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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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2)_物业经理人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治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治理,保障城市建立顺当进展,爱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状况,制定本细则。 其次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立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立和进展需要实行规划掌握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详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
2、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立单位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撤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全部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治理人)和被撤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细则所称原使用人是指房屋拆迁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使用权的人。本细则所称原全部人是指房屋拆迁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全部权的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需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 拆迁人必需根据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赐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需听从城市建立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的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帮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发动搬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治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
3、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视、协调、裁决等工作,并承受上一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公安、城建、规划、土管、供水、供电、财税、物价、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治理工作。 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奉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赐予嘉奖。 nbsp; 其次章 拆迁治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固定资产投资工程立项的批准文件、规划部门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治理部门的建立用地批准文件及拆迁规划、拆迁
4、安置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托付或自行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需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实行托付拆迁的,托付拆迁当事人之间应签订托付协议。被托付拆迁人必需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承受拆迁托付。 第十条 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拆迁的工程,拆迁人应向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拆迁治理费,按应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一元。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拆迁人如需变更经批准的拆迁范围或规定的
5、拆迁期限的应办理原证变更或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顿拆迁工程的应准时办理注销手续。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值理由不实施拆迁的,原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规划部门核定的建立用地范围,结合房屋现状确定拆迁范围和期限,通知公安、粮食、城建、土管、工商、房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居民户口迁入、分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与、分家析产以及租赁等手续。 因诞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经批准入户或分户的居民应准时将入户或分户状况通知拆迁人,以便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准时调整。 第十三条
6、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立工程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应帮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需在公布规定拆迁期限内,依据本细则规定签订补偿、安置等问题的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需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和方案,承受群众监视。 第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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