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是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国际组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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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联合国是 1945 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国际组织 联合国是 1945 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国际组织。当时共有 51 个国家承诺通过国际合作和集体安全来维护和平、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促进社会进步、提高生活水平和保护人权。联合国有四个主要宗旨 维持世界各地和平;发展国家之间的友好关系;帮助各国共同努力,改善贫困人民的生活,战胜饥饿、疾病和扫除文盲,并鼓励尊重彼此的权利和自由;成为协调各国行动,实现上述目标的中心。由于其独特的国际性质,和其宪章赋予的权利,联合国可就广泛的问题采取行动,并通过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其他机构和委员会,为其 193 个会员国提供一个论坛来表达他们的
2、观点。联合国工作的范围达到了地球每个角落。虽然联合国最著名的是维持和平,建设和平,预防冲突和人道主义援助,但是联合国及其系统组织(专门机构,基金和方案)还通过许多其他方式,影响着我们的生活并使世界变得更加美好。联合国工作范围广泛又具体,它包括可持续发展、环境和难民保护、救助灾民、打击恐怖主义、推动裁军和不扩散、促进民主、保护人权、治理政务、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国际卫生、清除地雷、扩大粮食生产等。为了给当代和后代一个更安全的世界,联合国正在协调努力地去实现其目标。你知道吗?超过 500 个跨国条约通过联合国的努力已颁布了关于人权、恐怖主义、国际犯罪、难民、裁军、商品和海洋方面的条约。联合国”这一
3、名称是由美国总统富兰克林D罗斯福设想出来的。该名称于 1942 年1 月 1 日发布联合国宣言时首次使用。时值第二次世界大战进行期间,当时 26 个国家派出的代表承诺其政府将继续共同对轴心国作战。最初,有关国家为了在具体事务上开展合作而成立国际组织。例如,1865 年成立了国际电报联盟,后改称国际电信联盟;万国邮政联盟则成立于 1874 年。如今,这两个组织都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1899 年,第一次国际和平会议在荷兰海牙召开。此次会议的目的是制订旨在和平解决危机和防止战争的文件及编撰战争规则。会上通过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并依据该公约成立了常设仲裁法院。常设仲裁法院于 1902 年开始工作。
4、联合国的前身是“国际联盟”。该组织是在与第二次世界大战情况类似的第一次世界大战的背景下构想出来的。“国际联盟”是根据凡尔赛和约于 1919 年成立的,其宗旨是“促进国际合作和实现世界和平和安全”。同样根据凡尔赛和约于 1919 年成立的国际劳工组织是国际联盟的一个附属机构。由于未能防止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国际联盟随后停止了其一切活动。1945 年 4 月 25 日-6 月 26 日,来自 50国家的代表参加了在美国旧金山举行的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会议的目的是起草联合国宪章。代表们在中国、苏联、联合王国和美国四国代表于 1944 年 8 月-10 月在美国顿巴顿橡树园会议上提出的提案基础上进行了
5、讨论。1945 年 6 月 26 日,50 国家的代表签署了联合国宪章。当时波兰没有派代表参加此次会议,但后来签署了联合国宪章,因而成为联合国 51 个创始会员国之一。在中国、法国、苏联、联合王国和美国以及大多数其他签字国批准联合国宪章之后,联合国组织与 1945 年 10 月 24 日正式成立。从此,10 月 24 日成为每年都要庆祝的联合国日。为庆祝联合国成立六十周年,联合国新闻部举行活动,纪念于1945 年 6 月 26 日在旧金山签署的联合国宪章诞生六十周年。纪念活动将于当地时间 6 月 27 日上午 9:30 在大会堂举行。大会主席和秘书长将发表演说,联合国导游团将当场朗读宪章序言。
6、届时,将对活动进行网络直播。秘书长科菲安南联合国宪章签署六十周年致辞 “联合国”这一名称是美国总统富兰克林罗斯福设想出来的,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在 1942 年 1 月 1 日联合国宣言中第一次使用,当时 26 个国家的代表承诺各自政府将继续共同对轴心国作战。1945 年 4 月 25 日至 6 月 26 日在旧金山举行的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上,50 个国家的代表起草了联合国宪章。这些代表以中国、苏联、联合王国和美国的代表于 1944 年 8 月至 10 月在敦巴顿橡树园拟订的建议为基础进行讨论。1945 年 6 月 26 日,50 个国家的代表签署了 宪章。波兰当时没有代表参加会议,但后来签署
