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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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保障饮用水安全,提高饮用水水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供水人大于一千人的在用、备用、应急和规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水 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
2、设项目、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 染物的建设项目,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对一级保护区内的原住居民,应当逐步迁出,并予以妥善安 置。第三十一条【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责】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 标考核、河(湖)长制考核评价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 况时,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状况列为报告事项。第三十二条【联合执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 定完善的执法体制机制,明确各职能部门的执法权限和范围,建 立健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集中式
3、饮 用水水源地的联合执法工作。第三十三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风险防范管理】市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状况和污染 风险定期开展风险源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 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第三十四条【应急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 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 练。发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 急预案。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 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第三十五条【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和信息公开】市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进行监
4、测,定期向 社会公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信息。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负有 饮用水水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 护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相关主管机关按照规 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破坏水源地保护设施的法律责任】损毁、擅自 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 护设施、截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 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第三十八条【实施污染水源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 为,处以罚款:(-)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物品的 场所或转运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款;(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或屠宰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款;(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围网和网箱养殖、投饵式养 殖,电鱼、毒鱼、炸鱼,引进、放养或丢弃外来水生物种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新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 物
6、尸体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旅游、野炊、露营、游 泳、垂钓、捕捞、洗涤、洗车、水上运动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 水体的活动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散养、放养畜禽的,处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该规定的,可以处一百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运输危化品和有毒有害物质进入水源保护区的 法律责任】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防止污染措施,运输危险 化学品、危险废物和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进
7、入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诉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造成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 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要求侵 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支持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对破坏生态、污染 饮用水水源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与其他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衔接】违反本条例 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源地和地下水水源地。第三条【基本原则】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
8、监督管理 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防治、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 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并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跨县(市、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按照行政区划所属行 政管辖范围开展水源地保护和管理,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 属地人民政府进行保护和管理。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本行政 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负责饮 用水水源
9、保护区生态环境规划、水功能区划、保护区划分、环境 质量评估、环境监测、水污染防治等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水资源的监督管理,主要负责配置、调度水资源,保障饮用水 水源水量,水土流失综合防治等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 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林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主要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 有关工作,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第六条【河(湖)长制】
10、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河(湖) 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协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工 作。第七条【生态补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谁受 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偿”的原则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保护生态补偿机制。第八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宣传教育,增强公众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 护意识。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 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节水宣传教育。第九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破 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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