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版的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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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最新版的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近日,水利部制定出台了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 第52号,以下简称规定)。一、规定的修订背景?水利工程作为重要的基础设施,质量管理是水利建设永恒的主题。 水利部1997年颁布实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 公布,以下简称原规定),2017年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原规 定实施二十多年以来,对于落实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责任、规范水利 建设质量工作行为、提升水利工程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 家的首要任务,要建设质量强国。近年来,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形 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要求,有必要
2、对其进行修 订。一是原规定实施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继颁布施行,2017年党中央、国务院印发 实施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有必要 根据中央文件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规定作出相应修改。 二是进入新阶段,推动水利高质量发展,统筹水利发展和安全,对水 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原规定中的质量责任 界定、质量管理内容、质量监管方式等已不能完全满足水利工程质量 管理的需要。三是近年来水利部针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中发 文件为依据。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 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
3、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 产厂家和供应商。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监理等有 关参建单位进行交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作出详细说明,并对涉及工程结 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明确。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 问题。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和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 表机构或者派驻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担任设计代表,及时提供设计文 件,按照规定做好设计变更。设计单位发现违反设计文件施工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项目法人和监 理单位。第二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
4、照有关规定参加工程验收,并在 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明确的评价意见。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提出相应的技 术处理方案。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 施工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 承揽水利工程施工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 水利工程施工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水利工程施工业务。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施 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项目法人、设计 单
5、位、监理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施工过程质量控 制,保证施工质量。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体系,根据工程施 工需要和合同约定,设置现场施工管理机构,配备满足施工需要的管理人 员,落实质量责任制。施工单位一般不得更换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确需更换 的,应当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且更换后的人员资格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 条件。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 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 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
6、分包单位对分 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有关技术标准和 合同约定,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以及单元工程(工序)等进行质量 检验,检验应当有检查记录或者检测报告,并有专人签字,确保数据真实 可靠。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项目法人或者 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前款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按照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水利工 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验收制度。单元工程(工序)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的
7、,不得进行下一单元工程(工序)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 施工单位应当通知项目法人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隐蔽工程未经验收 或者验收不通过的,不得隐蔽。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形成完整、可追 溯的施工质量管理文件资料,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 和归档。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质量问题处理等,必须保留照片、音 视频文件资料并归档。第三十八条 对出现施工质量问题的工程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 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者重建。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 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
8、赔偿责任。水利工程的保修范围、期限,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第四十条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项目法人、监理单位,接受质量事故调查。第五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水利工程 监理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 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水利 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其承担的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 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对水利工程质量实施监理。第四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9、,按照工程监理需 要和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置监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监理 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制。现场监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持证上岗。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一 般不得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且更换后的人员资 格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条件。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管理体系、施工组 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归档文件等进行审查。第四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采取旁站、 巡视、平行检验和见证取样检测等形式,复核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和 单元工程(工序)质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 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
10、下一单元工程(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 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平行检验中需要进行检测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第四十六条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 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 降低工程质量。第六章其他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四十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 揽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 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 的名义承揽水
11、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不得转让承揽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 务。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内承 担相应业务。第四十八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 准和合同,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对质量检测成果负 责。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将可能形成质量 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及时报告委托方。第四十九条 监测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 合同,做好监测仪器设备检验、埋设、安装、调试和保护工作,保证监测 数据连续、可靠、完整,并对监测成果负责。监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监测资料分析,出具监测报告,
12、并将 可能反映工程安全隐患的监测数据及时报告委托方。第五十条 质量检测单位、监测单位不得出具虚假和不实的质量检测 报告、监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数据、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质量检测单位、监测单位出具虚假 和不实的质量检测报告、监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数据、监 测数据。第五十一条 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提供的原材料、 中间产品和设备应当满足有关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在管 辖范围内负责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一)贯彻执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
13、建设强 制性标准,并组织对贯彻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二)制定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制度;(三)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四)组织、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与处理;(五)建立举报渠道,受理水利工程质量投诉、举报;(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水利工程质 量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购买技术 服务的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质量监督。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 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抽查等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有关 单
14、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 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核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和 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检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监测等 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质量责任情况;(三)检查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四)检查工程项目质量检验和验收情况;(五)检查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和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六)实施其他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工作不代替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单位 的质量管理工作。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15、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 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等方面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监督检查工程现场和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检查、抽样检测 等。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 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采取处理措施:(一)项目法人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设置不满足工程建设需要,质量 管理制度不健全,未组织编制工程建设执行技术标准清单,未组织或者委 托监理单位组织勘察、设计交底,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变更手续,对发现 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
16、实的;(二)勘察、设计单位未严格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校审、会签、批 准制度,未按照规定进行勘察、设计交底,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 计代表机构或者派驻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担任设计代表,未按照规定 参加工程验收,未按照规定执行设计变更,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 落实的;(三)施工单位未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擅自更换项目经理或者技术负 责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检测项目实施 检测,单元工程(工序)施工质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擅自进行下一 单元工程(工序)施工,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擅自隐蔽,伪 造工程检验或者验收资料,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四)监
17、理单位未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或者监 理工程师,未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管理体系、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归档文件等进行审查,伪造监理记录和平行检验资料,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五)有影响工程质量的其他问题的。第五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当将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及关键部位单元工 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结论报送承担项目质量监督的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第八章.罚.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水 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
18、法给予政务处分。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降低工程质量的;(
19、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 的。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未移交建 设项目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 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 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
20、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一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 上4%以下的罚款。现的问题,制定了一系列质量管理措施,实践中取得了较好成效,需 要总结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二、规定修订的主要思路和考虑?本次修订,主要根据建设工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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