7、了宪章,成为 51 个创始会员国之一。在中国、法国、苏联、联合王国和美国以及多数其他签字国批准宪章之后,联合国于 1945 年 10 月 24 日正式成立。10 月 24 日成为每年庆祝的联合国日。徽记旗帜 联合国的公章和徽记是一个从北极看去的世界地图,周围由一个橄榄枝圆环围绕着的图案。联合国大会于 1946 年通过这一设计时,还建议各会员国必须采取法律或其他适当措施,以防止未经秘书长审订而使用徽记的情况。大会特别要求禁止以商业目的而使用这个世界组织的公章、徽记、名称或简称。联合国大会于 1947年通过了联合国的旗帜。它的图案是以一个白色的正式徽章置于浅蓝色底旗的正中。按照大会的指示,秘书长制
8、定了关于旗帜大小尺寸的修改,准许那些愿意表示支持联合国的组织和人民悬挂联合国的旗帜。“旗典”所作的各种规定,包括悬挂旗帜时应遵守的礼貌,各种具体情况下旗帜的使用和有关制造及出售旗帜应注意的事项。其中有一条款规定,任何违反“旗典”的行为可以按照此种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予以处罚。“旗典”和条例的文本都收在联合国发行的一本名为联合国旗典和条例的小册子中。目录 【下载】【打印】【收藏】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根据 1945 年 6 月 26 日在旧金山签署的联合国宪章设立,以实现联合国的一项主要宗旨:“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国际法院依照规约及
9、其本身的规则运作。规约是宪章的一部分。国际法院于 1946 年开始工作,取代 1920 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设立的常设国际法院。国际法院具有双重作用:依照国际法解决各国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第一条 联合国宪章所设之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其组织及职务之行使应依本规约之下列规定。第一章:法院之组织 第二条 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织之。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第三条 一、法院以法官十五人组织之,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之国民。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视力
10、一个国家以上之国民者,应认为属于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极利之国家或会员国之国民。第四条 一、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依下列规定就常设公断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出之名单内选举之。二、在常设公断法院并无代表之联合国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该国政府专为此事而委派之团体提出;此项各国团体之委派,准用一九七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纷争条约第四十四条规定委派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之条件。三、凡非联合国会员国而已接受法院规约之国家,其参加选举法院法官时,参加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提议规定之。第五条 一、联合国秘书长至迟应于选举日期三个月前,用书面邀请属于本规约当事国之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及依第四条第二
11、项所委派之各国团体、于一定期间内分别由各国团体提出能接受法官职务之人员。二、每一团体所提人数不得超过四人,其中属其本国国籍者不得超过二人。在任何情形下,每一团体所提候选人之人数不得超过应占席数之一倍。第六条 各国团体在提出上项人员以前,宜咨询本国最高法院、大学法学院、法律学校、专研法律之国家研究院、及国际研究院在各国所设之各分院。第七条 一、秘书位应依字母次序,编就上项所提人员之名单。除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外,仪此项人员有被选权。二、秘书长应将前项名单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第八条 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应独立举行法院法官之选举。第九条 每次选举时,选举人不独应注意被选人必须各具必要资格,并应注意务使
12、法官全体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第十条 一、候选人在大会及在安全理事会得绝对多数票者应认为当选。二、安全理事会之投票,或为法官之选举或为第十二条所称联席会议人员之指派,应不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及非常任理事国之区别。三、如同一国家之国民得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之绝对多数票者不止一人时,其中事最高者应认为当选。第十一条 第一次选举会后,如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应举行第二次选举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第三次选举会。第十二条 一、第三次选举会后,如仍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随时声请组织联席会议,其人数为六人,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派三人。此项联席会议就每一悬缺以绝对多数票选定
