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司法诉讼对生产经营评估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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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评司法诉讼对生产经营评估报告行政诉讼中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审查及处理【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作为证据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审查的依据是资产评 估准那么等法律规范规定,审查的内容包括评估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评估目的、评 估程序、评估基准日确实定、评估对象的现状和法律权属调查、评估方法确实定、 评估工作的具体流程和工作记录等。评估机构和人员提供虚假评估报告阻碍行政 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依法予以处分;对阻碍诉讼活动 行为的处分,不限于一、二审阶段,也包括立案、再审审查、执行等阶段。【案号】 一审:(2014)沈中行初字第250号 二审:(2015)辽行终字第81号 再审:
2、(2015)行监字第1921号【案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淑英、齐帅。魏淑英、齐帅在新民市前营子村东侧有7.2亩承包地,2008年之前即开始在承 包地上从事苗木、风景树繁育、销售。京沈铁路客运专线途经新民市七个乡、镇、 街道,在新民市境内的线路长度为55.655公里,魏淑英、齐帅的承包土地在该 工程用地范围之内。为配合京沈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2009年6月25日和 2013年12月18日,新民市政府两次发布公告,禁止在工程用地范围内抢栽抢 建。2013年12月21日,新民市政府发布京沈铁路客运专线(新民段)工程 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附件中关于紫叶稠李的补偿标准为每株
3、50元。 2014年3月9日,新民市政府组织人员对魏淑英、齐帅承包地上的苗木进行核 查,确认承包地上栽种有3年生紫叶稠李23116株,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 格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嘉森评估所)丛日健、裴海峰、张纪强三人参加了核查 工作。2014年3月9日,新民市政府发布关于清除京沈客专铁路沿线非法抢 栽抢建地上物和设施的通知,要求抢栽抢建的当事人自通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 自行清除抢栽抢建的地上物和设施,逾期不自行清除的,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 门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强制清除。2014年3月13日,新民市政府对魏淑英、齐帅7.2亩承包地上的紫叶稠李实施了强制清除。2014年10月17日, 国土
4、资源部下发国土资函2014528号关于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沈 阳、阜新、朝阳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包括涉案承包地在内的共计 1101.3334公顷集体所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2014年11月 7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辽国土资函2014218号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新 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沈阳、阜新、朝阳段)工程建设用地批复的函。魏淑英、齐帅诉称,其在位于新民市前营子村东侧有7.2亩承包地,从2007年 开始即从事苗木、风景树繁育、销售经营,有权在自己的承包地上栽植林木并获 得经营收益,种植的树木不属于抢栽苗木,也没有骗取地上物补偿款的故意,新 民市政府仅以2
5、009年6月25日下达公告,并以树苗缺乏五年为由不予补偿的 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新民市政府于2014年3月13 日强制撤除魏淑英、齐帅地上物的行为违法,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新民市政府辩论称,该府于2009年6月250下达了土地预征收公告,并要求征 地范围内的农户不得抢栽抢建作物及新增地上附着物。魏淑英、齐帅的树苗种植 于2011年,违反了下发的有关公告的要求,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 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第三条第(九)项之规定, 抢栽树木不在征地补偿范围内,新民市政府对魏淑英、齐帅抢栽树木实施的强制 清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魏淑英、齐
6、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 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审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辽宁省实施土地管理法方法第二十五 条第二款规定:“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 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对集体土地上抢建、抢种行为的认定,应该以土地 征收并发布征地公告为前提。新民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魏淑英、齐帅使用 的土地已经由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并发布了征地公告。同时、根据魏淑英、齐帅提 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08年以前即一直从事繁育销售木苗的经营活动,在 京沈客运专线征地拆迁前魏淑英、齐帅并未改变原种植种类,亦未实施抢栽抢建 行为,新民市
7、政府以魏淑英、齐帅2009年6月后抢载抢种为由实施强制撤除行 为缺少事实依据,应当确认违法。因新民市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造成了魏淑英、齐帅的财产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魏淑英、齐帅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范围,根 据新民市政府提供的关于齐帅所有紫叶稠李调查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紫 叶稠李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魏淑英、齐帅被强制撤除的地上物为三年生紫叶 稠李,数量为23116株。关于赔偿数额,因苗木已经灭失,不具备评估条件, 可参照新民市政府在征地过程中适用的补偿方案所规定的标准判决赔偿。根据补 偿方案附表一(果树、杂树、林木等补偿标准表)记载,紫叶稠李补偿标准为每 株50元,
8、故新民市政府应赔偿紫叶稠李苗木损失23116株x50元/株=1155800 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 第2款第(2)项、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新民市政 府对魏淑英、齐帅地上物实施的强制撤除行为违法;新民市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15日内赔偿魏淑英、齐帅地上种植物损失1155800元。新民市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新民市政府在一 审中提交的资产情况说明并非是对魏淑英、齐帅赔偿的调查,认定株数过密,数 量不准;魏淑英、齐帅种植风景树的行为违反了农牧渔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 于在农业结构调整中严格控制占用
