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洲竞争中立政策与中国反垄断立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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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澳洲竞争中立政策与中国反垄断立法 李小明 提 要:澳大利亚竞争中立政策于1995年该国进展竞争政策改革时提出,旨在标准政府及企业的商业活动,防止其因公共部门全部权地位而比私营业者享有净竞争优势,该机制包括发起投诉、受理投诉、进展调查、作出处理四个阶段。其与中国行政垄断规制立法相比,二者在立法宗旨、规制对象、适用范围、执法机构、违法处理等方面既有相像之处,也有显著区分,缘由在于两国制度体系、反垄断立法及适用、文化传统差异及政府在经济进展中的作用有所不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中国在进一步深入改革和完善反垄断立法过程中,不妨借鉴澳大利亚的相关有益阅历。一、澳大利亚竞争中立政策及其解读 澳大利亚是最
2、早提出竞争中立这一概念并且将其贯彻实施的国家,其竞争中立政策的规章体系也是最完整的。目前,这一概念在美国、欧盟及经合组织的竞争立法中都已适用。1995年,澳大利亚开头推动竞争政策改革,竞争中立政策就是该项改革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澳大利亚国家竞争政策改革包含“三大协议”,即竞争原则协议行为守则协议以及执行国家竞争政策和进展相关改革的协议。这三大协议都对竞争中立政策作出了规定。此后,澳大利亚开头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竞争中立政策。 (一)澳大利亚竞争中立的概念与适用范围 1.竞争中立概念。继“三大协议”之后,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紧跟着在1996年公布的联邦竞争中立政策声明(下称竞争中立声明)中对竞争中立作出定
3、义:“竞争中立”是指政府的商业活动不得因其公共部门全部权地位而享受私营部门竞争者所不能享有的净竞争优势。依据该定义,竞争中立政策制止政府利用其行政权力使自己的商业活动享有某些优势,从而使私营企业不能够和它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竞争中立声明还规定,澳大利亚各级政府在执行竞争中立政策过程中必需遵循以下原则政府企业不应当享有作为公共全部权领域的任何净竞争优势,政府企业在传统市场上与其他非政府企业竞争时,必需受制于相关措施从而消退其从公共全部权领域获得的任何净竞争优势。由此可见,竞争中立概念不仅针对政府,同时也针对政府企业。 2.适用范围。依据竞争原则协议,竞争中立政策并非适用于全部的政府活动,只适用于
4、政府那些典型的商业活动。也就是说,该政策的适用范围为政府典型的商业活动,非营利性、非商业性的政府活动以及没有到达“典型”标准的政府商业活动不适用竞争中立政策。依据竞争中立声明,政府活动的商业性标准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商品或效劳必需对消费者收费,消费者可以是私营部门的也可以是公共部门的; 二是有现实或潜在的竞争者,私营或公共部门的皆可,法律或政策不限制消费者选择替代商品或效劳;三是活动的治理者在商品或效劳的生产、供给和定价方面有独立性。 适用竞争中立政策不仅要考虑其商业性,还必需考虑其“典型性”。何为“典型”的政府商业活动呢?依据竞争中立声明,具有明确的商业化运行构造的组织,其商业活动即被认
5、定为是典型的:(1)全部的澳大利亚政府企业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 (2)全部政府机构负责竞争性合同的部门;(3)公共预算部门、财政部门指定的事业单位或商业机构。上述组织以外的其他公权力主体(比方联邦政府及其相关机构)的商业活动,假如每年产生1000万澳元以上商业发票,将纳入个案分析,假如符合条件,也将会被认定为典型的政府商业活动。 (二)澳大利亚竞争中立政策的实施机制 依据竞争原则协议和竞争中立聲明的要求,为促进公正有效竞争,实现竞争中立政策目标,澳大利亚各级政府必需实行以下措施:(1)经营模式公司化,即政府企业应当根据公司的构造、模式来运营,政府的其他重要商业活动也应当比照公司的商业活动方式
