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2023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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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2023) 湖南省实施物业治理条例方法(2023)有关的物业治理文本,湖南省实施物业治理条例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标准物业治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效劳企业和其他物业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治理条例. 湖南省实施物业治理条例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标准物业治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效劳企业和其他物业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物业治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效劳与社区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治
2、理活动的监视治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治理活动的监视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环境爱护、城乡规划、工商行政治理、质量技术监视、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治理相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协调、监视物业治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措施,推动物业效劳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促进物业效劳行业进展。 物业效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承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行业行为标准,催促物业效劳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效劳。 其次章 前期物业治理 第五条 物业治理区域的划分,
3、应当以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根底,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立和治理等因素。 第六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立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治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经实施物业治理的区域,由物业效劳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治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原物业治理区域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经相关物业治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和已入住户数比例均到达50%以上的业主同意,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4、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划分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住宅建立工程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相关专业机构对配套建筑物、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及建立标准的意见。 第九条 住宅建立工程工程交付使用前,建立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合同的商定,配置物业治理用房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邮政、消防,以及道路、园林绿化、垃圾转运、安全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及独立的计量器具,并在物业承接查验后,将前期物业效劳合同、临时治理规约及物业查验状况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物业治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担当相关管线、设施设
5、备的修理、养护责任,效劳到最终用户,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效劳合同,保证效劳质量。 第十条 新建物业的,建立单位应当配置物业治理用房,用于客服接待、工程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值班备勤、业主委员会办公等事项。物业治理用房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治理用房的全部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转变物业治理用房的用途。 第十一条 物业治理用房应当根据以下标准配置: (一) 建筑面积根据不少于建立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最少不低于50平方米; (二) 地面以上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治理用房,其所在楼层不得高于4层、低于1层。 市州
6、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前款规定的物业治理用房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状况确定详细标准。 第十二条 物业治理区域内规划建立的车位、车库,建立单位可以附赠给业主;出售或者出租车位、车库的,业主享有优先权。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建立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立单位不得附赠、出售或者出租。 车位、车库出售或者出租的,建立单位应当与业主签订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车位、车库满意业主需求后剩余出租的,建立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车位、车库租赁合同复印件应当送交物业效劳企业存档,业主、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使用人有权查询。 第十三条 建立单位在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
7、卖合同时,应当明示物业治理区域内规划建立的配套建筑物、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治理用房、车位和车库的全部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四条 住宅物业的建立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期物业效劳企业。分期开发工程的前期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具有承接工程开发总建筑面积的相应资质等级。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效劳企业: (一) 投标人少于3人; (二) 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或者单栋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1万平方米,或者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2万平方米。 第十五条 鼓舞物业
8、效劳企业提前介入工程开发建立。建立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效劳企业参加。 鼓舞建立单位为前期物业治理供应经营用房或者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前期物业效劳企业可以依据开发进度和交付使用条件,分期承接查验。建立单位与前期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在承接最终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整体工程交接手续。 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由建立单位和前期物业效劳企业在前期物业效劳合同中商定。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的,由建立单位担当。 物业承接查验的详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七条 房屋的全部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治理活
9、动中,享有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在物业治理区域内,有关共有和共同治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打算。 第十八条 同一个物业治理区域内的业主共同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 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局部建筑面积到达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 (二) 首次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局部面积已满2年且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局部建筑面积到达建筑物总面积30%以上。 业主总人数缺乏20人的,经全体业主全都同意,打算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九条 物业治理区域内,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立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
10、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占业主总人数10%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恳求之日起60日内,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其次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业主、建立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代表协商组建。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建立单位应当自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日起7日内向业主大会筹备组组供应业主名册、物业专有局部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 其次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治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治理活动中
11、的合法权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自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治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章草案进展表决。 其次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以下选举资料报送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 业主大会筹备组出具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状况的报告; (二) 业主大会决议; (三) 治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章; (四) 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业主委员会选举状况备案后7日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前款第(二)、(三)、