9、耕地的联合通知的规定;一审认定种植土地 为7.2亩错误,应为6.929亩。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国土资源部 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不应适用辽宁省实施土地管理法 方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征地系国家重点工程,程序上具有特殊性, 2014年征地批复已经下达,因此不能仅以客观上没有取得征地批复的瑕疵作为 唯一依据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新民市政府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涉案土地获得征 地批复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行为具 备合法性。新民市政府主张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
10、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第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认定魏淑英、 齐帅栽种的紫叶稠李苗木属于抢栽、抢种,因新民市政府并未提供在征地依法报 批前将征地情况书面告知魏淑英、齐帅的相关证据,故依此规定认定魏淑英、齐 帅的行为属于抢栽、抢种仍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根据魏淑英、齐帅提供的证据可 以证明其在2008年以前即一直从事繁育销售苗木的经营活动,在本次征地拆迁 前并未改变原种植种类,亦未实施抢栽、抢种行为。新民市政府仅以涉案苗木为 三年生为由认定其属于抢栽、抢种,进而实施强制清除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 法律依据,并且新民市政府在实施强制清除行为时没有采取证据保全、没有对具 有使用价值的苗木采取
11、妥善的保管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亦属不当,一审法院据此 确认该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赔偿数量和金额,一审法院根据 新民市政府提供的紫叶稠李情况说明和补偿方案附表一(果树、杂树、林木 等补偿标准表),确认被强制清除的地上物为三年生紫叶稠李,数量为23116 株,补偿标准为每株50元,新民市政府应赔偿魏淑英、齐帅紫叶稠李苗木损失 11558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被诉强制清除行为违反法律、法 规规定,应属违法,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新民市政府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 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 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依照行政诉讼
12、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新民市政府委托嘉森评估所对魏淑英、齐帅的紫叶稠李进行价 格评估。嘉森评估所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了沈嘉林评字0015第530号京 沈客专工程涉及齐帅所有紫叶稠李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530号评 估报告),认定魏淑英、齐帅的紫叶稠李苗木价格为每株5元,评估技术人员 为周士杰、张继亮。新民市政府将评估报告作为新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申 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改判补偿魏淑英、齐帅损失115800元。 事实和理由为:1 .新民市政府确认魏淑英、齐帅承包地上有23116株紫叶稠李, 只是对客观事实的记载,不能显示
13、植物密度的合理性。2.补偿方案中紫叶稠李每 株50元的补偿标准,是针对同类成树,不适用于魏淑英、齐帅种植的树苗。3. 新民市政府委托嘉森评估所对魏淑英、齐帅的树苗进行评估,结论是种植树苗价 格为每株5元。最筒人民法院认为:新民市政府在未取得征地批复、未发布征地公告的情况下, 认定魏淑英、齐帅栽种的紫叶稠李属于抢栽抢种,并予以强制清除,缺乏事实和 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确认违法,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新民市政府 违法强制清除造成魏淑英、齐帅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一、关于紫叶稠李的株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 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
14、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 据。”2014年9月16日嘉森评估所出具紫叶稠李情况说明,内容为:嘉森 评估所接受新民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2014年3月9日与新柳街道、前 营子村委会派员共同进行调查,认定齐帅所有紫叶稠李苗龄3年,总株数为 23116株。该调查结果系苗木核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新民市政府亦予认可,并 作为己方证据向一审法院提父。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证据 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一审采纳该证据,认定魏淑英、齐帅被强制清除的 紫叶稠李株数,并无不当。新民市政府再审申请称,紫叶稠李情况说明不能 显示植物密度的合理性,否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
15、该证据的 反证。且在本院询问过程中,新民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称,不再对紫叶稠李的株 数提出异议,故对新民市政府有关紫叶稠李株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 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受到损害财产的市场价 值。新民市政府违法强制清除魏淑英、齐帅栽种的紫叶稠李,应当按照紫叶稠李 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赔偿。在紫叶稠李已经被强制清除,无法根据现状进行评估 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参照新民市政府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每株50元的标准 予以赔偿,表达了市场价格赔偿的基本原那么,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新民市政府主
16、 张补偿方案中每株50元的补偿标准系针对紫叶稠李成树的补偿标准,但是,从 补偿方案的表述看,并不能得出该结论,且新民市政府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 明其主张。新民市政府将530号评估报告作为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 行政证据规定第52条规定,再审新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 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 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 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本案中,新民市政府在一、二审程序 中,均未对涉案的紫叶稠李价格申请评估,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委托评估机构作出 的评估结论,明显不属于应当
17、再审的新证据。嘉森评估所接受新民市政府的委托作出的530号评估报告,严重违反评估 程序,评估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紫叶稠李赔偿 价格的依据。嘉森评估所作出的530号评估报告,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阻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 及第二款的规定,对嘉森评估所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处以罚款处 rm 训。综上,新民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 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以 下简称假设干解释)第74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新民市政府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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