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供热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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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滨州市供热管理办法()_物业经理人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2365号滨州市人民政府二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标准供热治理,节省能源和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安康进展,依据山东省供热治理方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其次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立、经营、使用、设施爱护及相关治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方法。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供应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本方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获得供热经营许可,从事供热生产及经营的企业。本
2、方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获得供热经营许可,从事蒸汽、热水生产的企业。本方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享受供热及其效劳的单位和居民。本方法所称供热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井(室)、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第四条 进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立、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省资源的根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并实行措施进展集中供热。进一步推动供热体制改革,培育和完善供热市场,加强供热市场监管和应急保障,优化配置供热资源,大力促进供热采暖节能工作,切实保障低收入困难群体采暖。第五条 鼓舞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
3、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鼓舞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进展供热。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六条 鼓舞国内外投资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立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第七条 市建立行政治理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治理工作。进展改革、经济贸易、规划、环保、财政、工商、价格、国土资源、质监、安全生产、公安、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
4、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供热治理的有关工作。 其次章 规划与建立 第八条 全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根据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县供热专业规划,根据规定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供热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当地进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城市新区建立和旧区改建,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立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立用地。预留的
5、供热设施配套建立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并根据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工程审批或核准手续。负责建立工程投资治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工程申请时,应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标准,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供热主管部门应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进展方案论证和技术审查。供热工程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供热工程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和安全设施设计根据山东省工业生产建立工程安全设施监视治理方法规定报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备案和有关部门审查。第十三条 在集中
6、供热管网掩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掩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第十四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掩盖区域外新建热源点的,建立热电联产机组必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建立供热燃煤锅炉的单台容量不得低于以下标准:(一)单台热水锅炉的容量不得低于14兆瓦;(二)单台蒸汽锅炉的容量不得低于20吨/小时。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设计、建立。开发建立单位应当协调协作供热企业的施工,并担当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立。住宅小区内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
7、以外设施设备的建立资金,并入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并依据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状况逐步核减,交由供热企业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供热设施的投资建立。城市根底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第十六条 本方法实施前建立的住宅小区内的供热设施,由业主大会打算移交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当接收。详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七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展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实行 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
8、计量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构造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展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措施,鼓舞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第十八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标准。第十九条 供热管线根据供热专业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作。因穿越施工造成损坏的,建立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赐予赔偿。其次十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立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阅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立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根据国家
9、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同时将验收状况报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备案。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立单位应当准时向城建档案治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工程档案。其次十一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立单位,应当依法担当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修理、调试等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供热治理 其次十二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
10、)有牢靠、稳定的热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完善的治理制度和效劳标准;(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其次十三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方法其次十二条其次款规定的证明材料。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打算。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其次十四条 供热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供热面积在10
11、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力量在50吨/小时(含)以上的热源企业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力量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源企业由所在地县供热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其次十五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需要连续已取得的供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根据审批程序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连续的打算。其次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12、实行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肯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供热温度、热能流量、供热区域、有效期限、效劳标准、安全治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商定。其次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进展热用户,为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供热。供热企业的供热力量与其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不相适应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对供热范围进展适当调整。其次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次年供热进展规划。供热主管部门依据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企业报送的供
13、热进展规划,于每年3月31日前下达本年度供热进展规划。其次十九条 热源企业应当依据热源生产力量与供热企业签订入网协议,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热源企业应当根据合同商定准时、足量地为供热企业供应热源,其热源流量、压力、温度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治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商定的其他事项。供用热合同应采纳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供用热合同商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供热企业进展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
14、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热用户。在采暖期内,因特别缘由需要连续停顿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准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同时应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头6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当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打算。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第三十三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不再具备本方法其次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
15、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需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消失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特别状况,热用户应当准时通知供热企业。第三十五条 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20日。依据气候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打算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开头前5日进展预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第三十六条 采暖期内居民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卫生间、厨房内温度不低于10。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
16、方协商确定。第三十七条 供热期间供热企业应当根据规定设置热用户 室温监测点,使用符合规定并鉴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测温时应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企业供热运行的参数、监测点的设立、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供热企业应当根据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忱况统计表以及其他资料。 第四章 用热治理 第三十八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宇为单位提出用热申请。供热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进展现场查勘,符合供热条件的,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相关用热手续。当年需要供热的新建房屋,建立单位在5月31日前提出用热申请,否则不予接网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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