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公共图书馆著作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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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德公共图书馆著作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 贾小龙【摘 要】为便利公共图书馆履行公共文化服务职能、充分发挥其知识资源的社会效益,应在立法上对著作权保护做出适当限制.在比较中德两国现行规定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应以有利于公共图书馆充分发挥公共文化职能、更好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降低交易成本为基本理念,采用专门条款和一般条款相结合的方式,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公共图书馆可适用的著作权限制制度.【期刊名称】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00)006【总页数】6 页(P56-61)【关键词】公共图书馆;著作权限制;德国;比较研究【作 者】贾小龙【作者单位】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
2、,甘肃兰州 730050【正文语种】中 文【中图分类】D924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发展图书馆事业,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本世纪伊始,中共中央就明确提出,要维护人民群众的文化权益。*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风建设的决定(2001 年 9 月 26 日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通过)要求,“各级干部要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把群众的安危冷暖时刻放在心上,维护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文化权益,努力为群众办实事。”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纲要,更是将“保障和实现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确立为“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的指导方针原则之一。此后至今,这一方针始终是党中央、国务院大政方针的重要内容,并被纳入新近通
3、过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之中。然而,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满足,不仅有赖于新的公共政策支持、新的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也需要特别重视通过立法破除现行体制机制障碍,充分发挥现有文化服务单位的潜能。其中,消除著作权保护对公共图书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充分履行公共文化职能的消极影响,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为此,本文选择中德两国著作权法现行规定,对比二者之中公共图书馆可以适用的著作权限制制度,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现行制度的对策,以期对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修改和公共图书馆立法有所启示。一、中德著作权法中的公共图书馆著作权例外规定(一)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及发展趋势 纵观我国著作权法,涉及公共图书馆著作权例外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
4、,*尽管该法第 1 条明确了其“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立法目的,但基于该条性质及条文措辞,其无法直接适用于图书馆版权例外。即该法第 22 条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从最大可能性上看,涉及三种情形:一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第 22条第 1 款第(一)项)”;二是“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第 22 条第 1 款第(六)项)”;三是“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第 22 条第 1 款第(八)项)”。其中,前
5、两种是合理使用的典型情形,学说上已有大量讨论,但是鲜有研究认为,它们与图书馆的著作权限制制度有关。换言之,学说普遍认为,只有前述第三种情形,才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图书馆著作权限制制度。相应的,许多文献直言,我国著作权法在图书馆著作权限制制度规定方面几乎乏善可陈。不过,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21 条在很大程度上作出了弥补,规定了为世界各主要国家著作权法普遍认可的合理使用一般条款,“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事实上,若单从文义解释,我国公共图书馆可以适用的著作权例外制度除著作权法第 22 条第 1 款第(八)项外,该
6、款第(六)项也可适用。详言之,尽管该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均未特别向“图书馆”授权,但与第(一)项规定将主体明确限制在“个人”不同,第(六)项只是限定了使用者必须为教学或者科研人员,并未限定使用者与提供者(在条文中指翻译者、复制者)必须是同一人。也就是说,公共图书馆等其他主体可在符合本条规定的“使用目的”、“使用数量”等条件时,向限定使用者翻译或复制他人已发表作品,同样应当构成合理使用。同理,与著作权法的列举式规定不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21 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一般条款也应当成为公共图书馆可以援引的著作权限制规定,而且,基于该条的原则性条款性质,它实际上赋予了公共图书馆很大的自由度。顺便
7、提及的是,从目前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趋势来看,若抛开其欲将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从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不谈,有关公共图书馆著作权限制的规定,与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并无明显不同。(二)德国著作权法的主要规定 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不同,德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许多公共图书馆可以适用的著作权限制制度。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专门适用于公共图书馆等公益性文化机构的著作权限制制度,包括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馆内再现作品的著作权限制以及文献传递的著作权限制两种情形。另一类是公共图书馆可以援用的一般性例外制度,包括为满足“残障人士”特殊的著作使用需要、“为教堂、学校或者课堂教学使用的汇编物”、“为私人使用或者其他自用
