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气污染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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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3月1日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 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 督管理。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 府主导、全民共治,源头防治、规划先行,保护优先、损害担责的原 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 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 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2、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优化产业结 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推行清洁能源利用,减少煤炭消耗,逐步 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 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 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 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省辖市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 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
3、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 和安全性,对无组织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应当进行收集和有效处 理,对有组织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应当进行回收利用或者进行催 化燃烧、热力焚烧,提高有机废气净化效率。鼓励工业企业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 生产,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第三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 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 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 化、制药、油
4、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 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逐 步搬迁或者升级改造。第三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芝,配备有效的净化 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 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管理规定,建立科 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第三节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四十一条 在本省销售、办理注册登记的机
5、动车、非道路移动 机械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 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质监、工商等有 关部门予以配合。第四十二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 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 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 污染物排放状况,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 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三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 物,
6、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 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 的污染控制装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 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 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 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第四十四条在本省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 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 料,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第四十五条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有关部
7、门或者机构告 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经检验 合格后方可使用。对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 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船、非道 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 机械提前报废。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停车位建设相应的充电设施。公务用车和 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应当率先使用 新能源机动车
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第四十七条严格执行在用机动车检验和排放限值规定,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推动区域机动车排放污染协同监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使用要求的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 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 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 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
9、染 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设工 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交通运输或者房屋 征收等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九条 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 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 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 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 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
10、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 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 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 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抑尘;(五)对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 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 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六)规模以上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与当 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七)其他应当采取的防尘措施。第五十条工
11、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 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 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第五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 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落实矿山地质 环境恢复治理有关规定。第五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砰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 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依 法采取相应的围档、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 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
12、 求采取抑尘措施。第五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 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防治扬尘污染。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减少扬尘。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 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 定路线、时段行驶。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 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技术指导等措施,支持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 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
13、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鼓励 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和食用菌基料 化开发,逐步实现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 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 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降低大气污染 物排放量,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施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 排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 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第五十六条从事畜禽养殖、屠宰
14、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尸体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防止产生恶臭气体。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 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 场。第五十七条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 物质,以及非法焚烧电子度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 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第五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汞、铅、铭、镉、类金属碑等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要求, 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 止区
15、域内露天烧烤食品。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 点,应当推广使用环保餐饮灶具,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 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第六十条 工商、质监、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 职责,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等生产、销售、使用的 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的污染。第六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 管理,根据实际需要
16、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 和时段,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 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台防治第六十二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气象主管 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 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省、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 天气预警响应等级,适时发出预警并组织实施相应响应措施。省、省辖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统一发布预警信息,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向社
17、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 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 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 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放假、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产业转移的承接与合 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产业结构调整规定和准入标准, 统筹考虑与京津冀以及其他相邻省大气污染防治的协调。第六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省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协调联动,加强区域预警联动和监测信 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环评会
18、商,促进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相邻省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 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提高区域大气 污染防治水平。第六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 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重点区域内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 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六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辖市人 民政府,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协同控
19、制目标,提出 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排放工 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重点排污单位、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 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 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 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 运行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大气
20、污染物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信息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未按照环 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违反本条倒第十九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 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省辖市城市 建成区内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 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在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 重油、渣油以及直
21、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 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 施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 对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进行收集和有效处理,对有组织排 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进行回收利用或者催化燃烧、热力焚烧的;(三)违反
22、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密集区域和其 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 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第七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 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 距离,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密集区和其他 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
23、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 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 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 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 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不合 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 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 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24、。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 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 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 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 停工整治。,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房屋建筑、拆迁改造、 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 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采 取扬尘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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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 大气污染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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