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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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 理及防范,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用于居住 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出租人及承租人的范围】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出 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转租人。房屋的承 租人,包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房屋的实际居住人。第四条【适用原则】开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应 当坚持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人民政府的职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 政府(政府派出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2、的出租房屋居住安 全管理工作,是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协调机 制,统筹推进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改革,研究出租房屋居 住安全管理政策,协调跨部门、跨领域、存在争议的出租房 屋居住安全问题。第六条【XX市人民政府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协调机 制的职能】市人民政府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履行 间的卧室(以下统称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餐厅、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 不得出租用作居室使用。未设置窗户的房间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二十二条【居室使用面积和使用人数限制】有窗户且 符合安全出租条件的房间用作居住使用的,每个居室人均使 用
3、面积不得少于四平方米、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两人,有法 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出租房屋居住及安全要求】鼓励出租人按 照标准安装独立式或联网式火灾报警装置。出租居住房屋供他人集中居住,一套出租房屋内出租居 室达到十间以上的,或者实际居住十人以上的,视为供社会 公众活动的场所,出租人视为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建 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安装监控、火灾报警、燃气报 警等设备。第二十四条【不得作为居住房屋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房屋不得用作出租房屋居住:(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三)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四)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
4、设强制性标准的;(五)没有以房屋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擅自 将房屋内原有房间分隔的;(六)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未采用实体砖墙分隔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出租房屋用于居住 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住建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范本,在政府网站上公示。 住建部门、房地产经纪机构鼓励、引导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 使用合同范本。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的备案】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 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后十五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或 其委托的基层组织办理住房租赁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积极利用互联网技术,逐步实现房
5、屋租 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综合信 息平台。第二十七条【出租人义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 定:(一)保证居住房屋具备基本居住条件,符合建筑、消 防、治安、房屋使用等安全要求。房屋最多能容纳的承租人 数、平面布局图等事项应当张贴上墙;(二)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和未成年人单独出租房 屋;(三)应当告知并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及时办理流 动人口居住登记;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告知并督促其及时 办理临时住宿登记;(四)自租赁关系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五)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并对租 赁房屋进行定期安全查验,每月至少一
6、次;(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以房屋出租名义,按日、 时提供住宿服务;(七)依法缴纳租赁房屋产生的相关税费;(A)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八条【承租人义务】承租人应遵守下列管理规定:(一)承租人为非本地户籍的,应当及时申报居住信息、 申领居住证件;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办理临时住宿登 记;(二)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留宿他人 居住超过七天、增加实际居住人的,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并且不得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转租承租的房屋;(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义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
7、当遵守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引导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 不范文本。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间、代理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一)无不动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二)公共租赁住房;(三)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政策性保障性住房;(四)本办法规定不得用于出租房屋居住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六章法律责任笫三十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如法 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二】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8、的,由消 防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 充电,或者在出租居住房屋内、出租居住房屋所在建筑的公 共区域内停放电瓶车或者放置蓄电池的,由消防主管机关予 以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曾被消防机关警告过 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笫三十二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 (七)项的规定,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9、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由消防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 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 三万元的罚款。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出租人是单位的, 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并处五 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笫三十四条【法律责任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 定,未按时进行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备案的,由住建部门责令 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10、;单位逾期 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六】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居间出租的,由住建 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职责,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追究相应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出租房屋居住安全诚信体系】违反本办法 的规定,受过两次以上处理的,应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信息 列入诚信系统,并在政府诚信平台公示
11、。行为人违反本办法 情节严重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列为严重失信人员。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 及行业服务机构等,在日常监督管理、国有产权转让、土地 出让、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管 理、环境管理、定期检验、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 工作中,可以采取相应方式予以惩戒。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行业服务 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 贷支持、资格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可 以采取相应方式予以惩戒,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 单位工作人员。本办法所称诚信系统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政府出租房屋 居住安全
12、管理协调机制制定相关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后实施。第七章附则笫三十八条【施行时间】本办法经XX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后30日实施。以下职能:(一)贯彻、执行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有关消防、治 安、房屋居住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二)监督和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协 调机制开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三)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涉及出租房屋居住 安全管理工作的各职能部门具体执法工作;(四)负责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综合信 息平台的开发、建设、管理和维护;(五)负责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诚信体系建 设,定期公布涉及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的行政执法结果和 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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