6、进展,且政府与政府企业运营必需保持适当距离。(2)税收中立,马上税收作为商业活动本钱的一局部,要求政府企业的商业活动不能享有比私营竞争者更多的税收优待或税收豁免,避开因税收导致本钱优势,政府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商业活动的税负应当一样。(3)借贷中立,即要求政府企业在商业活动上的借贷融资与私营竞争者一样支付一样的利息; 假如是向财政预算部门借贷,则要按一样状况下的金融市场利率向财政预算部门支付利息。(4)投资回报率,即要求政府的商业活动必需具有合理的商业回报率,且该回报率应与市场保持全都,以避开其通过降低利润率搞低价销售扭曲市场的公正竞争。(5)全本钱定价原则,该原则要求政府商业活动的定价必需完全反
7、映生产本钱,包括税收本钱、利息本钱、原材料本钱等;该原则还制止将非商业性工程的资金用于补贴商业活动从而降低本钱。(6)管制中立,该原则要求政府不得让从事商业活动的政府企业或其他组织享受比私营企业更宽松的监管环境,除非依据公共利益和本钱效益原则必需这么安排。政府应当成立特地小组检查发生监管卑视的领域,修改相关监管机制并消退卑视,确保私营企业和政府企业处于一样的监管环境。 (三)澳大利亚竞争中立的投诉机制 为了保障竞争中立政策的执行,澳大利亚生产力委员会设立了一套投诉机制,包括投诉、受理、调查和处理四个环节。当市场主体认为政府没有履行竞争中立原则时,它可以向投诉受理机构投诉,由该机构对违反竞争中立
8、原则的行为进展处理。上述机制于1997年7月开头运作。 1.发起投诉。澳大利亚对投诉主体不设限制,任何市场竞争主体,包括私营主体和政府商业活动实施者,只要认为政府没有履行竞争中立政策,都可以向竞争中立投诉办公室(AGCNCO)提出书面投诉。投诉人应在投诉书中说明、陈述以下事实:政府的某项商业活动因其公共全部权性质享有的竞争优势; 投诉人由于政府违反竞争中立原则患病的损害(假如有的话)。 2.受理投诉和调查。收到投诉后,AGCNCO首先会对投诉进展初步调查,经过初步调查后,假如认为被投诉人存在违反竞争中立原则的可能性,则申请财政部长批准进展公开调查。调查内容包括确认被投诉人的商业活动是否属于典型
9、的商业活动; 是否享有竞争优势,其竞争优势是否来源于公共全部权属性而非其他;被投诉人违反了竞争中立政策的哪些方面;被投诉人履行竞争中立政策的本钱和效益等问题。 3.投诉处理。基于初步调查的结果,假如AGCNCO认为被投诉人没有违反竞争中立政策,则会驳回投诉; 假如认为存在违反竞争中立政策的嫌疑,则会向财政部长申请公开调查。公开调查后,假如AGCNCO认为被投诉人的确实施了与竞争中立政策相悖的行为,它无权直接作出处理,而是将调查结果和建议措施呈报给财政部长,由财政部长在90天内做出处理打算并交由各政府部门执行。 由上可知,澳大利亚竞争中立政策要求澳大利亚各级政府部门从事的典型商业活动不得因其公共
10、全部权地位而享有私营竞争者所不能享有的净竞争优势。实行竞争中立政策的目的在于消退政府或政府全部的经济体从事典型商业活动而导致的资源安排扭曲,从而促进公正有效的竞争。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澳大利亚不仅规定了实施竞争中立的各项详细措施,还建立了完整的执行和投诉机制。二、澳大利亚竞争中立政策与我国行政垄断规制立法比拟 澳大利亚竞争中立政策的出台目的是调整和标准澳大利亚各级政府机构及政府企业的商业活动,以确保澳大利亚境内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因政府机构或政府企业比其他市场竞争对手享有净竞争优势而遭破坏。我国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立法明显也是这一目的,但二国立法有何一样或不同?各独立法优劣何在?笔者从以下六个方面进
11、展了比拟。 (一)立法宗旨 前已述及,澳大利亚的竞争中立是指政府的商业活动不得因其公共全部权地位而享有私营竞争者所不能享有的净竞争优势。依据该定义,竞争中立政策制止政府利用行政权力使自己从事的商业活动享有某些优势,从而使私营企业不能和它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明显,建立竞争中立制度是用来标准政府或政府掌握下的企业行为的。依据该定义,澳大利亚竞争中立政策的目的是确保政府机构及政府企业与私营业者的商业活动公正竞争,通过爱护这种竞争来爱护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这一宗旨与我国规制行政垄断的宗旨是完全一样的。我国反垄断法第一条即明确了该法的立法宗旨,即“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爱护市场公正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
