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魏鹏、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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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 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魏鹏、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20)苏 08 民终 1051 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其文季明丽王健 【审理法官】蒋其文季明丽王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鹏;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当事人】江
2、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鹏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魏鹏 【当事人-公司】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飞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肖蓉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章月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飞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肖蓉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章月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 2/9【代理律师】郑飞周海清肖蓉章月 【代理律所】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魏
3、鹏;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2018 年 12 月 1 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承德路军营路路口,路人报警称有人骑电动车被减速带绊倒,一审法院认定魏鹏 2018 年 12 月 1 日凌晨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发路段被减速带绊倒受伤有事实依据。【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8 年 12 月 1 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承德路军营路路口,路人报警称有人骑电动车被减速带绊倒,一审法院认定魏鹏 2018 年 12 月 1 日凌晨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发路段被减速带绊倒受伤有事实依据。
4、一审法院认为兴安公司设置减速带的方式存在安全隐患,且未放置明显警示标志,存在过错;魏鹏雨天驾车,在已发现减速带的情况下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摔倒亦有一定过错,并判决兴安公司和魏鹏分别承担 70%、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兴安公司上诉认为魏鹏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兴安公司还主张魏鹏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但其未明确扣减金额,也未就魏鹏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对兴安公司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公交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 3.1.(3)条的约定,兴安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对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围护、防护标志、警告信号等负有确保安全的义务。公交公
5、司要求兴安公司安装减速带,与兴安公司安装减速带方式不当造成他人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 3/9 对兴安公司认为公交公司应赔偿魏鹏相关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于 2019 年 10 月 15 日即第二次开庭前向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飞送达了应诉材料,兴安公司称其没有收到魏鹏诉讼请求变更材料,显然不属实,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2655 元,由上诉人兴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
6、2021-11-02 19:59: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 年 12 月 1 日凌晨 2 时许,魏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市清江浦区承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军营路路口时,被减速带绊倒受伤。路过此处的行人施晓明报警,后交警到场处置。当日,魏鹏被送到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 月 17 日出院,诊断伤情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髌内侧支持带损伤,右胫骨外侧平台、髌骨骨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2 型糖尿病。魏鹏支付医疗费16694.31 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
7、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兴安公司为进行公交电子站牌接电工程施工临时设置减速带,因设置方式存在安全隐患,且未放置明显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魏鹏雨天驾车,在已发现减速带的情况下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摔倒亦有一定过错。根据事故发生经过,一审法院确定兴安公司承担 70%的民事赔偿责任。魏鹏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兴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魏鹏 2018 年 12 月 1 日凌晨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发路段被减速带绊倒受伤无事实依据。2、魏鹏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兴安公司安
8、装的减速带本身就是安全防护措施,且带有醒目标志,兴安公司已尽到防范义务,魏鹏即使因减速带发生事故,4/9 兴安公司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3、魏鹏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4、兴安公司安装减速带是应公交公司要求,公交公司应赔偿魏鹏相关损失。5、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魏鹏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没有向兴安公司送达相关材料。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魏鹏、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0)苏 08 民终 1051 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经济开发区悦丰路东侧兴
9、安大厦。法定代表人:缪德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翔宇中道某某。法定代表人:庄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月,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5/9 魏鹏、淮安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 0812 民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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