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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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城市防火灭火能力,防止与减少火灾危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独立工矿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 建设、保护与监督。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给水、消防 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设施。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方 案,并负责组织计划、财政、建设、规划、邮电、公安消防等部门实施。第二章建设保护管理第五条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4-7平方公里保护范围内、接警后消
2、防车能在5分钟到 达责任区边沿的规定,布局建设。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企业较多的城市与有大 型海、空港的城市,应当设置特种消防站。旧城改造设置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可设置小型消防站。第六条城市消防站等级的确定与消防装备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第七条城市建设市政给水管网,供水企业务必按规定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成片开 发与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开发与投资单位务必按规定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公共消火栓建设选用的消火栓产品务必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法定检验合格。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者检验不合格的消火栓产品。(十二)消防重点防护规划图。要紧标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名称
3、、位置;甲、乙、丙类消防安全保护区的分布情况与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站、社会消防队的位置与相互关 系等。(十三)近期建设规划图。标明近期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 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建设内容。规划图则可根据城市规模大小确定,通常为1: 5000-1: 50000o在保证规划内容与深度不变的情况下,不一致规模的城市可根据情况调整出图数量。第二十七条规划附件包含规划说明书与基础资料汇编。规划说明书:要紧分析城市消防现状,说明规划意图,解释规划文本,论述实施规划的 具体方案等。基础资料汇编:要紧对城市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社会经济进展情况、城市安全 布局、消防设施现状、与对消防规划编
4、制有价值的规划资料的汇合整理。第五章规划审批第二十八条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完成后,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 组织有关部门与专家评审。第二十九条城市消防规划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成后,设市城市应报省公安消防机 构、省建委审查,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报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地 区行署)公安消防机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消防规划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公布,并报原审查机关备案。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城市建设进展的需要,对城市消防规划进 行局部调整,报原审查机关备案;但涉及重大变更的,须报原审查机关审查。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其它建制镇与未设镇建制的居
5、民点及工矿区编制消防规划参照本办法 执行。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与国消防法节选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含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 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 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者不习惯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 者者进行技术改造。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第九条 生产、储存与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与专用车站、码头,务必 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与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 调压站,应当设
6、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原有的生产、储存与装卸易燃易 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与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与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 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 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 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按照国
7、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务必经公安消防 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建筑构件与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务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者行业标准。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 难燃材料的,务必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公用与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与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 火救援的,务必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山东省消防
8、条例节选第二章消防设施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计划等部门编制包含消防安全 部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 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站的规划用地,未经城市管理部门与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 占用。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事业、电信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与保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验收、使用。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者不习惯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有 关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者进行技术改造。第七条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四至七平方公里保护范围、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规定,布局建
9、设。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的 有大型海、空港的城市,应当建立具有处置特殊火灾、毒气泄漏等灭火抢险功能的特种 消防站。第八条 城市建设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水 井,消防供水管道的管径与公共消火栓的数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安装;移动 或者者拆除公共消火栓,务必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第九条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有地下管道与暗沟的,务必保证承受大型消防车的重压。第十条 城市应当建设先进的火灾报警与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大中城市的消防指 挥中心应当配备由计算机操纵的火灾受理、消防通信、自动消
10、防设施监测遥控等自动化 系统,保证灭火抢险的统一指挥。城市电信部门应当保证市话分局与消防指挥中心之间设置两对以上的火警调度通信 专线。第十一条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与保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 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J,保障预防火灾与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成片开发与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的,公共消火栓建设资金 由开发与投资单位承担,其保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第十三条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损坏或者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锁闭安全出口,堵塞疏散楼梯、消防通道。城建与公用事业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与停电、停水、截
11、断通信线路时,可能影响消防 队灭火救援的,务必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时效性】有效【法规名称】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法规分类】公安【颁布部门】公安部/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布日期】19890901【实施日期】19900101【正文】89公(消)字7 0号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防火灭火能力,防止与减少火灾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与 国消防条例及事实上施细则与城市规化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城市消防安全布局与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 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
