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玉房地产开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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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宝玉房地产开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 于对人权。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都是特 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 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 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根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 能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与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 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90号。法定代表人:刘万有,该
2、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长胜,辽宁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士才,男,汉族,1955年8月出生,海军大连 舰艇学院教师。 公司同意以现金方式给付渤海公司工程款。关于工程款事宜宝玉公司 同意将2002年11月28日宝玉公司转账至渤海公司账户上的2500万 元中的剩余部分800万元作为工程款给付渤海公司,其中1700万元 宝玉公司另有使用,不能作为工程款给付渤海公司,宝玉公司欠渤海 公司的工程款另行安排给付J沙河口支行给渤海公司转款情况如下:转账支票记载收款人为渤 海公司的为:2002年11月28日转2500万元,2003年4月3日转 100万元,2003年4月11日转200万元,2003
3、年5月13日转100 万元,2003年7月14日转350万元,2003年9月2日转100万元, 合计3350万元。另外,沙河口支行2003年3月18日转款550万元, 转账支票记载收款人为尤军,2003年4月7日转款200万元,转账 支票记载收款人为宝玉公司,此两笔款项在沙河口支行的资金监管台 账记载用款单位均为渤海公司。2003年4月10日转款30万元,转 账支票记载收款人为大连市电业局市内供电局,在沙河口支行资金监 管台账记载用款单位为渤海公司及另一施工单位永嘉公司。渤海公司 于2003年2月28日给沙河口支行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于2002年 11月29日收到宝玉公司工程款2500万元。一
4、审法院审理期间,渤 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确认渤海公司收到2500万元后,又给宝玉公司返 回1700万元。一审审理期间,经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共同确认,宝玉公司在施 工过程中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9986030. 00元,其中通过沙河口支行转 账支付1695万元,提供材料折款为3036030. 00元。渤海公司在宝玉 公司处领取消费卡104.2万元。另查明,渤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主营为一级土木工程建 筑、维修、室内外装修等。注册资金为1901万元。宝玉公司于2001 年9月27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4年4月23日宝玉公 司出具关于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2001 年4
5、月我公司独自去大连市建委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并最 终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至我公司名下。现该建设项目已符合办理 销售许可证的条件,因我公司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至我名下,致 使金世纪公司缺少该证而无法办理销售许可证,为尽快办理销售许可 证,我公司将积极配合金世纪公司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至金世 纪公司名下J以后金世纪公司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大连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1989年11月15日公布的大建质字1989132号文 件第三条,关于强化质量否决权,实行按质论价,奖优罚劣规定“凡 被评为省级以上优良工程,由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奖励施 工单位J三方当事人对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6、,但宝玉公司认为不 能以此作为奖励渤海公司的根据。再查明,2000年10月8日,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签订联合 建房协议书,约定: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 二站39023部队院内联合开发建设新世纪家园,由金世纪公司办理项 目用地的有关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由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共同 办理施工许可证及有关手续,宝玉集团承担项目开工至竣工所需 的全部费用。宝玉集团向金世纪公司支付3000万元,以解决金世纪 公司在办理该项目前期手续中所负债务。金世纪公司已在该联建项目 的分成比例中将宝玉集团交给的3000万元的本息房产返还给宝玉集 团,增加在宝玉集团的分成比例之内。金世纪公司分得项目可
7、销售面 积的35%,宝玉集团分得项目可销售面积的65%。金世纪公司负责 项目的地质勘察、工程设计与工程监理工作。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 共同负责工程指挥领导与房屋销售工作,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双 方共同选定施工队伍,工程预算由双方共同认可。宝玉集团在联建过 程中,能够使用本项目的土地证或者半成品房屋抵押贷款,所贷款额 应放在双方认可的账户上,由双方共管,保证款额全部用在联建项目 建设中,所贷款额由宝玉集团负责偿还。联建项目动工后,因金世纪 公司原因造成停工,由金世纪公司付给施工单位误工缺失费,因宝玉 集团原因造成停工,由宝玉集团付给施工单位误工缺失费。2002年10月15日,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
8、司签订联合建房协 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联建项目分成比例为金世纪公司分得 联建项目总面积的33. 5%,宝玉集团分得联建项目总面积的66.5%, 项目由双方共同负责,联合办公。宝玉集团负责承担全部监理费用。 双方通过招标共同选择项目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乙 方在本补充协议生效前已签订的土石方合同、建筑施工合同、弱电合 同、消防工程合同与监理合同等六份合同除外)。各类涉及联建项目 的合同,协议与预算务必经双方共同审查并出具有双方授权人员签字 之书面确认函,否则不得对外签约或者付款。双方在沙河口支行设立 贷款共管账户,账号为202001040002036o同年11月1日,宝玉集 团
