间盘变性并 C5-6、6-7 椎间盘膨裂,颈椎退行性变。20XX 年 7 月行“后路钢板术+前路减压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手术治疗。20XX 年 6 月其在太和医院检查,显示:C6-7 椎间盘突出,颈椎术后改变。20XX 年与 20XX年两次检查表明:其部位和病症完全相同。这充分说明:李元银所受伤为严重外伤损害病史,为 20XX 年 6 月工伤致残所致。2、20XX 年 7 月 29 日,因民事诉讼十堰市竹山县人民法院田家法庭委托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李元银颈椎 C6-7 椎间盘膨出与20XX 年 6 月 3 日与龚丽发生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
5、系进行鉴定。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元银的病情属于急性颈 6-7 椎间盘突出症。该急性椎间盘突出症系颈部快速运动损伤,椎间盘突出症与损伤和椎柱退变相关(损伤为 20XX 年工伤所致,椎柱退变 20XX 年 9 月工伤治疗后检查即已经形成),且李元银急性颈 C6-7 椎间盘突出不能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李元银系急性颈 C6-7 椎间盘突出症,其椎间盘突出症与损伤和椎柱退变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该伤与本次所谓伤害无关。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符合真实情况,明显偏颇。理由是:鉴定意见书称:“本次外伤前能从事体力劳动,说明3 年前功能障碍消失。”该说法仅仅是依据
6、被鉴定人的陈述,这也 完全可以说明其伤可能是长期体力劳动所致。鉴定意见书 称:“根据活体检查所见,结合送检病例资料等”,而“活体检查”项目中20XX 年 7 月太和医院 X 片并未陈述“颈椎间盘变性并 C5-6、6-7 椎间盘膨裂,颈椎退行性变”病症。故该鉴定书依据有误。同时 鉴定意见书 采用主观推理,自由心证的手法,在“因果不能排除”的前提下就得出轻伤结论,的确是武断,不负责任。4、20XX 年 6 月 11 日竹山县公安局出具意见认为:李元银伤情不构成轻伤。我们的意见是:1、李元银对 20XX 年 6 月 11 日竹山县公安局的伤情鉴定不服,应当先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才符合相关法律程序。2
7、、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 鉴定意见书 采用主观推理,自由心证的手法,在“因果不能排除”的前提下得出轻伤结论,的确是武断,不负责任,不应采信。3、贵院依照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主观推断、前后矛盾、疑点重重的鉴定意见书立案,作为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唯一证据,实属值得商榷。4、所有医院方材料显示李元银伤情为陈旧性损失,旧病后遗症,与我无任何关系。综上,特请求依法对李元银的伤情、伤形成时间、与本次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可以评残等进行综合性鉴定。同时为了确保鉴定真实准确,避免其他因素的影响,特请求贵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属的鉴定中心(属地北京)进行鉴定。此致 申请人:年月日 第
8、 3 篇: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 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刘国鹏,男,汉族,身份证号,住中牟县张庄镇张庄北街 0618 号。申请人系被害人张小刚指认的导致其左手受伤的直接致害人。申请人代理人王冰光,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申请事项:1、申请对张小刚的受伤部位是否构成轻伤重新委托进行司法鉴定;2、申请对张小刚受伤部位是否为陈旧性骨折进行司法鉴定。事实与理由:20XX 年 12 月 18 日下午 17 时许,刘国鹏家人因琐事与邻居张小刚家人发生矛盾,张小刚之子张震手持铁锹跑进刘国鹏家里闹事,并当场致上前阻拦的杨娇妮左腿受伤。后刘国鹏听闻母亲呼救后下楼进行阻止。后张震、张小刚父子在刘家门外
9、手持铁锹高声叫骂,并欲对刘国鹏父亲动手。刘国鹏见其母杨娇妮左腿受伤,其父又受威胁,因气愤不过而与张震、张小刚父子在门口打斗。后张小刚对前来进行处理的公安民警述称其在打斗中左手被刘国鹏打伤并向公安机关申请进行伤情鉴定。后被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查明并作出了张小刚左手受伤部位粉碎性骨折并构成轻伤害结果的鉴定结论。申请人刘国鹏对张小刚左手受伤部位粉碎性骨折并构成轻伤害结果的伤情鉴定结论不服,向公安机关申请重新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理由如下:1、案发后申请人曾调取了张小刚 20XX 年 12 月 18 日至 20XX 年 1月 10 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病案。病案显示:张小刚 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
10、影像所见”栏为“左手第 1 掌骨基底部见不规则线状低密度影,骨皮质不连续,左桡骨远端前缘骨皮质走行欠自然,左尺骨未见明显骨折现象”,诊断意见为“左手第 1 掌骨基底部骨折”;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部分主要诊断栏的诊断结果为“左手第 1掌骨基底骨折”。案发后,申请人曾经到省级医疗机构找有关专家咨询,据医学专家称,“骨折”是指骨的完整性或连续性中断;而“粉碎性骨折”属于完全性骨折,指骨质碎裂成三块以上,又称为 t 或 y 型骨折,所以“骨皮质不连续,左桡骨远端前缘骨皮质走行欠自然,左尺骨未见明显骨折现象”明显不符合上述关于“粉碎性骨折”的定义。据此,申请人认为张小刚“左手第 1 掌骨基底骨折”,
11、并非粉碎性骨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手损伤构成轻伤的条件为“1 节指骨(不含第 2 至 5 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 2 节指骨线性骨折”。据此,申请人认为张 小刚“左手第 1 掌骨基底骨折”非粉碎性骨折,不符合国家轻伤认定标准(试行)关于构成轻伤的认定条件;3、案发前,张小刚左手曾因故被他物致伤以至于长期缠绕绷带,该事实张庄北街的人都知晓。所以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张小刚左手受伤处与新伤重叠在一起。这一点,还需要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再者,根据国家轻伤认定标准(试行)及公安部关于伤情鉴定的相关文件,“委托进行鉴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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