12、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第三条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 部门共同编制。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 应当汲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的新区开发与旧城改造与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第二章城市总体布局的消防安全要求第五条 在城市总体布局中,务必将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设 在城市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位于 旧城区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务必纳入改造规划,采取限期迁移或者改 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第六条在城市规划中应合理选择液
13、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瓶库、汽车加油站与煤气、天 燃气调压站的位置,并采取有效的消防措施,确保安全。合理选择城市输送甲、乙、丙 类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严禁在其干管上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资。 管道与阀门井盖应当有标志。第七条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务必布置在城市或者港区的独立 安全地段。第八条 城区内新建的各类建筑,应当建造一级、二级耐火等级与建筑,操纵三级建 筑,严格限制四级建筑。第九条原有耐火等级低,相互毗连的建筑密集区或者大面积棚户区,应当纳入城市 改造规划,积极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性能、开发防火间距与消防车通道等措施,改 善消防条件。第十条贸易市场或者营业摊点
14、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与影响消火栓的使用。第三章消防站第十一条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与用 地。已确定的消防站位置与用地,由城市规划部门进行操纵,任何个人与单位不得占用。 如其他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务必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按照 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第十二条消防站的布局,应当以接到报警五分钟内消防队能够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 则,每个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宜为四至七平方公里。第十三条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企业、古建筑比较多的城市,应 当建设特种消防站。第十四条 物资集中、运输量大、火灾危险性大的沿海、内河城市,应当建设水上消 防
15、站。第十五条基本抗震烈度在六度(含)以上的城市,消防站建筑应当按该城市的基本 抗震烈度提高一度进行设防。第十六条合理利用高层建筑或者电视发射塔等高度大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消防瞭 望台,并配备监视与通讯报警设备。第四章消防给水第十七条供水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的具体条件,建设合用的或者单独的消防给水管 道、消防水池、水井或者加水柱。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并修建通向 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与取水设施。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天然水源。第十九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的间距应当符合国家防火设计规范的规 定。市政消火栓规格务必统一,尚未统一的,应当逐步更换。拆除或者
16、移动市政消火栓 时,务必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第二十条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者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部门应当结合管道的扩 建、改建与更新,满足消防供水的要求。第二十一条大面积棚户区或者建筑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无市政消火栓或者消 防给水不足、无消防车通道的,应由城市建设部门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蓄水池,其容 量宜为一百至二百立方米。第二十二条市政消火栓被损坏时,应当由供水部门及时修复。第五章消防车通道第二十三条 街区内应当合理规划建设与改造消防车通道。消防车通道的宽度、间距 与转弯半径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 有河流、铁路通过的城市,应当采取增设桥梁等措施,保证消防车道的 畅通。
17、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挖掘或者占用消防车通道。务必临时挖掘或者 占用时,批准单位务必及时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第六章火灾报警与消防通讯指挥第二十六条 城市应当规划与逐步建设比较先进的有线、无线火灾报警与消防通讯指 挥系统。一百万人口以上的城市与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应当规划与逐步建成由电子计算 机操纵的火灾报警与消防通讯、调度指挥的自动化系统。第二十七条小城市的电话局与大中城市的电话分局至城市火警总调度台,应当设置 很多于两对的火警专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电话分局至消防队火警接警室的火警专 线,不宜少于两对。第二十八条一级消防重点保卫单位至城市火警总调度台或者责任区消防队,应当设有线或
18、者无 线火灾报警设备。城市火警总调度台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部 门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讯。第七章建设与保护资金第二十九条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的基本建设与消防部队的 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之内的,由地方审批后,其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 资计划(开支见附件)。第三十条城市公安消防部门所需行政经费与业务性开支,按照公安部、财政部一九 八二年十一月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经费问题的通知(8 2公发(武)15 7号文件)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部门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的维修费用,在城市保护费列支。第三十二条城市公用消防建设
19、与保护资金的预算管理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委 另订。第三十三条城市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与保护资金,由 各单位自行解决。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者拆迁的市政消火栓,其修复费用全部由损坏、拆迁单位负担。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城市规划、供水、供电、电信与市政工程等部门贯彻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第三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建设等部门,能够根据本规定,结合本 地区的特点,共同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1998年11月2日中华人民共与国建
20、设部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家进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批准公布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通知建标1998 207号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第三章规划布局与选址第四章建筑标准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装备标准第七章人员配备第八章要紧技术经济指标附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条文说明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习惯经济建设与社会进展的需要,提高城市消防站(下列简称“消防站”) 工程项目决策与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增强城市抗御火灾与处置特种灾害事故的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城市规划法与中华人民共与国消防法制定本建设标准。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为项目决策与合理确定建设水平服务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 制、评
21、估与审批消防站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根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消防站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与对整个建设过程监督检查的尺度。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城市新建与改、扩建的消防站项目;其它消防站的建设可 参照执行。第四条消防站的建设,应由各级政府负责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筹措资金 组织实施。第五条消防站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第二章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第六条消防站分普通消防站与特勤消防站二类。普通消防站分标准型普通消防站与小型普通消防站二种。第七条消防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所有城市均应设立标准型普通消防站。城市建成区内现有消防站责任区面积过大且设置标准型
22、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区域,可设立小型普通消防站;小型普通消防站是普通消防站的特例。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城市、人口在50万上(含50万)的其他城市,与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城市应设特勤消防站。第八条消防站的消防车配备数量应符合表1的规定:消防车库的车位数备表1消防站类别普通消防站特勤消防站标准型普通消防站小型普通消防站车辆数4 526 8第九条 消防站建设项目由场地、房屋建筑、装备与人员配备等部分构成。消防站的场地是指室外训练场。消防站的房屋建筑包含业务用房与辅助用房。消防站的装备由消防车辆、灭火器材、抢险救援器材、消防人员防护器材、 通信器材、训练器材、营具等构成。责任区内有水上重点保护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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