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拉市海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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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丽江市拉市海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管理职责第三章综合保护第四章生态保护与绿色发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拉市海保护和管理,维护 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 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 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二)围湖造地、建鱼塘、围垦,网箱、围栏(网)养殖等;(三)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 野炊、露营;(四)炸鱼、毒鱼、电鱼,使用禁用渔具、 机动船、电动拖网进行捕捞;(五)违反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捕鱼;(六)
2、放生有害外来物种;(七)使用泡沫制品、轮胎、塑料渔船等浮 动设施载人入湖;(八)在拉市海水体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 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九)二级、三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拉市海保护区内生产、加工企业 和服务行业所产生的废水应当进行水污染物处 理,处理后水体水质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 准规定的in类水标准的,严禁排入拉市海及保 护区内的水体。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破坏界桩、 界碑,损毁防汛、水文、水利、气象、环境监测 等设施。第二十四条在保护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牌 匾、灯箱、宣传栏、标语标牌等,应当符合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政府规划的要求,依法审批后 按统一规范进行设置。
3、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拉市海保 护区内生态环境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发展旅游 文化事业、提高居民生活水平等有机结合,加强 保护区域内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改善保护区居 民的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保护区村社依法依规 发展生态旅游、生态休闲农业,增加当地居民收 入。实施保护区域内乡村振兴计划,根据村社实 际制定乡村振兴策略,推进纳西族传统文化体验 村、生态休闲农业村等美丽乡村建设。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 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 强保护范围内的生态修复工作,对破碎化严重或 者功能退化的土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开 展保护和修复工作
4、,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 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水域基本生态 用水需求,维护水域生态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不得阻碍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土地、湿地等因地制 宜采取措施,恢复其生态功能。因地制宜采取水 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 增强保护区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第二十八条 因违法建设、占用、开采、开 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保护土地和湿地破 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主动负责修复;违法行为 人不主动修复的,拉市海管理机构可责令其限期 修复;违法行为人仍未限期修复的,由拉市海管 理机构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修复,修复费用 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有关部门有权依照相
5、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湿地破坏,以及 修复责任主体无法确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 织实施修复。第四章 生态保护与绿色发展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拉市海保 护区绿化和生态修复,保护生物多样性,建设湿 地生态系统,实施增殖放流,管护湖滨林带,加 强面山植被修复,组织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提 高森林覆盖率,减少水土流失,涵养水源,提升 拉市海保护区生态功能。第三十条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结构及 布局,淘汰落后产能,鼓励支持实施清洁生产、 发展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和使用清洁能源,现有高 污染、高耗水、高耗能企业全部迁出流域外。第三十一条三级保护区应当优化种植业
6、结 构,推广耕地休耕轮作技术,种植生态保育型和 环境友好型作物,发展绿色生态农业。第三十二条三级保护区应当开展农业高效 节水示范区建设,实施节水技术改造。加强再生 水利用,鼓励将再生水优先用于工业生产、生态 景观、建筑施工等,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拉市海管理机构或者 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在一级保护区围湖造地、建鱼塘、围 垦、排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 由违法者承
7、担;网箱、围栏(网)养殖的,责令 改正,限期拆除养殖设施;(二)在一级保护区湖岸滩地搭棚、摆摊、 设点经营、野炊、露营的,责令改正,处200元 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在一级保护区炸鱼、毒鱼、电鱼的, 使用禁用渔具、机动船、电动拖网进行捕捞的, 或者违反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捕鱼的,没收渔 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渔船;(四)在一级保护区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8、五)在一级保护区放生外来有害物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六)在一级保护区使用泡沫制品、轮胎、 塑料渔船等浮动设施载人入湖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在拉市海水体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 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责令改正,处 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 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八)在一级、二级保护区新建或者擅自改 建、扩建除环保、水利、湿地工程以外的建筑物、 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 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九
9、)在一级、二级保护区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十)在一级、二级保护区乱扔垃圾的,责 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倾倒、 填埋垃圾以及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的,责令改 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由拉市海管理 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毁坏堤防、护岸、 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设施的,由拉 市海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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