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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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修n草案征求意颐)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 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 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 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 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
2、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 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 责的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政府监管责任。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安 全生产管理,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 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项目;已建成的项目,由 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改造规划,限期迁出
3、或者转 产。新建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 尾矿库等,应当与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安全距离。在已 建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 库等危险区域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化工园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乡规划;新建危险 化学品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从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距离,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企业和化工医药企业应 当及时将危险化学品信息录入危险化
4、学品登记综合服务系统,并 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应当对录入的危险化学品信息予以核实、维护。危险化学品信 息应当对各有关部门、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公开,实现信息共享。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挖掘、建筑物 拆除、危险场所动火作业、临时用电、高处作业、临近高压线路 作业、临近油气输送管道作业、临近重大危险源作业等危险作业, 应当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10 安全检查和监督,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
5、配备的劳动 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 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 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 生产职责。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 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除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循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贝I,未 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作业过程中, 还应当落实外部监护、持续动态
6、监测要求,确保整个作业过程处 于安全受控状态。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 禁止盲目施救。应急救援人员实施救援时,应当做好自身防护, 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 同,对其服务区域的道路、消防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窖井11 等重点部位和电梯、供水、供暖、供气、供电、消防等设施、设 备进行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 当及时联系相关专业单位处理。在安全隐患排除前,应当及时发 出警示,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厂房、场所出租
7、给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的,其出租的厂房、场所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书面 告知承租人涉及厂房、场所安全的有关情况。租赁双方应当签订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对出租厂房、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出租方应当查验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统一协调、 管理同一区域多个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加强对各承租人涉 及厂房、场所安全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报告。承租方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 生产资质和条件,服从出租方对
8、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 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三十三条同一建筑物内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生 产经营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对建筑物公共 区域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12 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和相关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管理。第三十四条 宾馆、饭店、医院、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 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体育场馆、会展场馆、旅游景区、公 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的场所,以及密室逃脱、室内冰雪等室内 体验、竞技类新业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设置标志
9、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 道,并保持畅通;(三)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通讯、广播、照明等应急 设施和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四)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五)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 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六)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七)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同一建筑物内有多个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地方 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 保持畅通。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等教学单位和科研机构应当保证 教学研究和生活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组织 应急演
10、练。除教学研究活动外,学校、幼儿园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学生 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活动,不得13 将教学场所作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禁止将正常使用的教学场所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按照使 用规则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合格 证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实行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标准化,提高安 全
11、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执法工作中,发现生产经营单 位存在符合撤销等级情形的,应当立即告知并由原定级部门撤销 其等级。第三十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 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 果负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 动;(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四)出具严重失实或者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14 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
12、 险制度。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依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 责任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 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 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 制。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安全生 产状况和有关部门职责,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制定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实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全过程失职追责和尽职免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应急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 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其
13、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应领导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业的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 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 职责分工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应领导责任。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15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 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 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 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 对辖区内生产经
14、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并向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 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 有关部门报告。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 要,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依法将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 项和行政处罚权委托相关单位实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 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发现其他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本行业、本领域 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15、责的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行监察,按照国家规定参加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 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排除;重 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16 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 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 员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形成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经审查同意后, 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应设施、设备。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 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基础设施,合理
16、规划信息 资源,逐步建成资源共享的安全生产信息体系。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 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 规划,科学合理确定企业选址和基础设施建设、居民生活区空间 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 联防联控。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年度监督检查 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内容、时间、频次和措施。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制定的监督检查计划应当与中央驻皖矿 山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的监督检查计划相衔接。第四十九条 对使用燃气的餐饮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安
17、装 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涉及多个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 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监督管理职责确定一个牵 头执法部门,由牵头部门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第五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17 为,均有权通过12350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及“安徽省安全生 产举报平台”网站,来信来访等形式举报。收到报告、举报的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理,并为 举报人保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 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员工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18、应当采用公 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 状况,及时公布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重大、特大生产安全 事故的有关信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 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信息, 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免费向社会提供查询服 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部门之间信息 通报、协同调查、联动执法机制,依法对失信企业进行惩戒约束。第四章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统 筹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
19、、装备,建设联 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18 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 政府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在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等重点 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 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每年定期开展 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依托生产经营单位、 社会组织建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
20、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二)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分工;(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器材、设备;(五)应急救援演练计划;(六)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和经费保障;(七)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 案;(八)社会支持救助方案。第五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19 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 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21、 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外卖送餐、快递、网约车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建立健全并实施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 点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教 育,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 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 规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充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确
22、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做好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工作。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 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 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 部署、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 重大问题,研究确定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 营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 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23、门备 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 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其他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明确负责应急救援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 援预案演练。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 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 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 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据。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
24、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 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 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同时报告20 有管辖权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生产安全 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报告 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 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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