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20最新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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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聊城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规划、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文物、古树名木、地名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世界文化遗产等的规划、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
2、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保护利用可持续性。第四条建立市、县、乡、村四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信息采集、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
3、管理的具体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交通运输、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专家库,组织专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的重大事项、重大政策措施进行论证或者评审,提供专业咨询意见。专家库由建筑、文物、历史、土地、规划、消防、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以下方式筹集保护经费:(一)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二)政府利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保护对象所获得的事业性、经营性收入;(三)社会
4、各界的捐赠;(四)其他合法来源资金。保护经费用于本条例保护对象的规划、保护与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研究和宣传教育,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提高全社会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意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技术和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保护对象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
5、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核查、处理。第二章申报、确定与撤销 第十一条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的申报与确定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未达到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条件,但是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保存较为完整并且集中连片的区域,可以确定为传统风貌区。传统风貌区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经妥善保护,传统风貌区达到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第十三条设立市(县)历史文化名村。申报市(县)历史文化名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存有一定数量
6、的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产生过关联;(二)传统风貌建筑相对集中,基本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三)基本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第十四条申报市(县)历史文化名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说明以及相关影像资料;(三)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古树名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清单及其说明;(四)保护范围、目标、要求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情况的材料。第十五条市(县)历史文化名村按照以下程序申报和确定:(一)市辖区的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7、办事处提出申请,通过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市历史文化名村。(二)其他各县(市)的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县(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县(市)历史文化名村。经妥善保护,市(县)历史文化名村达到国家或者省历史文化名村申报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第十六条设立市(县)传统村落。申报市(县)传统村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集中分布或者总量达到一定规模,体现
8、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二)村落选址具有传统特色和地方代表性,村落格局鲜明并且保存良好,体现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三)拥有比较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鲜明,传承情况良好。第十七条申报市(县)传统村落,应当提交符合申报条件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情况的材料。市(县)传统村落的申报与确定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市(县)历史文化名村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尚未达到历史建筑标准,但有一定建成历史,基本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可以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确定为传统风貌建筑并予以公布。经妥善保护,传统风貌建筑达到历史建
9、筑申报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第十九条符合市(县)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申报条件不申报的,所在地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二十条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名录制度,将保护对象分类纳入保护名录,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调整,其他有关部门予以配合。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应当保持其标准名称的相对稳定。第二十二条建立预保护制度。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对象普查,对具有保护价值的村庄、建筑群、建
10、筑物、构筑物等,经专家论证需要采取预保护措施的,自专家论证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预保护决定并送达相关权利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村庄、建筑群、建筑物、构筑物等,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初步核实,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告知相关权利人,并按照前款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是否需要采取预保护措施。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预保护对象。预保护决定作出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示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11、并按照预保护决定采取预保护措施,派员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预保护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预保护对象启动申报程序。自预保护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预保护对象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预保护措施自行解除。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对象的普查、申报、确定以及预保护等工作。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对象的普查、申报、确定以及预保护等工作,应当最大限度减少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监测评估结果。历
12、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对象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警示,通过官方网站、报刊、新闻媒体等平台进行公示,并责成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完毕。整改期限届满后,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撤销市(县)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称号。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称号的撤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应当自保护对象确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
13、成。第二十七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市(县)、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保护规划期限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期限一致。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并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同时编制,其保护要求和控制范围的规划深度应当能够指导保护和建设。各项保护规划应当与文物保护、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和消防等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第二十八条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历史文化价值和现状评估;(二)保护目标、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四)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
14、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的保护要求;(五)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七)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方案;(八)保护规划的分期实施方案;(九)保护规划实施保障措施;(十)其他有关要求和措施。第二十九条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边界清楚、四至范围明确,便于保护和管理。第三十条保护规划成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文本,包含各项保护内容;(二)规划图纸,包含历史资料图、现状分析图和保护规划图;(三)附件,包含规划说明书和基础资料汇编。保护规划成果应当有纸质和电子两种文件。第三十一条国家和省历史文化
15、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保护规划的审批以及备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市(县)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第三十二条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同意。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政府官方网站、报刊、新闻媒体等平台,向社会公布保护规划主要内容。第三十三条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一)新发现重要历史
16、文化遗存,或者重要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需要修改的;(二)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修改的;(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需要修改的;(四)保护规划经实施发现重大疏漏或者无法达到保护效果,经评估需要修改的;(五)其他依法需要修改的情形。修改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保护规划,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一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保护 第三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固有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环境要
17、素,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第三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以及保护规划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保护方案,在保护范围内控制人口密度、开发总量和建筑体量,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范围内交通、通讯、供水、排水、供电、供暖、供气、环卫和消防等基础设施配置以及建筑间距、绿化、通风采光等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第三十七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日常巡查,维持保护范围内空间
18、环境的整洁美观,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保护对象的行为,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第三十九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制定保护方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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