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杨与被告射阳县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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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杨与被告射阳县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据人民法院网2023射民一初字第 889 号原告杨,女,1953 年 2 月 13 日诞生,汉族,干部,住射阳县合德镇四村196 号。托付代理人丁,盐城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县医院法定代表人杨,院长。 托付代理人张,副院长。托付代理人任,盐城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与被告射阳县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 于 2023 年 12 月 19 日作出2023射民一初字第 2193 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 元、交通费 1504.7 元、住宿餐饮费 1412.8 元、文检鉴定
2、费 1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328 元、死亡赔偿金 167712 元,合计 202317.5 元重审注:合计应为 202597.5 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法院于2023 年 3 月 10 日作出2023盐民一终字第 293 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 年4 月 17 日重登记立案,由副院长王宇华、民一庭庭长周彦河、民一庭审判员王正秀另行组成合议庭,于 2023 年 5 月 19 日上午公开开庭重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杨及其代理人丁,被告代理人张、任,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重审终结。原告杨在原审中诉称:2023 年 5
3、月 25 日下午 5:45,原告丈夫刘洋因腹部不适,到被告医院就诊,告知医生跌跟头、脾肿大。医生起初检查不全面、诊断错误,耽误了腹内大量出血的治疗时间,导致刘洋手术后于次日凌晨 4:35 死亡。被告的医疗措施存在明显过错, 与刘洋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 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 工程、标准,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含餐饮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 265995.6 元。被告县医院在原审中辩称:被告为患者刘洋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失行为,处治准时, 诊断准确,手术无误,患者因
4、自身不行逆转的病情恶化而导致死亡。因诉讼中已经鉴定为医 疗事故且医方担当主要责任,故被告同意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工程、标准, 赔偿医疗费 6880.5 元、交通费1880.88 元、住宿费1766 元、丧葬费3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最长赔偿年限 6 年算43992 元之和 57519.38 元的 70即 40263.56 元。被告不同意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支付死亡赔偿金。原告杨在重审中将恳求数额进一步明确为:医疗费实交3000 元、交通费1880.88 元、住宿费含餐饮费1766 元,均按80计算;丧葬费,同意以被告原审中
5、提出的3000 元数额,再按 80计算;文检鉴定费1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 元;死亡赔偿金,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80计算为 167712 元;合计 226429.5 元。被告县医院在重审中补充辩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之外,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工程计算基数。原告杨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丈夫刘洋在县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复印件1 份;2、户口本复印件 1 份、结婚证 1 份;3、县城市规划办公室 2023 年 11 月 29 日出具的证明 1 份,内容为:“我单位已故职工刘洋的遗孀将来领取丧葬费”;4、原告申请本院托付江苏省高级法院对县医院 2
6、023 年 5 月 25 日麻醉同意书上“拟于手术”时间予以鉴定的,2023 年 3 月 10 日苏高法司文鉴字2023第 28 号文检鉴定书 1 份;文检鉴定费收据 1 张,金额为 1000 元;5、医疗费已交金额3000 元、交通费金额 1880.88 元、住宿费含局部餐饮费金额 1766 元的票据一组。原告杨在重审中依据本院要求提交的证据有:县政府2023 年11 月1 日射政复202353 号关于同意认定刘洋同志因公牺牲的批复复印件1 份。被告县医院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开具的编号为 0064062 的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复印件 1 份,姓名为刘洋,金额为6880.5 元;2、姓
7、名为刘洋的住院病案、病历记录1 套;3、被告申请本院托付盐城市医学会进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市医学会 2023 年 6 月 21 日出具的盐城医检202338 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1 份;4、被告申请本院托付江苏省医学会再次进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省医学会 2023 年 11 月 1 日出具的江苏医鉴2023130 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1 份。经原审及重审质证,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刘洋住院病案、病历记录中局部内容不予认可外,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案重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各节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患者刘洋的身份。刘洋,系原告杨丈夫,生前担当县规划建设局建设科负责人
8、、县城市规划办公室党支部书记。二、关于刘洋就诊的经过。据省医学会出具的江苏医鉴2023130 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记载:患者刘洋,男,51 岁,因上腹部外伤于2023 年 5 月 25 日 17:50 左右去县医院门诊就诊,后由门诊转急诊,查体:BP:90/60mmHg,P:90 次/分,律齐,无杂音,腹澎隆,肝肋下未及,脾肋下 6cm,质韧,肝区扣痛,腹水症,剑突下轻压痛。当日 20: 45 因左上腹痛伴晕厥 4 小时,腹痛加剧伴心悸、胸闷1 小时予急诊住院,入院后查体:BP:80/30mmHg,HR84 次/分,脉弱不行及,神志冷淡,腹澎隆,左上腹猛烈压痛,移动性浊音。腹腔穿刺:不凝血。B
