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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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明确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 件制定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关于加强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行政规范 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县政府依 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 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 会议纪要、表彰奖惩、人事任免、请示报告,以及明确有关 部门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的工作方
2、案或者实施方案(内容涉 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除外)等文件,不属 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县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县政府同 意,按照县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县政府公布确定列为行 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县级其他单位、机构(包括各类临 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问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五)征集意见采纳情况,包括网上征求意见网址、征 求意见汇总表、征集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等;(六)政策解读文本;(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背景、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 性、制定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
3、 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意见的协调处理情 况、集体讨论情况等内容。按规定组织过听证、听取专家意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 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性别平等咨询评估的,起草单位应当 同时报送相关材料;依法没有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起 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或情况说明。第二十四条县司法局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 作日内,提出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 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 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 工作日。第二十五条 县司法局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就 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制作技术规范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
4、的规定;(二)内容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10 -(三)起草说明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 定;(四)起草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五)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事项。第二十六条 县司法局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 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组织研究讨论, 并在限定时间内予以书面答复。对于影响面广、情况复杂、 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县司法局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 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或邀请起草单位法制机构、政府法 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协助审核。政府法律顾问、有 关专家协助审核的
5、时间可以不计入合法性审查的期限。第二十七条县司法局认为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不符合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材料。补 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县司法局审查时限内。未按规定补充 材料的,经县司法局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将相关材料退回起草 单位。第二十八条 县司法局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内 容是否合法作出明确结论,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审查 意见:(一)未发现送审稿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提出同意-11 -提交县政府审议的建议;(二)发现送审稿存在合法性问题,但通过修改完善可 以解决的,应当提出修改的建议,由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提交 县政府审议;(三)发现送审稿存在合法性问题且无法通过修改完善
6、解决的,应当提出暂缓提交县政府审议的建议。第五章决定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县政府常务会议 或县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县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或 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县政府审议。第三十条县政府办公室认为可以提交县政府审议的 送审稿,应当请示县政府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同意后提交县 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县政府 审议的,报县政府领导同意后,退回起草单位要求其修改完 善。第三十一条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审 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材料包括:(一)送审稿及起草说明;(二)征求意见情况汇总表及采纳情况;(三)县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四)其他需要提
7、请的材料。第三十二条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审议行-12 -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二)列席单位发表意见;(三)县政府分管领导和其他领导发表意见;(四)县政府主要领导作出决定。集体讨论时,参加人员应当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 视为同意。第三十三条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就行政规 范性文件作出的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作出同意决定的,由县政府办公室按规定行文并 提请县政府领导签发予以公布;(二)属文字性修改决定的,修改后由县政府办公室按 规定行文并提请县政府领导签发予以公布;(三)属重大、原则性内容修改决定的,修改后按本办 法规定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8、后,再安排重新审议决定;(四)作出暂缓决定的,起草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 提请县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县政府领导决定。暂 缓时间超过1年的,不再审议;(五)作出不同意决定的,不再审议。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应当如实记录参加会 议人员对送审稿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不同意见应 当如实载明。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县政府领导签发时应附会议-13 - 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政府主要领导或 分管领导批准,由起草单位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直接经县 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后,报县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签发公 布实施:(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 卫生事件和社
9、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利益,需要 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 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三)其他经县政府负责人同意简化制定程序的;(四)依法律、法规、规章及省政府文件规定需要简化 制定程序的其他特殊情形。第六章公布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外,行政规 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县政府常务会议 或县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第三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办公室进行统 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在7个工作日 内在
10、政府门户网站将正式文件和标准电子文本公布。自公布-14 - 之日起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文件印发之日在政府 门户网站立即公布相关文本。涉及农村居民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设立的公告栏上张贴,或 者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当同时公布政策解读或者以 视频、图表等方式进行解读。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第三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 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 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县司法局承担县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 文件备案工作
11、及县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等。第四十条 县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由县 司法局自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30 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报 备说明、制定依据及县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等。第四十一条县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被市政府 或县人大常委会纠错时,由县司法局将意见反馈至起草单位,-15 - 协调起草单位配合县政府做好纠错、书面答复等工作。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县政府制定 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 政府、县人大常委会或县政
12、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审查工作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 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 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 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 定执行。第八章清理第四十四条 县政府应当每隔两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行 政规范性文件组织全面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 者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 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工作由县司法局负 责组织实施。县政府全面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公布继续 有效、拟修改、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13、公布目 录的文件应当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范围进行管理。第四十五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 清理情况,标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状况并进行动态管理。第四十六条县司法局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县政府 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评估,可从现行有效的行政规 范性文件目录中选取指定数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 位开展具体的评估工作或委托法律顾问、其他机构等进行评 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修改、废止行政规范 性文件的重要参考。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 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和废止。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 续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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