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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建立规范的公共财政管理制度,切实履行 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投资项目资金使用 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实现财政预算管理的科学化 和精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 务规则、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市财政部门 运用专业性手段,对市本级财政投资项目的概算、招标控制 价、变更(签证)、结算等环节,进行政策性、技术性、经 济(合理)性评估和审查,科学合理地核定投资支出的财政 管理行为。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工作的行政
2、 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财政投资和绩效评审中心(以下简 称评审中心)承担。评审中心应委托符合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评审,同时根 据工作需要,向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咨询论证。委托单位的产 生,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评审范围(一)按资金来源:律、法规和规定的,评审中心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并向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通报情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第十条 各镇(街、区)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 各自实际的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暂行实 施1年。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1 . 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资金和其他专
3、项 建设资金;2 .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3 .政府依法举债取得的建设资金;- 1.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和其他纳入预算 管理的资金。(二)按项目类型:主要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维护 改造、装饰等各类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原则 上只对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 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科技进步、社会 管理等公共领域的非经营性项目进行评审)。对经营性项目 视必要纳入评审。(三)按项目建设单位:党的机关、行政机关、人大机 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党政机 关的派出机构、事业单
4、位。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 投资建设项目或直接投资建设公共领域非经营性项目适用 本办法。(四)其他:使用中央、省级资金建设的项目,以及国 家、省另有规定的项目,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评审内容(一)项目概算、招标控制价和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 行情况审核。(三)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各项合同 等合规性审核。(四)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 金的筹集、到位情况审核。(五)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六)项目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 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
5、审核。(七)实行代建制项目的管理及建设情况审核。(A)财政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的立项审核、可行性研究 报告、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核。(九)其他。第六条评审方式(一)概算、招标控制价评审采取“以编代审”方式进行。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20 万元以上(含)项目的概算、招标控制价,由评审中心委托 中介机构编制,编制结果由评审中心审核。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20万元以下项目,项目建设单 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中介机构编制, 结果报评审中心备案。(二)变更(签证)、结算评审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20万元以上(含)的项目,由 评审中心委托中介机构评审,评审结论由评审中心审核。使用市本级财政性
6、资金20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建设 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中介机构评 审,评审结论报评审中心备案。(三)全过程跟踪评审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2000万元(含)以上和重点民 生项目,由评审中心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中介机构进行全过 程跟踪评审。(四)复审对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2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 以下的重点民生项目,由评审中心按照一定比例组织复审。对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5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 由评审中心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组织复审。第七条 评审程序(一)单位申请: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市政府投资计划、 项目年度预算编制情况等要求,向评审中心提交财政投资 评审申请书。若在项目进
7、行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签证)超合同价 5%或金额变更超10万元的情形,项目建设单位需对变更部 分重新提出评审申请。(二)签发评审通知书:评审中心对决定评审的项目签 发财政投资评审通知书。(三)确定中介机构:评审中心根据政府采购法及 相关规定,确定中介机构。概算、招标控制价编制与结算评 审应确定不同中介机构;评审与复审应确定不同中介机构。(四)签订三方协议:评审中心、项目建设单位和中介 机构三方签订协审委托书。(五)办理资料交接:评审中心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和中 介机构办理评审相关资料交接手续,并共同填写评审资料 交接单。对评审相关资料存在疑问的,应在评审资料交 接单中予以说明。中介机构在评审过程
8、中,对项目评审资料提出补充需求 的,应填写评审资料增补清单,经评审中心同意后,项 目建设单位按要求增补评审相关资料。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资料的同时应签署项目建设单位 声明书,对所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六)项目评(复)审:中介机构应依法、独立、公正 地开展评(复)审工作。对评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项目建设单位和中介机 构应及时向评审中心报告。(七)出具初步结论:中介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评 审中心出具初步结论,由评审中心提供给项目建设单位征求 意见。(八)征求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评审初步结论 的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反馈意见需经单位负 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在规定
9、时间内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 为同意。(九)出具调整结论:中介机构应对反馈意见作出采纳 或者不采纳的甄别,并出具调整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如对评审调整结论存在较大争议,可由评 审中心组织项目建设单位、中介机构和特邀专家进行会审, 形成会审意见,与会人员签字确认。如会审仍不能达成一致, 由市财政局组织协调处理。(十)出具评审报告:评审中心撰写评审报告。(十一)评审报告执行: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作 为支付中介机构费用、调整项目预算、项目建设单位控制项 目资金拨付进度、办理工程结算价款、竣工财务决算等事项 的依据。第八条各部门职责(一)市经济发展局1 .审查、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 .批准项目初步
10、设计及投资概算。3 .根据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定的投资概算 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4 .督促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评审中心开展工作。5 .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督 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二)市财政局1 .对经济发展局组织初步设计论证后编制(完善)的 概算、招标控制价进行审核。2 .对项目建设单位审核完成后提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 资料进行评审和批复。3 .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业务咨询和指导。4 .加强对中介机构和评审人员的管理和考核,强化考 核结果的应用。(三)市住建局1 .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价管理。政府投资项目应采用 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2 .负责受理项目建设单位(
11、或其委托的有资质的中介 机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招标控制价和结算文件的备案。3 .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非盈利性工程项目集中建设日常 指导和监督。(四)市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 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 实施审计监督。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强化沟通协调,形成管理和监督的 合力。(五)项目建设单位1 .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以评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 在出具评审报告前,项目建设单位应预留不少于30%的工程 款。2 .按评审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评审中心 提供财政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合法性、完整性负责。3 .对政府投资
12、项目实施过程中,单项工程累计变更超 过概算(合同价)10%的,对变更部分重新履行报批手续。4 .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 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影响评审结 论的生效。5 .根据评审报告办理概算审批、招投标、结算等事项, 控制项目资金拨付进度,做到立项环节“先评审,后立项”; 招标环节“先评审,后招标”;资金拨付环节“先审核, 后拨付”。6 .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第九条责任追究(一)项目建设单位拖延或者拒不办理项目概算、招标 控制价、工程变更(签证)、结算评审;擅自委托中介机 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评审或者审核;未经市财政部门评审, 擅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超
13、过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等情况。 财政部门向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通报,情节严重的,建 议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二)项目建设单位和经济发展、财政、住建、审计等 部门按各自职能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事前事 中事后监管。对项目建设中存在管理不善、擅自扩大规模、 提高降低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的;在项目监管过程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严肃问责追究相关 单位和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三)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基本建设方面规定和财经法律 法规的,由市财政局建议市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被评审单位有关责任人 员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 分的,市财政局应向有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 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四)评审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中,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参与评审的专家或中介机构在评审中违反相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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