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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23)_物业经理人 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治理方法(2023)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治理方法业经202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争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海波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治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治理,标准车辆停放,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立、经营、使用和治理,适用本方法。
2、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立和治理,不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独立建立、为公共建筑配套建立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方法组织实施。 进展改革、规划、城乡建立、城建、工商、税务、物价、质监和人防等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3、智能化停车场建立标准,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立,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治理停车场。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立的公共停车场工程,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规划。 其次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立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建立应当遵循节省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建立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立应当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立相连接。 规划和建立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立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立进展的需要,会同进展改革、公安、城乡建立等行政
4、治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立工程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建立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近期建立规划及公共停车场年度建立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转变用途。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标准。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标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建立停车场应当依据需要配套建立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
5、防范等设施,并根据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标准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立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供应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立工程竣工后,市公安机关应当参与建立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阅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根据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标准,配套建立停车场。配套建立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建立应当根据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对于建筑规模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及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工程,建立单位应当进展建筑工程交
6、通影响评价的专项讨论,确定停车配建要求。 第十四条 以下公共建筑未根据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标准配套建立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根据规划同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消遣等经营性场所。 停车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实行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顿使用,
7、不得擅自转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的数量。 建筑物转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停车场达不到转变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根据标准配建。 第十六条 鼓舞单位和个人投资建立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治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立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所得收入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展治理,用于城市根底设施建立。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供应有偿效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手续,并在办理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向公安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土地使用权证明、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效劳时间、收
8、费方式和标准、效劳和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根据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治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视电话;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治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楚、精确、醒目、完好,根据标准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
9、序。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治理 其次十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意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供应经营性停车效劳;向社会供应经营性停车效劳的,根据本方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遵守本方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居民住宅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经业主大会打算,可以向社会供应经营性停车效劳。 其次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不能满意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打算,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绿地以及消防通道的状况下,可以在住宅区内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仍不能满意停车需求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居民住宅区周边支路及小街(巷)施划停车泊位,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其次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其次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内的专用停车场根据物业治理的规定进展治理。对社会供应经营性停车效劳的,应当执行价格治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效劳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视电话等。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治理 其次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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