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311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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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3年2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公布 根据2016年 6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月24 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二次修订)1第一条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 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 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 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
2、 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 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 保障责任、物质资金保障责任、教育培训保障责任、安全管理保障责 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 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 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 责任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道。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 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本 单位各岗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为从业人员无 偿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 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不得以货币或者 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 定认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二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及时
4、申报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定期检测、评价。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 书面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及时修订和实施本单位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 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其 他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1次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 及装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规模
5、较小的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企业或者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 者联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 训。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 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及 时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I;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 产再教育培训活动。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录备查。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 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未明确职责的, 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
6、生产的负责 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 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 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 得收费。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 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I,取得特种作业相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岗位 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安全生
7、产自我约束机 制。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 理体系,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纠。对检查出的问 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 措施,制定隐患治理方案,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 案;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向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对其治理情况进行督办,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和落实情况;(二)设备、设施安全运行状态,危险源控制状态,安全警示标 志设置情况;(三)作业场所达到职业病
8、防治要求情况;(四)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了解作 业场所、工作岗位危险因素情况,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 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五)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情况,从业人员佩带和使用情况;(六)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 业行为情况,以及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情况;(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A)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建立重大 危险源辨识登记、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工作 机制,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
9、 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设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标志,制定应急 预案并组织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按隶属关系 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 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应 当及时报告并依法实施相关管理措施。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定 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 级,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利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建立安全生产风险 监测与预警监控系统,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发现事故征兆等险情时, 应当立即发布预警
10、预报信息。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 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享有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 权。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建 立单位负责人带班考勤档案。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 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构 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建筑物和构筑物拆 除以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有限空间、有毒有害、临近高压输电 线路等作业的,应当按批准权限由相关负责人现场带班,确定专人进 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 和监督,并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实施作
11、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 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系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报告 注册地证券主管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信息披露事宜。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有 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 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中,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
12、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二)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三)未按规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四)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的;(五)未按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
13、带班制度的。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 制,并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 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 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消除;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并处罚款。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 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 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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