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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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区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XXX市区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 设施使用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办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XXX市区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 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以下简称停车设施)是指 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及相关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 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等。 不包括城市公交、道路客(货)运等车辆专用的停车场。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市区停
2、车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 领导,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市发改委负责政府投资类停车设施项目的备案、审批工作;制定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第二十二条 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城市机动车道(含背街小巷) 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 城市机动车道(含背街小巷)之外区域停车泊位的,由市城管执法委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进行处罚; 故意损毁、移动交通设施或者涂改交通安全标识,造成危害后果,尚 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公安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
3、 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市区城市道路机动车停放管理,进一步改善市民停车环境, 切实缓解“行路停车难”,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破解 “停车难”问题的实施意见(市委办(2008) 10号)等文件精神,特 制定本办法。一、本办法适用于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以 下简称各城区)范围内利用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的管理。二、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桥梁(高架路、 立体交叉桥)、桥梁投影空间以及利用市政设施用地设置的各类设施。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停
4、放机动车管理,是指机动车在城市道路 停车泊位停放的收费管理和停车管理。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要遵循便民利民、公开透明、能 划尽划的原则,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市市政设 施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街道、社区共同实施。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停 车管理。各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 费和管理。各城区政府设立的城市道路收费单位是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和 服务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服务工 作。市规划、城管执法、园林、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
5、 同实施本办法。四、各城区城市道路收费单位负责提出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设置建议,并提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审核 意见由各城区政府负责组织公示。五、严格控制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对人行道比较宽、沿路单 位确有需要的,经所在街道、社区同意后,可适当设置停车泊位。经 批准后设置的人行道泊位,设置单位应事先对其地面进行加固,以确 保地下管线安全。六、商业特色街可以设置晚上八时至次日上午七时的时段性停车 泊位。七、比较空旷、停车矛盾不突出、无人值守的道路,应适当设置 免费停车泊位。八、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6、。(一)停车泊位标志、免费标志等各类标志清晰醒目,式样统一, 符合国家GB5768-1999技术规范标准。(二)各类标线清晰醒目。车行道、人行道全天候停车泊位应统 一采用白色实线作为标线;时段性停车泊位应统一采用黄色虚线作为 标线,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标牌,标明允许停车时段。各类停车泊位的 规格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九、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 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十、时段性停车泊位在允许的时段外,不得停放机动车。十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每 年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
7、交 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适时调整泊位设置。 调整后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十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在报经市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相关街道、 社区后及时予以撤除,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恢复道路原状。十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不同地段、不 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确定收费标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具体收 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 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按次的方式计收。在收费 时,应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不出具或不按规定出具票据和违反
8、 规定收取停车费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十四、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城市道 路泊位收费结算平台统一结算后,按其泊位数、泊位使用情况按月拨 付至各城区道路收费(监管)单位,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道 路停车泊位管理。十五、统一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形象识别系统:(一)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的收费人员,应穿着统一款 式服装;(二)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公示牌应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 应格式统一,内容应包括经营单位名称、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 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监督投诉电话等。十六、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 规范:(一)佩戴上岗证;
9、(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入位停放;(三)保持场内整洁卫生;(四)维护停车场内场地和绿地完好,出现损坏的负责恢复原状;(五)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六)在醒目位置明示停车计费管理系统使用方法;(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A)所有车辆必须通过刷卡计费系统收费;(九)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十七、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不得擅自转让已取得的城市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十八、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停车收费管理人员指挥;(二)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依次按位停放;(三)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四)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用。十九、对不支付或
10、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市民,各区城市道路 收费(监管)单位应将其违章证据提交市有关部门,纳入其个人信用 记录,并依法追讨泊车费用。对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外地停车人,区城市道路收 费(监管)单位应做好证据收集工作,并依法追讨泊车费用。二十、加大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执法保障力度。(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违章停车、违 章设置泊位等的巡查监管,充分运用数字城管、自动监控等信息化手 段,及时查处违章行为;对恶意逃避停车费用的停车人,应根据市政 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在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时要求当事人按 规定缴纳有关停车费用。(二)市城管执法部门要加强对人行道违章停车、擅自占用
11、城市 道路停车泊位等的巡查监管,充分运用数字城管、自动监控等信息化 手段,及时查处违章行为。(三)市公安、建设、物价、工商、财政等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 动车停放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行 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理。(四)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运用数字城管等手段,配合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加大对违章停车行为的查处力度, 并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机制。市、区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区城市道路收费单位的监 管,并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机制。(五)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乱收费行为进行投诉举 报,城市管理、公安交警、财政、监察、工商和物价等部门应及时对 被投诉
12、举报行为进行查处。二十一、省、市举行重大活动或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各区道 路泊车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政设施行政管理等 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二十二、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 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如需设置停车泊位,应经市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停车泊位。经批准设置的停车泊位如需收费,应经 市物价部门核准。二十三、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予 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13、法机关处理。二十四、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二十五、本办法由市城管办负责解释。前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 的,按本办法执行。市公安局负责市区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机动车道及背街小巷停车 泊位的设置,对违法停车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市区停车设施所需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完善、落实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停车设施规划报批及土地使 用等方面的政策。市住建局负责指导市区老旧小区改造中停车设施的配建工作;指 导、督促小区物业公司对小区内部车辆停放进行规范管理。市城管执法委负责统筹市区停车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含政府特许 经营主体建设的公共停车设
14、施、社会主体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城市 主次干道人行道停车泊位)及相关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停车服务企业登记注册、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监 督检查,依法受理机械式停车设备等特种设备施工告知和使用登记申 请,监管特种设备使用安全。市财政局、市应急管理局、市政府国资委、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 管理局、市税务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市消防救援支队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区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 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15、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运 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除客 运、货运站场外,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室外场所,包括配建停车 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建设的供机动车停放 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红线外独立建设的面向社会开放的供机动 车停放的场所。路内停车位是指依法在道路红线内设置的面向公众开放的供机动 车停放的场所。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 便民的原则,逐步推进停车产业化,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
16、秩 序。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 策措施,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市城乡管理委员会负责 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停车场管理工作。谯城区人民政府、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 对停车场管理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 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对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研究制定专项方案 并组织实施。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和要 求做好本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中涉及市容的监督管理; 配合相关单位改造人行道用于公共停车泊位,协助做好停车秩序治理 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
17、责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停车位的设置管理和相关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按照“最优化、最美观、最惠民”标准, 规范道路两侧退让区域内人行道、绿化带与停车位的布局,负责停车 场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住房发展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建停 车场的日常管理,研究制定居民小区内停车管理机制。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制定政府指导价标 准。财政、税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教育、商务、应急管理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
18、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住房发展中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 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制度,按照职责及 时发现、查处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有权对违反停车场管理的 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 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 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中有关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作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第九条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 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布局
19、,明确建设时 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公共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第十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 为辅、路内停车位为补充,综合考虑区域停车需求,合理确定停车场 规模。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在符 合规划、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中心区、商业区等积极推动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建设。第十一条 在城市交通枢纽、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 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在 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专项用于建设公共停车场。中心城 区功
20、能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第十三条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各类停车资源,投资建设公共停车 场。停车场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第十四条 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有关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第十五条 新(改、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 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 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市自然资源和 规划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 规划验收;凡配建停车场不符合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要求的,不 得通过规划验收。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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