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惠通创意展示股份有限公司与钱进、南京四维数字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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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5 南京惠通创意展示股份有限公司与钱进、南京四维数字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19)苏 01 民终 11610 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胜桂艳雒继周 【审理法官】王胜桂艳雒继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惠通创意展示股份有限公司;钱进;南京四维数字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 【当事人】南京惠通创意展示股份有限公司钱进南京四维数字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钱进 【当事人
2、-公司】南京惠通创意展示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四维数字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祝创杰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傅雅君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赵方方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王爱国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祝创杰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傅雅君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赵方方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王爱国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祝创杰傅雅君赵方方王爱国 2/15【代理律所】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南京惠通创意展示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钱进;南京四维数字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
3、【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惠通公司 2019 年 11 月 20 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法院指定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以上事实,有(2019)苏 0111破申 3 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 0111 破 15 号决定书及当事人各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
4、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钱进主张与惠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工资欠条,已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初步证据。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松对钱进由惠通公司招聘入职、受惠通公司指派工作、通过其控制的四维公司及国通公司等发放钱进工资、以惠通公司名义支付钱进拖欠的工资等不持异议,故一审认定钱进与惠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惠通公司未与钱进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钱进工资,一审法院判令惠通公司支付钱进工资 38000 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7500 元具有事实依据。现因南京
5、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 年 11 月 20 日裁定受理惠通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故本院依法确认钱进对惠通公司享有175500 元(工资 38000 元、二倍工资 137500 元)3/15 的债权。惠通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时效抗辩,其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惠通公司主张欠条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惠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 0111 民初 4022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
6、9)苏 0111 民初 4022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确认钱进对南京惠通创意展示股份有限公司享有 175500 元的债权。一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均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8-23 23:38: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进陈述其自 2017 年 8 月 15 日起至惠通公司做项目经理工作,工作地点在南京市浦口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惠通公司未为钱进缴纳社会保险。惠通公司对钱进所述均不予认可。钱进在庭审中提交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该账户中2017 年 9 月 27 日由四维公司汇入的 7471.26 元和 2017
7、年 10 月 12 日由姜红建汇入的 5000元是钱进 2017 年 8 月的工资;2017 年 10 月 23 日由四维公司汇入的 12500 元是钱进 2017 年9 月的工资;2017 年 10 月的工资 12500 元系惠通公司汤健宁经理现金给付;2018 年 1 月 30日由国通公司汇入的 25000 元是钱进 2017 年 11、12 月的工资;2018 年 2 月 7 日由姜红建汇入的 12500 元是 2018 年 1 月工资;2018 年 6 月 1 日由国通公司汇入的 12500 元是钱进 2018年 2 月工资;2018 年 8 月 30 日由姜红建汇入的 12500 元
8、是钱进 2018 年 3 月工资;钱进从2018 年 4 月之后的工资在 2018 年 10 月 30 日通过姜红建汇给钱进 3 万元,2019 年 1 月 5 日通过范龙翔汇给钱进 2000 元,2019 年 1 月 16 日通过姜红建汇给钱进 5000 元。钱进主张2018 年 4 月至 2019 年 1 月惠通公司还欠钱进工资 88000 元,并由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松于 2019 年 1 月 31 日向钱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钱进 2018 年 4 月份至 2019 年元月份工资总计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88000 元),本人承诺于 2019 年 2 月 1 日前先付伍万元,剩
9、余叁万捌仟元工资(¥38000 元)于 2019 年 2 月 15 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单位载明 4/15 为“南京惠通创意展示股份。2019 年 2 月 2 日姚国松向钱进汇款 10000 元,姜红建向钱进汇款 20000 元,周红兵向钱进的儿子钱源汇款 20000 元,再由钱源汇至钱进账户。钱进还提交钱进与姚国松的通话录音三份,证明钱进向姚国松催要工资以及钱进于 2017 年 8 月至惠通公司处工作的事实,还证明姚国松在电话中明确要钱进找工作不要再来上班。惠通公司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钱进的证明目的,对录音及欠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钱进申请证人钱某 4 出庭作证,钱某
10、 4 在法庭中陈述姚国松让其找一个做工程技术方面的管理人员,钱某 4 就介绍了钱进,其证明钱进一直在惠通创意产业园中工作。惠通公司认为证人钱某 4 对单位的具体名称描述不清,且证人与钱进同姓,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钱进于 2019 年 4 月 18 日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 2019 年 4 月 26 日出具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 308 号仲裁决定书:对钱进诉惠通公司、四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案,依法终止审查。一审另查明,2017 年 7月 27 日国通公司在四维公司的股权由 0%变更为 70%。四维公司登记的主要人员信息中载明姚国松系公司总
