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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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4月27日深圳市第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 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第七章附 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第三章预防第四章查缉第五章处理第六章奖惩第六章奖 惩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个人,由 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一)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成绩显 著的;(二)
2、查处重大、特大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三)积极协助查获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四)查处反动、淫秽、侵犯知识产权等走私货 物、物品,数量较大的;(五)反走私综合治理研究成果或者合理化建议 被采纳,成效明显的;(六)对反走私工作有其他突出贡献的。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另行拟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治机构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一)未有效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导致本地区、本辖区走私活动严重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二)未按照应急处理预案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 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三)未有效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
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 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 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 物品,是指自被查处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供进口 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票或者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罚决 定书等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维护社
4、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 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 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 针;遵循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三条海关、公安、边防、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 行反走私工作职责,其他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 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市、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 具体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 检查工作。市综治机构对区综治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 监督。第五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 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
5、保障。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专项经费,应当 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二章职 责第六条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 独立履行查缉走私的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 使职权,不得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第七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 私犯罪案件;(二)及时制止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 并依据案件管辖分工依法处理;(三)在海关、边防、市场监管等部门履行反走 私职责遇到抗拒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公安边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反走私工作 职责。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海关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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