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遗标示商标抢注问题.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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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非遗标示商标抢注问题 作者:梁越 段沁欣 廖兴宇 来源:西部学刊2021 年第 13 期 摘要:对于非遗标示商标的保护不能只保护其文化价值目标,而是要把对非遗标示商标的保护作为非遗衍生知识产权利益法律保护的一种具体模式。对于非遗标示商标,无须要求其认定与普通注册商标一样,在面对非遗标示恶意抢注问题中,要证明非遗商标“在先使用”的属性,并对非遗商标的知名度作出判断。为有效防范非遗文化标示注册商标的非法抢注现象,要明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非遗标示商标的适用标准与条件,根据所要保护的非遗标示知识产权利益进行细分,对商标法规定的制度进行创新,以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衍生的知识产权利益。关键词:非遗标
2、示商标;商标抢注;商标法 中图分类号:D923.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3-0079-03 一、非遗标示商标抢注问题 (一)非遺标示商标 所谓非遗标示商标,可以将其定义为由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号构成的商标。从学理意义上看,非遗标示商标与非遗实体的整体性文化价值不同,非遗标示商标是非遗表达方式的一种碎片化存在,其上附载着由传统文化所衍生出来的知识产权利益和经济利益。从学理上看,非遗标示商标主要存在三种利益:一种是消极的知识产权。所谓消极的知识产权利益就是指能够消极地对他人就此知识产权利益的获得予以排斥。另一种是积极的知识产权。它是指依托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所取得的
3、知识产权利益。如果被赋予了专利权限,则应当负有类似于专利权限的责任。第三种是知识产权的衍生利益。广义衍生利益指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在长期历史发展进程中所取得的社会公众认可、信赖和良好评价,进而建立起较好的声誉。非遗标示商标就是这一衍生品中知识产权利益最大化的表现。所以申请和注册非遗标示商标的本质不仅是具有字面含义的非遗符号向学理意义上的标示商标转换的结果,更是对非遗衍生知识产权利益的保护。因此,对于非遗标示商标的保护不能只保护“非遗保护”的文化价值目标,而是要把对非遗标示商标的保护具体为非遗衍生知识产权利益法律保护的一种具体模式。一般存在着两种保护类型:第一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主动申请非遗标
4、示商标,也就是所谓的“主动保护”,此种保护需要权利人主动去做。第二种保护与之相对应,是通过知识产权保护进而去排除他人对既得权利的妨害,也就是“被动保护”。这两种类型实际上是两个层次,关于“主动保护”,因为商标权有着一定的市场属性,所以一旦主动寻求知识产权权益保护即等同于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面临的市场进行一定程度的开发。关于“被动保护”,其典型示例为外部人对于非遗标示商标的抢注行为。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之外的主体对于非遗商业标示进行抢注,借助非遗名称的知名度进而开发与非遗毫不相关的市场活动,甚至开展对非遗内涵进行歪曲、丑化及侮辱的市场活动,进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造成伤害。不论是从何种层次来看
5、,对于非遗标示商标的保护都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急迫性。(二)抢注行为 任何一种法制现象背后都应该是一种利益在驱使,非遗标记中的商品被抢注也不例外。究其产生的根本原因,从经济和社会层面上来看,主要是被抢注人对其非遗标示保护意识的认知不足以及前文所述非遗标示商品本身的价值和利益驱动。从政治和法律层面看,主要是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存在缺陷。如前文所述,抢注非遗标示商标会对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益的一定损害。如将“阿诗玛”注册在香烟上,会产生一种类似于驰名商标保护的理论,即“淡化理论”。这种理论是:如果放任此种行为,非遗标示商标与非遗文化之间唯一的、排他的联系将被冲淡,从而贬损非遗标示商标所代表的文
6、化与声誉,导致非物质遗产文化对相关公众的吸引力降低或者价值受到损害。目前商标法中对非遗标示商标保护运用较多的条款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其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防范和控制非遗标示商标抢注问题有引领、导向效应。但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十分丰富,具有抽象化和模糊化特点,边界也不易明确地划分。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商标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目前适宜作为引导性的条款而广泛适用,但在非遗标志商标抢注问题上,其引导作用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商标法第十五条以一定的条件作为申请人的前提,即投标人与在先使用者之间必须存在代理、合同、行政交流及业务往来等。这种规范主
7、要依据一定的特殊关系作为判断要件,判断标准比较模糊而又难以肯定,进而间接地增加了规制性抢注非遗标记商品名称的难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被抢注个人在先享受或者使用的未经专利标志而获得“在先权利”且具有“一定影响”,并以采取抢注方式手段的“不正当性”作为条件。虽然对于“在先权利”“有一定影响”的界定仍存在争议,但相较于其他条款,第三十二条是最为明确且标准最为适度的规定。故本文将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为主要视角讨论关于非遗标示商标的抢注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非遗标示商标抢注问题的适用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包含“不正当手段”“已经使用”“有一定影响”和“商标”等要素,探讨非遗标示商标如何适用该条规定,需
8、要对这些要素一一进行分析。在此之前,需要明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与后半句之间是否存在什么关系的问题。“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身就是将其权利作为一种民事诉讼权益被纳入我国相关商标法中作为依据予以保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明确规定的版权内容和保护要件对于未经合法商标登记的个体商标注册进行了特殊的版权保护。因此,对于专用商标注册抢注造假问题的有效防范仅仅需就“已经”“使用”“一定影响”等几个要件因素进行基本分析。(一)对于“已经使用”中的“已经”非遗的历史与长期形成的公众稳定认知即可表明其长期的适用时间区间。所以对于非遗标示商标,无须严苛要求其与普通注册商标认定一样,即无须严苛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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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非遗 标示 商标 抢注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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