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森林法的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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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81601【发布文号】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 37 号【发布日期】2001-01-13【生效日期】2001-05-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 年月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月日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年月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2、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林业工作。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森林资源的消长应当作为考核每届政府政绩的主要内容之一。第四条 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 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二章 林权管理第五条 森林、林
3、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一)国有林场、农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所属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依法归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所有的森林、林木除外。(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在其依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理并按照国 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森林、林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或者 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确定权属。(四)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责任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五)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六)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通过承包、拍卖、租赁等形式取得使用权的
4、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上营造 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归营造者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该宜林荒山荒地上原有林木,由当事人在合同 中约定权属和利益分配。第六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已经确权发证的,不得重复核发林权证书。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 依法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取得者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以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所有权作为抵押担保的,当事
5、人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抵押 登记,抵押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允许转让的其他林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抵押,但不得擅自将 林地改为非林地。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第八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跨 县(市、区)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确权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县
6、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发证确认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第九条 年月日森林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争议各方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签订过协议或者经过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裁决的,按照原协议或者原裁决执行。年月日以后发生 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森林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林业长远规划
7、制定林业发展计划。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和林业发展计划,编制森林经 营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 营方案。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森林资源清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级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完善森林资源监测体系,掌握资源变化情 况。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收育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依法应当缴纳林业规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时缴纳林业规费。县级以上人
8、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林业规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坐支、挪用。第十三条 对森林、林木实行分类经营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公布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作为生态公益林管理,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严禁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 森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作为商品林经营管理。第十四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以及国务院规定允许转让的其他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经营权依法转让,或者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出资、合作条件的,必然依法签订合同。对
9、国 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应当由具备相应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估。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第十五条 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利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四章 森林保护第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有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基层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护林组织,划定护林责任区,制定护林公约, 配备护林员。护
10、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职责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森林法的规定代行授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规定划定的天然林保护区,实行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承包造林等措施,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具体保护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制定森林防火措施,做好森林防火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次年四月三十日止,为我省森林防火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气候
11、状 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本辖区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野外生产性、实验性用火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第二十条 发现森林火情的公民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防火组织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防火组织应立即组织扑救。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统一指挥。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为扑救森林火灾 优先提供运输和通讯工具,粮食、物资、卫生、民政等部门和单位应做好物资供应、医疗保健和安置灾民工作。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
12、病虫害防治工作,建立病虫害测报网络,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林木种苗、木材的检疫工作,控制森林病虫害的传播和蔓延。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除治。第二十二条 凡调运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植物产品的, 应当按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检疫。不得重复进行检疫。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持有效的执法证件进入车站、机场、邮局(所)、码头的货场、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疫检 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松香生产的监督管理。采集松脂需经省辖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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