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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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究 法国这种审前预备程序很有特点,比拟奇妙地处理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和法官适当介入治理的关系,而且大大加快了审前预备程序进度。(注:参见沈达明:比拟民事诉讼法(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31页。) 虽然英、美、法各国审前预备程序详细做法不同,但综合起来都具有以下共同特点,其一,当事人是审前预备程序的主要诉讼主体,该程序的主要诉讼活动权利义务归属当事人;其二,当事人在审前预备程序中的预备是全面而充分的,一旦进入审理阶段,他们将不能举新的证据;其三,负责审前预备阶段的审判主体和负责庭审活动的审判主体分开,可以使审判法官保持中立,公正、客观地审查和推断证据;其四,预审法官
2、无权调查、收集证据,不能对案件进展实体性审查,只能行使组织和监管职权。2.法院职权主义的审前模式实行法院职权主义审前预备程序的主要有德国、日本、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德、日、奥等国在制定或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鉴于法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审前预备程序模式存在拖延诉讼的现象,不适应时代的需要。德、日、奥等国为了加快诉讼,提高诉讼效益而加强了法院的干预,从诉讼一开头就由法院依职权指挥诉讼运作,以法院职权主义模式取代当事人主义模式,将审前程序和审理程序合并在一起。(注:参见白禄铉:论现代民事诉讼的根本法理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浅见,中外法学1
3、999年第1期,第40页。)对德国等国在坚持当事人主义模式实质精神的根底上,为了加快诉讼进程而改革诉讼运作方式,加强法院职权作用,在法社会学上称作后现代化现象。(注:季卫东:面对二十一世纪的法与社会参与法社会学国际协会第31届学术大会之后的思索,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7期,第5页。)它和中世纪封建社会职权主义诉讼制度有本质区分。德国民事审前预备程序为了避开当事人有意拖延诉讼,取消了审前程序,实行“一步到庭”。但因当事人审前预备很不充分的状况下就立刻开庭审理,并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可随时提出证据,反而造成重复开庭,拖延了诉讼。这不仅不经济,还易导致当事人搞“突然攻击”,使诉讼失去公正、
4、公正,其结果有悖于改革初衷。为了克制这一弊端,1976年出台了简化诉讼程序法,对民诉法作了一次全面的修改,重点改革“一步到庭”,把法庭审理分为审前预备和主辩论期日(法庭审理)两个阶段。依据修改后民诉法为了充分进展审前预备,法官可以采纳早期第一次口头辩论程序或书面预备程序(以当事人之间限期交换书证)两种方式,任选其一来进展审前预备,以保证一次开庭集中审理终结案件。而且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加强了证据失权效力的改革措施,从根本上保证了双方当事人公平的辩论权,加快了诉讼。日本最初民诉法同德国一样没有明确区分审前预备程序和法庭审理程序。而经修改以后,现行的民诉法(1996年修改公布)明确
5、规定了辩论及审前预备程序。案情较简单的由法院直接打算进入预备程序;无法确定的,进展最初口头辩论,辩论不能终结的视为案情简单,进入预备程序。日本民诉法设立了三种预备程序:一是预备性口头辩论,主要对一些公害、药害案件审理时实行公开性预备口头辩论;二是辩论预备程序,是法官或书记员召集当事人出席的不公开、非正式的对话;三是在一方出庭状况下,法官通过电话联络和证据调查等工作的一种审前预备程序。此外日本新民诉法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的原则。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无论德国还是日本的”民事诉讼,都经受了一个从没有明确审前预备阶段,导致屡次重复开庭到设立审前预备程序,提高庭审效率的改革过程,这也是一个司法实务界和法学
6、理论界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屡次尝试、理论的累积深化以及法律的修改等方式不断努力改革或改良审理的过程。目前,两国仍在完善审前预备程序改革。综上分析,国外两种传统的审前模式的优、缺点都是客观存在的。英美法系民事诉讼采纳的当事人主义审前预备程序的优点在于有利于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使案件得到集中审理,但因法官过于消极,难以避开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拖延预备阶段。而传统的大陆法系虽然加强法官对审前预备程序的掌握,防止当事人拖延审前程序,但因其审前预备很不充分,加上采纳随时提出主义,致使重复开庭,拖延庭审活动,甚至造成诉讼程序的铺张。因此德、日两国都对审前预备程序进展比拟彻底的改革,从其改革方向,我们可以看出大
7、陆法系国家在坚持以法院运作诉讼程序前提下汲取了英、美、法等国加强庭前预备和规定证据时效的做法,渐渐向当事入主义审前模式接近和靠拢。同样英美法等国也加强了法院对当事人运作程序的监视和治理,以防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拖延诉讼。由此可见,在面临着如何公正、快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共同任务下,各国民事诉讼法在审前预备程序运作方式上相互汲取各自优点,呈现趋同的特征。(二)国外民事审前预备程序的设立旨意及其诉讼价值诉讼程序的价值籍着构造实现,而诉讼程序构造的设置,要以肯定的设立旨意为指导。程序价值的实现对设立旨意的反应状况,直接可以权衡出程序构造设置是否妥当。1.国外民事审前预备程序的设立旨意充分考察西方