13、一人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分别请其接受。二、具有必要资格人员,即未列入第七条所指之候选人名单,如经联席会议全体同意,亦得列入该会议名单。三、如联席会议确认选举不能有结果时,应由已选出之法官,在安全理事会所定之期间内,就曾在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有选举票之候选人中,选定若干人补足缺额。四、法官投票数相等时,年事最高之法官应投决定票。第十三条 一、法官任期九年,并得连选,但第一次选举选出之法官中,五人任期应为三年,另五人为六年。二、上述初期法官,任期孰为三年孰为六年,应于第一次选举完毕后立由秘书长以抽签方法决定之。三、法官在其后任接替前,应继续行使其职务,虽经接替,仍应结束其已开始办理之案件。四、法官辞
14、职时应将辞职书致送法院院长转知秘书长。转知后,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第十四条 凡遇出缺,应照第一次选举时所定之办法补选之,但秘书长应于法官出缺后一个月内,发出第五条规定之邀请书并由安全理事会指定选举日期。第十五条 法官被选以接替任期未满之法官者,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第十六条 一、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执行任何其他职业性质之任务。二、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裁决之。第十七条 一、法官对于任何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二、法官曾以当事国一造之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或以国内法院或国际法院或调查委员会委员、或以其他资格参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参与该案件之裁决。三、
15、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之。第十八条 一、法官除由其余法官一致认为不复适合必要条件外,不得免职。二、法官之免职,应由书记官长正式通知秘书长。三、此项通知一经送达秘书长,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第十九条 法官于执行法院职务时,应享受外交特权及豁兔。第二十条 法官于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郑重宣言本人必当秉公竭诚行使职权。第二十一条 一、法院应选举院长及副院长,其任期各三年,并得连选。二、法院应委派书记官长,并得酌派其他必要之职员。第二十二条 一、法院设在海牙,但法院如认为合宜时,得在他处开庭及行使职务。二、院长及书记官长应驻于法院所在地。第二十三条 一、法院除司法假期外,应常川办公。司法假期之日
16、期及期间由法院定之。二、法官得有定时假期,其日期及期问,由法院斟酌海牙与各法官住所之距离定之。三、法官除在假期或因疾病或其他重大原由,不克视事,经向院长作适当之解释外,应常川备由法院分配工作。第二十四条 一、法官如因特别原由认为于某案之裁判不应参与时,应通知院长。二、院长如认某法官因特别原由不应参与某案时,应以此通知该法官。三、遇有此种情形,法官与院长意见不同时,应由法院决定之。第二十五条 一、除本规约另有规定外,法院应由全体法官开庭。二、法院规则得按情形并以轮流方法,规定准许法官一人或数人免予出席,但准备出席之法官人数不得因此减至少于十一人。三、法官九人即足构成法院之法定人数。第二十六条 一
17、、法院得随时设立一个或数个分庭,并得决定由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组织之。此项分庭处理特种案件,例如劳工案件及关于过境与交通案件。二、法院为处理某特定案件,得随时设立分庭,组织此项分庭法官之人数,应由法院得当事国之同意定之。三、案件经当事国之请求应由本条规定之分庭审理裁判之。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任何分庭所为之裁判,应视为法院之裁判。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分庭,经当事国之同意,得在海牙以外地方开庭及行使职务。第二十九条 法院为迅速处理事务,应于每年以法官五人组织一分庭。该分庭经当事国之请求,得用简易程序,审理及裁判案件。法院并应选定法官二人,以备接替不能出庭之法官
18、。第三十条 一、法院应订立规则,以执行其职务,尤应订定关于程序之规则。二、法院规则得规定关于襄审官之出席法院或任何分庭,但无表决权。第三十一条 一、属于诉讼当事国国籍之法官,于法院受理该诉讼案件时,保有其参与之权。二、法院受理案件,如法官中有属于一造当事国之国籍者,任何他造当事国得选派人为法官,参与该案。此项人员尤以就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所提之候选人中选充为宜。三、法院受理案件,如当事国均无本国国籍法官时,各当事国均得依本条第二项之规定选派法官一人。四、本条之规定于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之情形适用之。在此种情形下,院长应请分庭法官一人,或于必要时二人,让与属于关系当事国国籍之法官,如无各当事国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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