11、经理。四维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 01 民终 5993 号民事判决书及 2017 年 11 月 1 日金陵晚报、2017 年 11 月 8 日金陵晚报、2017 年 11 月 22 日江苏商报各一份,证明四维公司的账户密码、U 盾从 2017 年 7 月开始都是由国通公司派至四维公司财务总监张方燕保管,四维公司因与国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 年 9 月 29 日出具(2018)苏 01 民终 5993 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中载明国通公司在 2017 年 7 月收到郑广斌向国通公司移交的包括四维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招商银行及印章
12、持章证各一张等在内的相关印鉴、资料,证明四维公司的账户密码、U 盾均在国通公司的控制之下,至今未归还,姚国松系国通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有钱进、惠通公司及四维公司的当庭陈述、银行流水、录音、欠条、仲裁决定书、仲裁申请书、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018)苏 01 民终 5993 号民事判决书、金陵晚报、江苏商报等证据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 5/15 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钱进与惠通公司是否存在劳
13、动关系。首先,依据钱进提交的银行流水,钱进的银行账户中自 2017 年 9 月至 2018 年 4 月期间均通过四维公司、姜红建、国通公司汇入工资,虽不是每个月发放,但金额具有固定性和周期性。国通公司在汇入款项时明确注明系代四维公司发放 11 月、12 月工资,与钱进陈述一致,故可以确认钱进在此期间确实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并由用人单位向其发放工资;其次,依据钱进提交的欠条,姚国松在欠条中确认欠付钱进 2018年 4 月份至 2019 年元月份工资总计 88000 元,可以看出钱进在此期间提供了劳动且用人单位欠付其工资 88000 元。虽然欠条中载明的单位即惠通公司没有盖章,但其法定代表人姚国松签字
14、确认,且经一审法院通知,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松本人拒不到庭说明钱进的工作情况,再者惠通公司的经营地与钱进实际工作地址一致,故一审法院确认与钱进存在劳动关系的系惠通公司。对钱进主张判决惠通公司向钱进支付自 2017 年 9 月 15 日至 2018 年 8 月15 日期间双倍工资共计 137500 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钱进与惠通公司自2017 年
15、8 月 15 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一直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故惠通公司应当向钱进支付 2017 年 9 月 15 日至 2018 年 8 月 14 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137500 元;对钱进主张惠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50000 元的诉讼请求,钱进主张惠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系其在庭审中提交的 2019 年 2 月 14 日的通话录音中姚国松陈述“你先找工作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惠通公司对钱进提供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钱进提供的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与其通话的对象为姚国松,且在该通话录音中,通话对方仅是说“先找工作,并没有明确要解除与钱进的劳动合同。钱进主张其工作至
16、2019 年 2 月 14 日,但其又陈述 2 月 14 日系从老家打电话给姚国松,其陈述亦相互矛盾。故对钱进主张惠通公司 6/15 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钱进主张惠通公司支付钱进自 2018 年 4 月至 2019 年 1 月拖欠工资共计 38000 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报酬。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钱进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其 2018 年 4 月至 2019 年 1 月的工资 88000 元,钱进认可支付了其中 50000 元,剩余 38000 元惠通公司应向钱进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17、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惠通创意展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137500 元。二、南京惠通创意展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进支付拖欠的工资 38000 元。三、驳回钱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惠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上诉人诉称】惠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钱进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1、惠通公司与钱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确立劳动关系有
18、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钱进需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证、服务证、惠通公司支付工资的凭证等初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钱进仅提供一份未经惠通公司盖章认可的欠条及录音无法直接证明其与惠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银行流水可看出钱进工资由四维公司或由四维公司的控股股东南京国通聚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发放,虽然四维公司抗辩惠通公司掌控了四维公司和国通公司银行账户及资金流动的权力,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相应后果。钱进抗辩姜红建、唐建宁、国通公司、范龙翔代惠通公司支付钱进工资,但惠通公司对此不知情,姜红建、唐建宁、范龙翔并非惠通公司的员工,惠通公司亦未指示他们
19、代为付款。2、钱进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实际的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诉讼时效。3、惠通公司已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姚国松出具的欠条应当是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认可姚国松出具的欠条有效,也只能确认钱进对惠通公司享有普通债权3.8 万元,无法证明钱进与 7/15 惠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惠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双倍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惠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综上,惠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南京惠通创意展示
20、股份有限公司与钱进、南京四维数字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9)苏 01 民终 11610 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惠通创意展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锦湖路某某。法定代表人:姚国松,该公司总经理。破产管理人: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负责人:鲁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创杰,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雅君,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方,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四维数字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21、高新开发区商务办公楼 410 8/15 法定代表人:郑广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南京惠通创意展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进、南京四维数字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0 月 23 日作出的(2019)苏 0111 民初 402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9 年 12 月 12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 惠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钱进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1、惠通公司与钱进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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