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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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表扬烈士,加剧烈士纪念设施爱护治理,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依据烈士表扬条例,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纪念烈士特地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 第三条 依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意义和建立规模,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爱护治理。 烈士纪念设施分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2、门爱护治理或者托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展爱护治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爱护治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或者有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安排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修理改造补助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当地烈士纪念设施修理改造经费。修理改造经费的使用和治理承受审计等部门的监视。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确定爱护单位,加强工作力气,明确治理责任。烈士纪念设施爱护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治理。 第六条 符合以下根本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建立祖国
3、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大事、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依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闻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为纪念为中国革命斗争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纪念设施; (四)位于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 省级以下各级烈士纪念设施,依据其纪念意义和建立规模,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第七条 确定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民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确定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爱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爱护范围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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