8、各国关于民事审前预备程序的立法体例和纷呈的学说思想,我们可以看出其设立旨意主要有以下三点:(1)诉讼民主。即审前预备程序的构造必需围绕保障诉讼民主来设计。民事诉讼所解决的纠纷是公平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民事主体在法律范围内,有权自主地进展权利处分。在民事程序法上,固然要对民事主体的权利进展保障。审前预备程序主要是一个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或与对方交换信息的过程,因此更应当充分贯彻诉讼民主这一理念。(2)诉讼正值。即审前预备程序必需围围着公正与妥当来设计。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追求实体正义,这是主宰几个世纪的诉讼学理。但进入现代社会,一个世界性的思潮在追求实体正义的目标中,也关注起程序正义,即把程序保障也
9、作为诉讼的目标或价值推断的标准,把实体的正义被理解为在程序正义的制约下力图最大限度予以实现的价值。这一观点成了欧美国家法学思想和立法的主流。各国在审前预备程序立法上也充分表达了正值诉讼理念。(3)诉讼效益。即审前预备程序必需围绕保障诉讼快速和廉价来设计。各国有关审前预备程序的规定,从无到有,从粗线条的勾画到细致入微的设置,诉讼效益的价值取向表达得非常明显,固然是在听从民主和正值的根底上追求最大的效益。2.国外民事审前预备程序诉讼价值审前预备程序诉讼价值的实现是以其设立旨意及其构造建立为条件的,不同的设计理念和构造会表达或倾向于某些价值。就目前各国民事审前预备程序的设立旨意和构造及其实际操作效果
10、来看,其诉讼价值主要表达在以下方面:(1)在提高诉讼效益方面的价值。首先审前预备通过事实整理和争点简化,将审判焦点集中于明确、详细的问题上,使辩论和质证集中地、有规划地进展,使法官在预备程序根底上快速有效地发觉真实,并准时裁决;其次由于失权制度的保障,当事人不得也不能利用诉讼程序拖延诉讼;再次,法官审前预备程序治理和监视权之行使,起到了监视、催促当事人为适时诉讼行为的作用。(2)在防止庭审中突然攻击方面的价值。法院要想得 到能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律师)信服的裁判,就必需在诉讼过程使当事人均可尽攻击、防备之能事,使诉讼的结果在诉讼进展中能找到依据,并可预见。审前预备程序通过攻防手段和诉讼资料之公
11、开交换,法官心证有限的说明以及对不必要证据的排解,有效预防了当事人遭到未能预见到的攻防手段而使自己患病不利于已的诉讼后果,也有效预防了法官不遵循正值程序之规定,迳行以心证作出的判决。(3)在促进诉讼和解方面的价值。充分的审前预备程序使当事人能预见裁判结果,从而促进双方权衡利弊,相互妥协。如美国和英国一向被认为是爱诉的民族,但其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在审理前的发觉程序和审前会议阶段即终结了,而且和解的比率相当大,这无疑是审前预备程序和解价值的表达。(4)在提高裁判质量方面的价值。各国审前程序各环节诸如事实整理、争点减缩、证据开示等,为庭审充分的辩论和质证打下了坚实的根底,保障了审判程序有效、顺当进展,
12、这些都有效地保证了裁判的质量。 二、我国民事审前预备程序之检讨(一)我国民事审前预备程序的现状及其弊端全面比拟讨论各国民事审前预备程序以及总结其设立旨意和诉讼价值,有利于深入检讨我国当前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深入剖析其现状和弊端,又有利于在改革和完善时对症下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受两千多年来封建专制和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我国民事审前预备立法也充分表达了这一特征。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13条至第119条尽管对审前预备作了详细规定,但存在理论熟悉误区,即没有熟悉到“审前预备”独立的程序价值,审前预备只是第一审一般程序中的一个阶段,完全依附于庭审程序。同前述几国的审
13、前预备程序相比,我国民事审前预备程序立法具有如下特征:(1)主体是法官。审前预备程序根本由庭审法官依职权包揽全部活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代理人根本不介入,不发挥作用;(2)目的单一。主要是查找案件的争议点,积极查明案件事实,便于法官审判职能的行使;(3)内容上既包括程序性预备也包括实体性预备。法官除进展程序上的活动外,还包括对证据材料在内的各种诉讼材料进展具体、全面的实质性审查,以了解案情,并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4)形式不公开。法官对书面材料的审查活动是封闭的,并无当事人参与;(5)由于采纳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及未设立证据失权制度,因而不具备当事人确定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的功能。可见,在
14、我国立法上,民事审前预备并未形成完整的诉讼程序,其只是庭审活动的一个阶段,且不存在程序上的法律效力。这与国外构造完善、价值凸现的民事审前预备程序立法相比显得特别滞后。滞后的立法,给审判实践带来了很多问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进展,特殊是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这种根本由庭审法官包揽,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根本不介入的超职权主义的民事审前预备程序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的弊端日益突出,主要表达在以下几个方面:1.庭审法官负责审前预备工作,审前预备行为与审判行为相混淆,简单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使庭审活动流于形式,违反了程序正值的要求。我国审前预备程序中的审判主体就是庭审中的审判主体