8、的复制”等而规定的著作权限制。1.公共图书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专属的著作权限制(1)公共图书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再现作品的著作权限制 根据第 52b 条规定,公共图书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再现作品的著作权限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再现作品的方式为电子方式。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未经许可的实物再现为法律所禁止,相反,作为公益性文化单位,将馆藏之作品以实物或作品本来的样式进行诸如展览、借阅等方式的再现,原本就为法律所允许。电子方式再现则不同,它涉及到原作品在不同载体上的再现,实际上等同于进行了复制,而复制权是作品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并无“权利穷竭”、或美术作品展览权随原件转移等规定,因而,若非立法作出特别
9、规定,则未经权利人许可对作品进行电子再现就会构成侵权。(2)再现区域以单位的场馆为限。这既是公益性文化单位履行自身职能的体现,更是公共文化权益与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之间平衡的具体安排。反之,若对作品再现场所不做出限制,则不仅可能会在实质上影响到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而且还会与著作权人的公开提供权(规定于该法第 19a 条,相当于我国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冲突。(3)再现须为科研和私人学习之目的,且所再现作品须为已发表作品。这是各国法上著作权限制的普遍要求。(4)再现作品须为自有馆藏,原则上不允许超过自有馆藏之著作物。该条件排除了两种可能,一是公众自有著作的再现,排除的原因在于该特定著作物的所有权
10、属性,其与公众文化权益、公共图书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之功能无关;另一是其他公益性文化单位的馆藏著作物,之所以排除,当在于避免与馆际互借中的著作权问题相冲突。(5)须向著作权人支付适当报酬。就此而言,这条规定相当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法定许可,即虽无需经过权利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其特殊性还在于该报酬的主张途径,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现。(2)公共图书馆文献传递的著作权限制 德国著作权法第 53a 条规定了“根据订购的拷贝寄送”。根据规定,公共图书馆文献传递的著作权限制同时受到如下限制:(1)传递方式限制。原则上只允许公共图书馆通过邮局或传真方式按照个人的订购对实物进行复制并传送。同时,虽然对
11、图形数据处理作出了可以以电子形式复制或传送的例外,但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以平衡双方利益,包括不明显违反公开提取权规定以及须为课堂教学或科研目的、且有理由证明不谋求营利目的。(2)传递内容限制。传递内容的限制与传递方式有关:允许的实物传递方式,只能对报纸和期刊出版的个别文章、已出版著作的短小部分进行复制;允许的电子形式传递,只能是图形数据处理。(3)订购者使用目的限制。尽管该条只是援引了德国著作权法第 53 条规定作出了限制,即限于“为私人使用或者其他自用的复制”,但第 53 条本身自有许多限制,故而在适用时需要进行体系解释。与前一项例外类似,该项限制制度实际上也属于法定许可,需要向著作人支付
12、适当报酬。2.公共图书馆可以援用的一般性例外 所谓公共图书馆可以援用的一般性例外,是指公共图书馆作为民事主体或公共文化服务提供者依法可以援用的、非专用于公共图书馆的著作权限制规定,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通知许可”。(1)协助公务执行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德国著作权法第 45 条不仅规定了“司法与公安”部门基于职务活动制造著作个别复制件的著作权限制,而且还明确授权“司法与公安”部门可以“让他人制造著作的个别复制件”。显然,这里的他人包括了公共图书馆。换言之,公共图书馆应司法或公安部门要求,基于司法行政活动而复制并提供著作的,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与前述公共图书馆专属之著作权限制规定不同,此规定属
13、于典型的合理使用,既无需经过许可,也无需支付报酬。(2)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法定许可制度 德国著作权法第 45a 条基于满足“残障人士”特殊的著作使用需要而规定了法定许可。根据该条规定,公共图书馆为满足符合该条规定的残障人士特定的使用作品需要,可以基于非营利目的复制并向其发行著作。当然,若非仅仅制作个别复制件,则负有向著作人支付适当报酬的义务。(3)为教学、教堂使用汇编物的“通知许可”制度 德国著作权法第 46 条规定了“为教堂、学校或者课堂教学使用的汇编物”的“通知许可”制度。该制度在我国著作权法学中并无对应制度,之所以将其称之为“通知许可”,是因为其既不同于法定许可、也不属于合理使用,而是限
14、制强度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种独特制度。其核心是此种著作权限制,以符合条件的著作利用人或提供者事先向著作人履行通知义务为必要条件。通知的内容仅仅是为教堂、学校或者课堂教学使用汇编物的“意图”,并未同时要求著作人接到通知后应当作出响应。通知方式可以是当面,无法当面通知的,可以是信函或公报通知。与此同时,该种著作利用,应当付给著作人适当报酬,这一点是其与法定许可的共同之处。除上述特殊性外,根据该法第 46 条规定,“通知许可”的条件包括:(1)所能利用的著作只能是作为汇编物组成部分的著作的部分内容、小篇幅的语言著作或者音乐著作、单独的美术著作或者单独的摄影著作,且所使用汇编物根据其特点只为非营利性教育或
15、培训的课堂教学使用,或者教堂使用。(2)利用目的只能是用于非营利性的课堂教学使用或者教堂使用。(3)在复制件或者公开提供时应当明确表明汇编物的用途。(4)利用方式只能是复制、传播或符合条件的公开提供;其中所谓符合条件,是指除“用于课堂教学的公开提供”,此种情形下,始终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此外,通知许可还受到著作权人已经行使了收回权的限制。(4)受委托或请托为有权复制者复制著作的著作权限制 上文提到,德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公共图书馆文献传递服务法定许可制度依托该法第 53 条“为私人使用或者其他自用的复制”而存在。事实上,除文献传递外,公共图书馆也可以在符合该法第 53 条规定的条件时享有著作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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