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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2023年)_物业经理人 浙江省建立工程选址规划治理方法(2023) 浙建规202331号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立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立工程选址规划治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需要进展规划选址的建立工程适用本方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或者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立工程不需
2、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 建立工程选址规划治理工作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遵循合理布局、节省土地、集约进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节省和综合利用,爱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立、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立工程选址进展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以下建立工程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立工程; (二)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建立工程(详见附件); (三)跨设区市的建立工程; (四)国家
3、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立工程、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立工程(包括缆车、索道,大路,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游乐设施,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国家级和省级自然爱护区内的建立工程、包含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内必需异地迁移爱护的历史建筑的建立工程。 其它由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立工程和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立工程,选址意见书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本条其次、三款规定以外建立工程的选址意见书由建立工程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下放权限给规划单列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立工程,由规划单列市城
4、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但第六条其次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建立工程除外。 第八条 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立工程,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逐级提出审查意见。 第九条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立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包含建立单位、工程性质、建立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立工程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三)建立工程依据的城乡规划的相关图件(包含建立工程在总体规划上的位置图、建立工程在掌握性具体规划或者专项规划上的位置图、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及拟建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立工程,还应当提交选址
5、论证报告。建立工程选址论证报告应当托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标准、技术规定。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址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参考。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可以托付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选址论证报告的专家论证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工程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立工程现场等场所进展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立工
6、程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可以托付建立工程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立工程现场进展公告、公布。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展选址审查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领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取得建立工程批准、核准文件,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连续手续。申请连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连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连续或者连续申请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十四条 本方法自2023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浙江省建立工程选址规划治理方法(试行)(浙建法202371号
7、)同时废止。 附件:由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省级重大建立工程 由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省级重大建立工程 一、水利 需要省政府协调的省管河流、涉及跨设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工程。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100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库、百年一 遇及以上海塘、300公顷及以上的滩涂围垦工程。 二、能源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电源工程、220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自然气、液化石油气承受、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工程)、输油输气管网及承受存储设施。 三、交通运输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铁路、大路、内河航道上500吨级及以上码头和通航建构筑物工程、1万吨级及以上海运港口码头、机场新建飞行区。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跨大江大河的独立大路桥梁、隧道工程。 四、制造业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炼油、化工、纸浆工程和有冶炼的钢铁工程。 五、城市市政公用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轨道交通、供水、污水处理、桥梁和隧道工程。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垃圾燃烧、垃圾填埋、危急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 六、其他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中心迁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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