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集合4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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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间借贷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集合4篇 协议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协议书是指社会集团或个人处理各种社会关系、事务时常用的“契约”类文书,包括合同、议定书、条约、公约、联合宣言、联合声明、条据等。狭义的协议书指国家、政党、企业、团体或个人就某个问题经过谈判或共同协商,取得全都意见,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民间借贷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4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民间借贷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4篇 第一篇: 民间借贷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典当行从事民间借贷法律效力 试评青田金汇典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诉叶永丽、叶秋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姚浩、潘婵媛律师 【案情简介】
2、2023年12月28日,被告叶永丽向原告青田金汇典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商定月利率4%,2023年3月26日还款,逾期则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被告叶秋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以担保人的身份承诺对借款担当连带归还责任。同日,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叶永丽的帐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知讼恳求】 原告恳求判令: 一、判决被告叶永丽马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商定利息(月利率为4%,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并同时支付20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日1000元,自2023年3月27日起计
3、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 二、判决被告叶秋兰对上述款项担当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论】 被告叶永丽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辩论和举证。 被告叶秋兰辩论称: 1、原告与被告叶永丽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最高院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明确指出非金融企业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借贷行为是无效的。原告是一家典当公司,明显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被告叶永丽和原告没有任何特别关系,不是该公司的职工,她向原告借了20万元的巨款,还商定月利率4%的高利,违约金也高达年利率180%,该借款虽然名为借款,实际上是向公众发放贷款。2023年的典当治理方法明确规定了典当行的相关业务范围,其
4、经营范围是不包含发放贷款行为的。该方法第26条也明确规定了是不能发放贷款的,发放贷款是典当行的制止性行为,假如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犯罪的还要负相关的刑事责任。合同法解释的第10条也明确规定,超过经营范围的合同行为不肯定无效,但不包含违反法律特许规定,或者法律制止性行为的合同。而原告是无权发放贷款的,原告向被告叶永丽发放贷款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是制止性行为,所以该合同是无效的。 2、被告叶秋兰不担当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叶秋兰签名了,但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假如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应当担当责任,假如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担当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叶秋兰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基于被告叶
5、永丽说不要被告叶秋兰担当任何责任,而碍于情面才签的字,故被告叶秋兰是无过错方,不应当担当保证责任。 【当事人举证】 原告金汇公司为证明其主见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叶永丽的户籍证明、叶秋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 2、借款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永丽由被告叶秋兰作为担保人于202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2300元,商定月利率4%的事实。 被告叶永丽和叶秋兰均未供应证据材料。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
6、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叶永丽由叶秋兰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一份编号为第1228号的借款借据,由此可见,除被告叶永丽向原告借款外,还有多人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叶永丽又不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也没有特别关系,原告也没有供应证据证明与其他借款人有特别关系,故应认定为原告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所以原告与被告叶永丽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受法律爱护。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叶永丽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应返还给原告。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7、,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担当相应的责任。原告是一家典当公司,明知不具有金融业务而向被揭发放贷款,应认定为有过错,原告借款给被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有过错而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叶秋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作为担保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担保合同成立。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担当民事责任。本案中的担保人叶秋兰没有过错,故不担当民事责任。被告叶永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值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知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
8、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给原告青田金汇典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青田金汇典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恳求。 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次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0元,由原告青田金汇典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叶永丽负担5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系因典当行发放信用借贷而引发的法律纠纷,因被告抗辩以及最终法院裁判认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
9、典当行主见的典当借款关系截然不同,因此最关键的即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本文将围绕上述焦点结合法院裁判绽开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第77项将借款合同纠纷分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业拆借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企业借贷合同四类,第97项将典当纠纷作为一种独立的案由进展规定。本案在进展法律性质认定时就涉及到了典当借款、民间借贷两种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出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及民间借贷,两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双方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假如是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则被告要担当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的清偿责任;假如系民间借贷,则要进一步分析其效力,如民间借贷关系有