9、与金世纪公司签订关于共管账户的补充协议,约定,为更好地 管理使用贷款,切实做到专款专用,双方在沙河口支行设立贷款专用 账户,账号为303901040014155。本项目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办 理在金世纪公司名下。金世纪公司于2000年6月26日取得新世纪家园的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2000年12月12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8 月1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5月13日办理了商 品房预售许可证。新世纪家园的房屋销售工作,均以金世纪公司名 义对外签订房屋销售合同。金世纪公司在大连日报发表郑重声明,该声明称:新世纪家园开 发权及所有权属于金世纪公司,凡涉及该项目的任何交易(包含以该
10、 项目房屋抵顶工程款或者债务等)均属非法。还查明,宝玉集团2000年10月8日与金世纪公司签订协议时的 名称之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5日变更为宝 玉集团,法定代表人为滕宝玉,后更换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潘国彦。 2002年7月8日,宝玉集团向大连市工商局申请以原宝玉公司的资 质证书重新设立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玉集团在申请报告 中称“假如涉及到债权债务问题,由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宝玉 集团前已增注册资金为1.2亿元,因此此阶段如有债权债务可由宝玉 集团承担,其他阶段的债权债务仍由宝玉房地产承担,重新登记的宝 玉房地产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保证不可能在涉及到债权债
11、务的问 题上损害他人的利益J同年8月8日,宝玉集团与其下属的大连宝玉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再次注册成立了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更名前的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完全一致。渤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于2001年 3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渤海公司承建新世 纪家园住宅小区2#、4#楼工程。渤海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进 行工程竣工结算,但宝玉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请求:1、 判令宝玉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34633923. 88元及自2005年5月18日 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宝玉公司支付优良工程的奖励款 966425. 00元及自2005年
12、5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 令宝玉公司向渤海公司交付新世纪家园4#楼1单元10楼1号商品房 一套(暂估价80万元);4、判令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共同承担给付 工程款的责任;5、判令本项目的联建单位金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宝玉公司答辩称:1、本案工程的总造价为48321289.00元,宝 玉公司已向渤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金人民币1695万元、材料款 3036030. 00元、抵顶工程款的消费卡140万元(合计21386030.00 元)、以房抵款共计22736666.00元,在未扣除工程总造价2%工程 质量保修金的情况下,宝玉公司尚欠工程款仅为4198593.00元。渤 海公司应按协议约
13、定向宝玉公司提交所有的竣工资料与验收报告,宝 玉公司才能给付渤海公司尚欠工程款3232167.22元(应扣除工程总 造价2%的工程质量保修金966425. 78元)。2、按协议约定,宝玉公 司只能向渤海公司交付价值为1923978. 50元的房屋抵顶尚欠的工程 款,而不应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3、由于渤海公司至今未向宝玉 公司提交竣工资料与验收报告,宝玉公司不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4、金世纪公司应与宝玉公司一起就给付上述工程款(包含以房屋抵 顶工程款)共同向渤海公司承担责任。5、渤海公司主张的地热工程 的工程款798664.00元,没有根据。6、渤海公司提出的工期逾期赔 偿金与事实不符,渤海公
14、司的此项主张迄今为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 两年诉讼时效期间。7、关于渤海公司提出的966425.00元奖励款项 的问题。尽管大连市文件规定“凡被评为省级以上优良工程,由建设 单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奖励施工单位。”但渤海公司提供的 证书只能证明其所施工的主体结构工程为辽宁省优,不是整个工程为 省优,不符合该文件的规定。渤海公司提出的966425. 00元奖励款项 是不能成立的。8、渤海公司曾承诺放弃索要大连新世纪家园4#楼1 单元10楼1号商品房一套。双方就此签订协议后,宝玉公司盖章, 但渤海公司拿去盖章后未返还给宝玉公司。因此,渤海公司应遵守其 放弃向宝玉公司索要此房屋的承诺。9、渤海公司
15、违约,应承担违约 金834万元,其中因工程质量问题违约金204万元;延误工期违约金 486万元;未交付竣工资料违约金144万元。综上,宝玉公司欠渤海 公司工程款3232167. 22元,渤海公司应向宝玉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 为834万元。请求法院驳回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渤海公司立 即向宝玉公司交付竣工资料与验收报告,支付剩余部分违约金415万 元。10、涉案项目系宝玉公司与金世纪公司联建,且该项目是宝玉公 司与金世纪公司共有,双方亦未就该项目利益进行分配,因此,宝玉 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宝玉公司应与金世纪公司共同向渤海公司支付上 述工程款,且金世纪公司应将渤海公司所得的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尽快 落
16、实到渤海公司名下。金世纪公司答辩称:1、渤海公司要求金世纪公司承担支付工程 款的连带责任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根据,属于滥用诉权。2、渤 海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宝玉公司实际支付工 程款数额为3900万元。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双方认可的付款数额并 不是实际工程款的支付数额,而是扣除了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之间自 愿发生的借款与其他往来款后的数额。渤海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又借 给宝玉公司,渤海公司请求偿还借款,应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 理范围,不宜合并审理,渤海公司应另案起诉。3、渤海公司与宝玉 公司于2001年3月18日签订的以房抵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违 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7、损害了金世纪公司与贷款银行的利益, 应当认定协议无效。4、宝玉公司一方面认为不应再支付渤海公司工 程款,并提出支付834万余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另一方面又要求金 世纪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自相矛盾,目的是想转嫁责任 给金世纪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渤海公司诉讼请求,保护金世纪公 司的合法权益。同时,金世纪公司保留追究渤海公司滥用诉权给金世 纪公司造成缺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宝玉集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表示同意被追加为共同被告, 并同意宝玉公司的答辩意见。宝玉集团认可渤海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 竣工交付,同意与金世纪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宝玉公司与金世纪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
