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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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保护道路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办法XX省道路交通 安全办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 称试行办法)和XX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 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XX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 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的救助基金是指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道路交通 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进行垫付以及对生 活特别困难的受害人或者家属进行资助的社会专
2、项基金。第三条 在XX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 造成人员伤亡、依据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垫付丧葬或 者抢救费用的,以及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受害人或者家属进行资助 的,适用本细则。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 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部门职责和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第四条 本市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有条件的县(市、区) 需要超过60日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件。非 因尸体检验需要尸体存放时间超过60日的,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逾期存放的费用。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1。日 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
3、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道 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 者家属承担,救助基金不予垫付。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因办案需要存放时间较长没有处理 的,由殡葬机构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垫付条件 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殡葬机 构提供的申请材料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查 阅资料、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及医疗、殡葬机构应当配合。第二十三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医疗、殡葬机构或者 交通事故受害人方的费用结算或垫付申请不符合垫付条件的,应 不予垫付相关费用,并书面说明理由。医疗、殡葬机构或交通事故受害人方对市救助基
4、金管理机构 的不予支付、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 收到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申请复 核。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申请进行审 核,并商卫健委门或民政部门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 决定。第五章 一次性困难救助第二十四条 每年用于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的费用不得 超出本市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金额。第二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或受伤经鉴定为 七级伤残以上的,且未得到法定事故损害赔偿或只得到部分法定 事故损害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具体标准由市公 安局和市民政局制定)需要救助的,受害人或其直系亲属向市救 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
5、困难救助申请,经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 同意,给予申请人一次性困难救助。一次性困难救助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法定赔偿不足部分,最 高不超过5万元,特殊情况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请联席会议 申XE。第二十六条 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申请表格;(二)受害人身份证明;(三)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受害人供养证明;(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或人民法院判决 的未得到赔偿或部分赔偿的证明;(六)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供伤残或死亡法医(七)受害人所在村(居)委的困难证明以及当地民政部门 出具的低保家庭、特困人员家庭、低收入家庭或因病致贫家庭证 明,
6、或当地扶贫部门出具的建档立卡贫困家庭证明。受害人直系亲属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 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户口本或辖区派出所和村(居)委出具的亲 属证明或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第二十七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的 申请材料后,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经核查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由辖区交警大队 制作报告送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二)对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条件的,市救助基金管 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八条经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给予救助决 定的,从作出救助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市救助基金管
7、理 机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 形式发放。第六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 用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侦破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明确 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三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垫付义务后,就所垫付 金额取得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交通X事 逃逸车辆或X事人确认后,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或抢救费用 的,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 内向救助基金支付丧葬或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向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 偿时,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亲属、
8、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应予协助。 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市救助基金管理 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可以向法院起诉。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在车 辆发还前应当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代为垫付抢救 或丧葬费用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与交通事故责任方协 商,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前,由市救助基金管理 机构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提供担保;市救助 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扣留X事车辆直至 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第三十二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垫付费用应当予以追 偿。追偿时间超过2年,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由市救助基金 管理机构向救
9、助基金主管部门提出核销申请,基金主管部门应当 召集财政、公安、卫生、农业、保监部门审核同意后核销。核销 后,市基金管理机构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 追回的,归入市救助基金专户。第七章救助基金管理第三十三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 账户管理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户并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 款专用。基金年终结余应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 平衡政府财政预算。第三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就救助基金的受理、 审批、垫付、核销及基金管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级救 助基金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 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
10、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 行清理审核。第三十六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 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本级救助基金主管部 门、财政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 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 报送至本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 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级救助基金的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 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 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第三十八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
11、止时,应当依法 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同级财政。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XX财政、卫生和民政 部门加强对救助基金的检查监督,并按季度对垫付案件进行抽 查,每季度抽查的案件数量不低于垫付案件总量的15%。第四十条 在救助基金管理、运作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 为,对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规定处理。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的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没写明工 作日的为自然日。第四十二条 本市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相关规定 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 5年,在有效期间,可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对本细则进行修
12、订或 废止。人民政府需要独立设立救助基金的,应报XX市人民政府审核同 意,并报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 成立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 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由分管公安工作的市领导任召集 人,副秘书长、市公安局分管领导为副召集人,市财政局、市卫 生健康局、市民政局、市农业局、市保险行业协会领导为成员。 市联席会议负责审议本级救助基金管理的工作规范、工作报告及 本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讨论事项。第六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人民政府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市 公安局组织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 理工作规定,包括救助基金申请、受理、审核和垫付等程序,并 对救助基金的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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