10、效,则借款人需担当本金以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如原告系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则该合同无效,被告仅担当归还本金的责任。本文将结合案件对于两种法律关系作出分析,以此推断本案应当认定为何种法律关系。 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其中的相关内容,主见双方成立典当借款法律关系,进而提出相应的诉讼恳求;而被告则主见双方存在的不是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分析这些不同熟悉首先就应当明确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否是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假如是则应当依据典当借款的相应标准予以处理;假如不是,那就应当分析双方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效力及法律效果如何。 一、典当借款法律关系 (一)典当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 依据相关法律标
11、准的规定,典当法律关系中实际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关系和抵质押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抵质押借款作为从合同,抵质押权为从权利。而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认定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熟悉: 1、典当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关键在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即只要借款合同关系有效,则不管抵质押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或抵质押权是否有效设立,双方针对典当法律关系所做的特别权义的商定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即所谓的信用贷款依旧被认定为典当借款。 2、典当法律关系的成立两者必需同时并存,即典当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需同时存在借款合同以及有效设立的抵质押权,合法有效的抵质押权系典当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主
12、合同不成立、无效或是被撤销,从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典当法律关系;反之,假如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抵质押权未能有效设立,虽然不能使主合同无效,但是不能成立典当法律关系,其中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构成的,依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符合企业借贷的,借款合同无效。不管是民间借贷还是企业借贷,典当行均无权收取典当制度特有的综合费。 (二)产生上述不同熟悉的缘由 1、立法、司法的意见不明确 (1)“典当”定义未予明确 典当治理方法第三条将“典当”定义为:本方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肯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商定期限内支付当
13、金利息、归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新疆昌吉州百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抵押典当纠纷有关问题的意见(商办建函202355号)直接将典当行界定为:典当行是经国家批准设立,以抵押和质押方式向企业和个人供应融资效劳的特别企业。两者均认为抵质押法律关系与借款法律关系并存,但是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又没有明确说明,典当法律关系中两种法律关系是否各自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无法得到统一的熟悉。 (2)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的影响。 典当业自1987年复出,从1987年12月到1993年6月,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管机构和法律法规典当行业一片混乱,
14、典当业始终游离在法律体制之外,直至199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加强典当行治理的通知,把典当行的性质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1996年4月,人民银行才公布实施了典当行治理暂行方法。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当票”的形式签订的协议,从其内容看,它不同于民间的一般房屋典当,不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实质上是以房屋作抵押向典当商行借款的合同,故定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为宜。对典当商行先扣除利息的作法,不应支持。详细处理时,可参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本案详细状况,合
15、情合理地解决。即认为假如借款人是自然人,按民间借贷处理,假如借款人是企业,则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虽然,2023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典当行治理方法将房地产抵押贷款纳入典当行业务范围,2023年商务部典当治理方法仍旧将房地产抵押贷款作为典当行业务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仍旧没有废止这一过时的批复,直接引发了熟悉上的不统一。 2、受传统当铺业观念的影响 我国传统当铺业,当户将动产当物交给当铺,取得当金,到期不回赎,即为绝当,当物归属当铺全部。即在我国传统当铺业中,当物必不行少,无当物即不成立典当。虽然现在的典当业对当物的早已突破了动产的范围,局部不动产及财产权利也可以作为当物,并且绝当后并不固然发生当物
16、归属典当行全部的法律效果,而是区分当物的估价金额,并以估价金额作为典当行损溢自负与多退少补的标志。但是由于传统当铺业在我国有着相当长的历史,典当必需存在当物的传统观念影响根深蒂固,使得实践中熟悉不一。 3、我国制止企业之间借贷的政策导向 为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爱护商业银行的利益,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视治理法均确立了发放贷款是商业银行专营业务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均认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认为,典当行作为工商企业,之所以可以发放贷款,正是由于曾有中国古代传统当铺
17、业的存在,以及它的特有的概念和制度,才使其有发放贷款的资格,而又无须取得金融许可证,但应严格限制在肯定的范围,即只能作为银行业的有益补充,发放有限的抵质押贷款。 (三)法理分析 1、规律起点“典当”的定义 我们认为,对任何法律关系的定性,首先必需以其定义为规律起点进展分析。既然现行典当治理方法将“典当”定义为: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肯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商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归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那么没有任何当物存在,就谈不上典当法律关系的存在。 2、典当制度均围绕当物来进展设计 典当制度特有的“当户”、“当物”、“当物估价”
18、、“当票”、赎当”、“绝当”“当物处置”等概念、制度均是围绕当物来设计的,没有了当物,这些概念和制度均没有任何意义,典当法律关系亦无存在的根底。 综上所述,对于典当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存在当物,即双方必需有明确的用于担保的物或相关财产性权利,但是对于当物的存在与抵质押权的有效是否为同一法律意义,下文将进展分析。 (四)无当物存在与抵质押权不成立、被确认无效的区分 在典当担保法律关系中,无当物存在与抵质押权不成立、被确认无效存在明显的不同,无当物存在即不行能成立抵质押权,而抵质押权不成立、被确认无效的前提是存在当物,只是当事人未履行物权法规定的登记或交付手续,或者履行上述手续存在瑕疵而使抵质押
19、权未成立或未有效成立的情形。 两者的法律效力存在明显的不同,对典当行而言,无当物存在的法律即不行能成立典当借款法律关系,抵质押权不成立、被确认无效不影响典当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有效(详细分析详见试评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诉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一文)。 (五)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第77项将借款合同纠纷分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业拆借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企业借贷合同四类,第97项将典当纠纷作为一种独立的案由进展规定,说明典当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无当物存在不成立典当法律关系,应依据详细的案情来对法律关系进展定性,符
20、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为民间借贷;符合企业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合同无效,两种情形典当行均不能取得向借款人收取综合费的权利。 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可见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三种情形,即界定民间借贷的关键是其中的一方必需为公民(当时立法政治概念太浓,此处“公民”根据现在的理解应为“自然人”,因该意见使用了“公民”概念,为便于表达,本文连续采纳“公民”概念,不作变
21、动)。 (二)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 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确定其法律效力时,一般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概括为以下三点: 1、合同效力认定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是针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所作出的批复,主要内容是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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