18、协议 书、联合建房补充协议、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行为,合法有效。渤 海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宝玉公司 亦应履行合同义务,向渤海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地热工程有争议部分(分支管)的工程造价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6月27日,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签订补 充协议,约定新世纪家园1#-4#楼全部地热工程由渤海公司施工, 合同约定的地热价款为312万元。双方在2005年5月18日的新世纪 家园工程审核表中共同确认了地热工程造价为3018256. 00元。审核 表既包含了
19、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也包含了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 价,应认定是双方对全部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渤海公司主张宝玉公司于2004年11月收到地热工程决算书,在 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未予答复,也未提出异议。但渤海公司将决算书交 给宝玉公司的时间在前,双方决算时间在后,双方在决算时未提出此 部分工程款的问题,现渤海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应增加地热工程款 798664. 00元,根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2002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 书效力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宝玉公司与渤海公司在2002年11月26日 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渤海公司不再要求宝玉公 司任何补偿,并放弃追究
20、本协议签订前宝玉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但渤海公司主张宝玉公司赔偿550万元的协议是在此协议之后的 2002年12月1日签订的,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主张此协议是为了向 沙河口支行请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宝玉公司在2004年 11月17日的收条上再次承诺同意向渤海公司支付550万元的索赔款。 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尽管对收条提出异议,但放弃了对收条上公章进 行鉴定的申请,应认定其对公章真实性的认可,故应认定2002年12 月1日协议书的效力。渤海公司要求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支付550万 元赔偿款应予支持。至于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提出渤海公司请求赔偿 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宝玉公司于2004年11月1
21、7日承诺给付赔偿 款,渤海公司于2006年1月26日向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此项权利, 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三)关于渤海公司提出的966425. 00元奖励款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渤海 公司施工的范围是土建、采暖、下水、屋面防水及室外配套工程。双 方在施工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质量等级要求的经济支出为执行大建 质字1989-32号文件。渤海公司施工的工程,经宝玉公司及监理公司 验收工程质量综合评定为优良,并获得辽宁省优质主体结构工程称 号。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已有部分入住。尽管主体工程不包含渤海 公司施工的采暖、下水、屋面防水及室外配套工程等全部工程,但由
22、 于该工程完工并实际使用后,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能 组织对整个工程进行申报评定工程质量等级,造成渤海公司施工的不 属于主体结构部分的工程是否符合省优的标准不能确定的责任不在 渤海公司。另外,该工程土建、采暖、下水、屋面防水及室外配套工 程以外的工程不是由渤海公司施工的,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目前没有 证据证明该工程的整体工程最终不能确认为省优质工程的责任应由 渤海公司承担。渤海公司请求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支付优质工程奖励 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但因渤海公司施工部分仅有主 体工程获得了省优质工程称号,渤海公司主张宝玉公司按全部工程造 价支付奖励款,并要求宝玉公司支付该款利息,根
23、据不足,不能支持。 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明细,能够认定渤海公司施工的工程主体 结构工程款应为39969679.00元(2#楼27691044.00元加4#楼 12278635. 00元),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应支付的省优质工程奖励款 为7993935.80元。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以渤海公司的辽宁省优质 主体结构工程证书只能证明工程主体结构为优良,不是整体工程优 良,且其并未承诺奖励事宜,不应支付优质工程奖励款的主张与事实 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金世纪公司应否承担向渤海公司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施工合同尽管是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签订 的,但金世纪公司是渤海公司施工工程项目
24、的联合开发方,金世纪公 司与宝玉集团的联建利益尚未分割,且新世纪家园项目土地使用证、 销售许可证等均以金世纪公司名义办理,销售新世纪家园项目房产的 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以金世纪公司名义签订。金世纪公司虽未与 渤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却享有了渤海公司已施工工程的权利,并从 该合同中获取利益,因此金世纪公司理应承担该合同相应的义务。金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迎宾路52号。法定代表人:张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波,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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