9、 超提示腹腔积液。血常规血小板 25109L,于 21:15 急送手术室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腹腔内血约 7500ml,脾胃韧带上缘见血管喷涌样出血,胃短血管撕裂出血,乃行出血血管结扎及脾脏切除术,并予输血3600ml,输血小板4u。次日2: 30 返回病房,予扩容、抗肾衰、保肝治疗,患者于 4:33 死亡。死亡诊断:胃短血管撕裂出血伴急性失血性休克,急性肾衰,急性肝病,布满性血管内凝血DIC,肝炎后肝硬化,脾肿大伴脾机能亢进。三、关于被告县医院的医疗过失。市、省两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结论均全都,但市医学会出具的盐城医检202338 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较为具体。其
10、中记载:1、县医院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依据省高级法院文检鉴定的时间为晚上10:30, 从就诊至进手术室的时间共约 4 小时左右,延误了外伤性胃短血管撕裂出血手术止血的最正确时间;术前数小时未实行行之有效的抗休克治疗;首诊询问病史不详、无病历记载; 术前对腹部外伤史未引起足够重视;有病历涂改可能。2、上述医方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患者原患肝炎后肝硬化、脾肿大、脾亢、外伤性胃短血管撕裂出血,手术风险大, 是术后患者的死亡因素之一。考虑上述因素,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的死亡担当主要责任。四、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市、省两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全都: 本
11、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担当主要责任。五、关于原告已支出的费用金额。1、刘洋医疗费,总额为 6880.5 元,其中原告预交 3000 元、被告垫付 3880.5 元;2、交通费,总额是 1880.88 元;3、住宿费,总额含局部餐饮费 是 1766 元;4、丧葬费,双方虽未供给本地关于当前丧葬费补助标准的文件,但均同意按3000 元计算;5、文检鉴定费,金额为 1000 元。六、关于麻醉同意书时间的涂改。县医院 2023 年 5 月 25 日麻醉同意书上“术前诊断腹腔内出血,拟于2023 年 5 月 25 日 20:30 时行剖腹探查术手术”一句中的“20:30”,经省高级法院苏高法司文
12、鉴字2023第 28 号文检鉴定书确认为:“20:30 被涂改前系 10: 30”重审注:此处 10:30 应指晚上 10:30。七、关于刘洋因公牺牲的抚恤。2023 年 11 月 1 日,县政府以射政复202353 号关于同意认定刘洋同志因公牺牲的批复批复县民政局、县人事局,认定刘洋系因公牺牲。有关部门依据政策规定向其遗属发放抚恤金。八、关于 2023 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依据江苏省 2023 年统计年鉴,2023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10482 元、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 7332 元。本案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县医院应否向原告杨支付死亡赔偿金?原告认 为,被告因医疗侵权行为导致
13、患者死亡,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而被告则认为,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工程,故其不应支付死亡 赔偿金。这一争议焦点,涉及假设干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基层司法者面临着机械司法与能动 司法的思维转换,面临着法律解释方法与裁判方法的调整更,到底如何裁判才算公正正义, 正是本案的难点之所在。同时,也正是本案裁判的司法意义之所在。本院经重审认为:被告县医院针对原告杨丈夫刘洋实施的医疗行为,经市、省两级医学会鉴定,均确认“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
14、担当主要责任”,故被告县医院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担当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分述如下:一、原告杨诉讼恳求之中,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有着明确规定的赔偿工程,被告县医院可以依据该条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1、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工程,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 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五十一条中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这四个赔 偿工程的基数,可以依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数额确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工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作了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公式是:本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本案中,可参照2023 年度本省城镇居民生
15、活消费支出数据 7332 元赔偿年限,赔偿年限6 年。二、原告杨诉讼恳求之中,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没有规定的赔偿工程, 即“死亡赔偿金”工程,被告县医院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其次十九条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近年来,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医患冲突渐趋凸显,医疗纠纷案件数量逐步上升。国务院颁 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 2023 年 9 月 1 日实施以后,特别是最高法院 2023 年 1 月 6 日发出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后,医疗纠纷案件审理实践中一度消灭了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对于医
16、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 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非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则作为一般的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工程、赔偿标准是不全都的:前者的赔偿工程比后者少,典型的缺少工程是死亡赔偿金;一样工程或类似工程的赔偿标准,前者 大多数比后者低。自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于2023 年 5 月 1 日实施以后,又进一步扩大了它们的差距。这样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的直接后果往往就是,导致两种类型的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结果明显有失公正:医疗行为构成医 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重,但赔偿数额较少;医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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