12、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安康进展”。这一立法宗旨固然也同样是我国制止行政垄断的立法宗旨。虽然二者的立法宗旨是一样的,但二者立法适用范围、调整对象、规制路径、执法机构及其方法和手段是否一样?这些是我们应当仔细加以关注的。 (二)适用范围 从澳大利亚竞争中立的概念看,其适用范围被界定为“政府或政府企业的典型商业活动”。这就是说,竞争中立政策并不适用于全部政府或政府企业的商业活动,而只适用于那些满意肯定条件的商业活动,即所谓的典型商业活动; 那些非营利性、非商业性的政府活动以及那些没有到达典型标准的政府商业活动不适用竞争中立政策。澳大利亚还进一步对典型商业活动的标准作了
13、规定。我国行政垄断立法规制的适用范围则被定义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进展的行政执法活动,这种执法行为既包括详细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固然,我国行政垄断规制的适用范围也适用于政府机关自身开展的商业活动。比照之下,显而易见,二者的适用范围一样的是政府机关及政府企业自身开展的商业活动,而不同的是,澳大利亚竞争中立原则只针对政府的商业活动,而我国行政垄断规制除针对政府的商业活动外,还包括政府机关的行政活动,且从法条释义看,主要针对的是行政活动,这是二者在适用范围上的最大区分。 (三)规制对象 从澳大利亚竞争中立概念可知,競争中立政策的调整对象为澳大利亚各级地方政
14、府及政府企业,更精确地说是那些正在进展典型商业活动的政府机构或政府企业; 而我国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则明确针对这些主体政府机关、国有企业、被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社会组织。比照之下,二者的规制对象有一个共同点,即政府机关及政府企业。笔者认为,澳大利亚政策中所指的政府企业看上去类似中国的国有企业,但其实又不完全等同于中国的国有企业,由于中国的国有企业并不都会承受政府部门的托付行使行政权力,它们已是完全独立的市场主体,只有那些承受政府托付行使行政权力的国有企业才是我国行政垄断规制的对象。比照之下,二者规制对象还有一个显著不同: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除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业外,还包括政府机关授权行使行政权力
15、的社会组织。在此,我们将其统称为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也就是说,在我国也会有一些经济组织和国有企业被授权行使行政权力,因此我国反垄断法明显针对的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 (四)执法程序 澳大利亚为竞争中立政策的实施规定了明确的执法程序,包括发起投诉、受理投诉、调查和处理四个环节。其中,调查又分为初查和进一步的公开调查。这个程序为执法机关、市场主体和相关政府部门规定了明确的权利义务,保障了竞争中立政策的实施。相比而言,中国反垄断法行政垄断规制虽然事实上也包括这些环节,但并未作出如此详细而明确的程序规定,这就使中国的反行政垄断活动得不到有效的标准,各方的权利义务得不到很好的落实,必定影响到执法
16、的效率和效果。特殊是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中国的执法机构只有建议权而没有惩罚权,这个条文正是当前中国反垄断法饱受质疑的地方。 (五)执法机构 澳大利亚竞争中立的执法机构为竞争中立执法办公室和财政部长。竞争中立执法办公室承受投诉,打算是否立案,实施初查和打算是否进一步调查。该办公室没有直接惩罚权,行使惩罚权的是澳大利亚财政部长,财政部长作出惩罚打算后交由各级政府机构来执行。中国反垄断法并没有为规制行政垄断设定特地的执法机构,在现行三驾马车的执法机构中,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都是规制行政垄断的执法机构。基于中国的国情,这两家执法机构并不总是自己执法,它们往往会授权其下级机关来执法,主要是初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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