12、(四)项之一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另行备案。 其次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业主大会监视。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业主委员会章程代表业主、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章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其次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从全体业主中选举产生,但是不执行业主大会决议、违反治理规约的业主,不能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人数、构成、任职条件、任期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章规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 任职期限届满或者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的; (二) 因房屋权属变更,不再是业主的; (三) 丢失民
13、事行为力量或者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 业主大会议事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帮助做好移交工作。 其次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章的规定定期召开。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准时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 经业主委员会打算或者20%以上的业主提议; (二) 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大事需要准时处理的; (三) 业主大会议事规章或者治理规约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14、会议职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召开;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视下,在30日内组织召开。 其次十六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等事项书面通知全体业主,并在物业治理区域的公示栏和其他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纳集体争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纳书面征求意见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书面征求意见的,反应意见的结果应当在物业治理区域内公示30日以上,并告知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其次十七条 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方式有商定的,从其商定。未作商定的,根据业主户数计算,
15、一户计算为l票;建立单位未售出的物业专有局部,计算为l票。 其次十八条 业主可以托付代理人参与业主大会会议。业主托付代理人参与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托付书,明确托付权限、期限和内容。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与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以前,对业主大会会议拟争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业主的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票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后,托付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 第四章 物业治理效劳 其次十九条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治理效劳业务。 第三十条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16、门定期报送信用、统计等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效劳企业效劳质量的监视治理,建立物业效劳企业、注册物业治理师和工程经理人的信用档案,推动物业治理行业提高效劳水平。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等级,并根据物业效劳合同的规定供应效劳。 第三十二条 物业治理效劳实行工程经理人制度。物业治理效劳工程的主要负责人为工程经理人。 物业治理效劳工程经理人制度的详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治理效劳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选聘
17、物业治理效劳人员,加强对物业治理效劳人员的培训和履职监管。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打算聘用物业效劳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签订物业效劳合同。 物业效劳合同规定的以下内容应当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但是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打算的除外: (一) 物业效劳事项; (二) 物业效劳质量及效劳费用; (三) 物业治理区域内秩序维护; (四) 合同期限; (五) 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效劳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治理和维护; (二) 物业治理区域内公共绿化、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 (三) 车辆停放治理; (四) 物业治理区域内消防、安全防范、应
18、急救助的帮助和维护; (五) 物业治理区域内对制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 物业修理、更新、改造和养护方案的制定及费用的账务治理; (七) 物业效劳档案和物业档案资料保管; (八)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托付的其他物业效劳事项。 第三十六条 物业效劳收费应当根据国务院、省和市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方法,在物业效劳合同中商定。 制定和修改物业效劳收费方法,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效劳合同的规定交纳物业效劳费。 第三十七条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自物业效劳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效劳合同报送物业效劳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房
19、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物业效劳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打算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效劳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的打算书面告知物业效劳企业。 业主大会打算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效劳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与物业效劳企业续签物业效劳合同。业主大会打算选聘新的物业效劳企业的,原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在物业效劳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撤出物业治理区域,并协作新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办理交接手续。 物业效劳企业打算不再续签物业效劳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效劳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在物业治理区域内公示,并书面告知物
20、业效劳工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效劳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打算,物业效劳企业根据原合同连续供应效劳的,原合同权利义务连续。在合同权利义务连续期间,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四十条 物业效劳合同期限届满或者依法终止的,原物业效劳企业撤出物业治理区域,应当向业主委员会交接以下事项: (一) 移交物业承接验收和运行治理、养护、修理资料; (二) 移交物业共用部位; (三) 结清相关费用;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效劳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效劳费用、对业主共同打算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第
21、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物业治理联席会议制度。有以下事项之一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物业治理联席会议,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效劳企业的代表共同协商解决: (一)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 业主委员会换届; (三) 履行物业效劳合同的重大争议; (四) 物业效劳企业变更交接; (五) 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物业治理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治理投诉受理制度,准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效劳企业在物业治理活动中的投诉。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承受物业治理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
22、会的指导和监视,依法履行自治治理职责,协作、帮助有关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维护物业治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治理区域内,根据规划建立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配套建筑物,不得转变使用用途。因特别状况确需转变使用用途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治理规约的规定,经业主大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车库、车位等物业的,应当将治理规约、物业效劳合同、有关费用交纳状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相关事项告知物业效劳企业。 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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