15、,庭审法官包揽审前预备和审判工作,且我国现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及诉讼实务中的操作程序,混淆了审判行为和审前预备行为。我国民诉法第116条就庭前预备阶段规定法官“必需仔细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最高法院在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一般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合议庭成员应当仔细审核双方供应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把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这实际等于明确授予法官对实体问题进展预审的职权,要求法官在审前阶段就必需对案件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全面核实。这必将导致“先审后开庭”、“先定后开庭”的结果,使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对抗式活动形式化,
16、使严厉的庭审活动形式化。这实质上是一种预先进展书面审理的过程,与现代诉讼中所确立的公正、公开、辩论和直接言词等诉讼原则相违反。2.审前预备程序中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不当,严峻偏离当事人,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违反了诉讼民主的要求。我国立法设置的审前预备程序中权利义务的配置严峻偏离当事人,整个阶段几乎都是法院、法官的工作程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根本上不参加,属于他们的审前权利义务特别有限,而且现行的诉讼机制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这有限的权利义务的行使与履行,由此产生的弊端主要有两方面:弊端之一是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虽然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起诉、反诉、变更诉讼恳求、撒诉等
17、处分权,但又把法院负责查明案件客观真实作为诉讼根本原则,从而否认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打算权和支配权。法院可以调查案件事实为由,限制和干预当事人处分权,如法院撤诉允许权、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权利和做法,均肯定程度违反了“不告不理”这一民事诉讼重要原则。弊端之二是审前预备程序中权利义务向法官严峻倾斜,不仅加重了法官的负担,更重要的是简单导致法官专断,往往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3.审前预备工作不充分,不能有效地防止庭审中对方突然攻击,违反了诉讼正值与效益的要求。审前预备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当事人从程序到实体都作好充分的预备,防止一方当事人突然攻击,确保庭审活动的集中、顺畅进展,这是各国审前预备程序的
18、共同性原则。但是我国未建立有效的证据交换制度、证据时效制度,未规定被告辩论义务,当事人的庭前预备工作很不充分。这一弊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布实施后有所改善,但因与民诉法有关规定相冲突,实施效果不容乐观。4.我国当前审前预备和民事诉讼所支出的诉讼本钱偏高,违反了诉讼效益的要求。我国民诉法规定原告起诉被受理后,法院包揽诉讼文书的送达、审核,调查必要证据等几乎是整个审前程序的工作,这样虽然可以有效地掌握审前程序的进程,但为此却支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这和“办自己的事花自己的钱”的市场经济观念格格不入。这样也等于法院替民事活动中过错方分担大局部诉讼费用(理论上应由过错责任方担
19、当)。假如审前预备程序以当事人为主导,由当事人自行送达交换诉讼文件,收集、提交、交换诉讼证据,确定诉讼争点,法院仅作为组织者和治理者的身份消失,则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还可以大大削减司法机关的诉讼本钱。或许有人会提出改由当事人进展庭前预备,虽削减法院支出,但却增加当事人的费用支出。这是现实存在的,不过我们可以通过规定由过错方适当担当受害方的诉讼开支来弥补和解决。5.审前庭审法官为了调查收集证据,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接触,尤其是与单方当事人接触的时机增多,这为司法腐败供应了便利条件,违反了诉讼公正的要求。民诉法对审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接触没有详细规定,承方法官为了了解案情,查明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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