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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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直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一、网络直播的内涵及其法律性质(一)网络直播的内涵 国内“网络直播”大致分两类,一是在网上提供电视信号的观看,例如各类体育比赛和文艺活动的直播,这类直播原理是将电视模拟信号通过采集,转换为数字信号输入电脑,实时上传网站供人观看,相当于“网络电视”;另一类则是真正意义上的“网络直播”在现场架设独立的信号采集设备导入导播端,再通过网络上传至服务器,发布至网址供人观看,例如网络游戏直播和网络表演直播等。本文中所探讨的网络直播是指第二类真正意义上的网络直播。(二)网络直播的法律性质 1.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及表演 表演,在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又称为演出,表演即使用作品演出。著
2、作权法中的表演,具有特定含义。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表演权控制的行为包括表演、演奏、朗诵三种行为。但随着科学技术进步,表演权控制的行为或其内涵具有不断扩大的趋势。著作权法只保护表现形式,不保护思想和情感,这一基本原则在很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得到立法确认和司法实践接受。2.网络直播客体的可著作权性(1)游戏直播类网络直播的可著作权性分析 游戏开发商所给与的游戏人物和场景通常是固定的,但玩家在游戏过程中选择的人物的属性、技能等通常由玩家自己进行配置,在路线选择上也会有难易、复杂简单之分。更甚者,在某些游戏中场景的搭建设计、人物形象均有玩家自己设计,在此类游戏中,玩家通过排列、修改、添加等手段自由利用游
3、戏资源库的素材,创作出的游戏画面是在游戏开发者预设之外。不同人物间的搭配,路线的选择,人物动作的表现时间、表现方式等均反映出玩家的独创性。另一方面,网络直播中的玩家通常会对画面的选择、动作的含义加以解说,或对画面配以背景音乐等等,体现自己独特的风格。这些元素,在笔者看来均为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可复制性。现阶段的网络直播通过网络上传至服务器,发布至网址供人观看。可通过多种手段进行记录,例如可通过直播软件中自带的录屏、截图、下载等功能进行复制,或者通过其他的下载软件进行复制保存,具有以有形形式复制的特点。(2)表演类网络直播的可著作权性分析 首先,翻唱、表演类的秀场网络直播。对于此类直播处于对文化产
4、业的保护应当定义为作品。翻唱行为涉及的主体,主要有翻唱者、原作品著作权人、原表演者。翻唱行为的法律性质首先是应建立在原作品著作权人与原表演者已经建立合法表演关系的基础上。这种合法表演关系是根据著作权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赋予原作品著作权人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第二款、第三款赋予著作权人依法许可或转让表演权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与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之规定,并按照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与原作品著作权人建立表演权许可关系或转让关系。原作品著作权人与原表演者之间,建立的著作权关
5、系不同,对翻唱行为的影响也不相同。若翻唱者、表演者得到了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了相应的报酬,或者是基于合理使用的情况下,此类网络直播应当视为享有著作权。其次,“吃播”或者独创性很低的或者某些违背基本道德风俗的网络直播。对于此类直播由于其内容往往缺乏独创性,以娱乐为主,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网络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现状(一)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现行的著作权法并未对此类作品予以规定,对于网络直播的作品属性还处于一种有待商榷的阶段,对于涉及的从业者表演行为并未予以承认,导致大多数表演者无法获得表演者权。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表演的行为,网络直播作品暂时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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