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诚信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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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诚信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诚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用体系建设,实现食品药 品安全源头治理,完善行业禁入和退出机制,增强社会共同治理能 力,震慑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5- 2020)、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10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 一步加强企业信用监管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京政发2012) 42号)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用体系由信用信息归集、信 用评定、信用约束、信用修复等制度构成,在北京市范围内从事食品 药品安全监管活
2、动适用本办法。1 .单独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折合金额30万元(含)以 上,不足100万元的;2 .公民被处罚款超过5千元(不含)以上,10万元(含)以下 的,或者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处罚款10万元(不含)以上,50万元 (含)以下的。(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次扣5. 5分:1 .单独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折合金额100万元(含)以 上的;2 .公民被处罚款超过10万元(不含)以上,或者法人和其他组织 被处以罚款50万元(不含)以上的。(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次扣6分:1 .主体被禁止申请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人员被禁止从事食 品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资格罚的;2 .被责令停产停业
3、的;3 .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管管理总局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局通报的,全国性或跨区域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扣12分。第十五条信用积分的累积随信用评定随时更新,等级评定基本有效 期为3年,以首次扣分时间点为起点计算,以年为单位按等级累进。第十六条“黑名单系统”是指对经信用评定为三级失信中部分严重 失信主体建立失信主体电子档案,进行失信行为记录并保留生成对应 分级与惩戒提示、并定期予以公布的电子化系统设计。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和其他危 害食品药品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的,或者主体3年内信用评定扣分
4、累 计满12分的,被锁入“黑名单系统”,锁入期限为3年。符合相关要 求的,自满3年之日起“黑名单系统”自动解锁,信用积分自动恢 复,但按照信用约束制度规定被处以永久性惩罚的主体以外。第十七条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进行 信用评定,市局须经主管领导审批决定扣分分值,区县局、直属分局 经主管领导审批决定扣分分值并报请市局相关业务处室复核后生效。第四章一般信用约束第十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信用评定的失信等级对主 体执行信用约束措施并记入信用信息平台。第十九条信用评定为一级失信的,执行信用约束措施如下:(一)提请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日常检查频次;(二)应当执行的
5、其他约束措施。第二十条信用评定为二级失信的,执行信用约束措施如下:(一)提请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日常检查频次,做到一 年内专项检查一次以上,全项目检查一次以上;(二)提请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大抽检力度,对评定为二 级失信的主体一年内抽检覆盖率达70%以上;(三)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予以重点审查;(四)应当执行的其他约束措施。第二十一条信用评定为三级失信的,执行信用约束措施如下:(一)提请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日常检查频次,做到一年内专项检查二次以上,全项目检查一次以上;(二)提请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大抽检力度,对评定为三级失信的主体一年内抽检覆盖率达100%,重点品种抽检
6、率达80%;(三)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予以重点审查;(四)应当执行的其他约束措施。第五章“黑名单”系统信用惩戒与信用修复第二十二条因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锁入黑名单系统的主体或从业人员,执行信用惩戒措施如下:(一)不予办理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业务;(二)发布监管公告并向社会公开曝光;(三)不为其招投标、发股上市、从业人员办理进京户口等活动出具无违法情况证明;(四)向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发出信用监管提示,提示其他有关政府部门注意或者采取相应措施;(五)在执行行政处罚时从重处罚;(六)提请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日常检查频次,做到一 年内专项检查三次以上,全项目检查二次以上;(七)提请辖区食品药
7、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大抽检力度,对锁入“黑 名单”的主体一年内抽检覆盖率达100%,重点品种抽检率达100%;(八)应当执行的其他约束措施。第二十三条被“黑名单系统”锁定主体,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 向所在地区县局、直属分局申请修复信用:(一)非因主观故意,在合理期限内主动采取整改措施,纠正失信行为,消除失信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二)一定期限内累积良好信用信息达到要求。所在地区县局、直属分局对主体信用修复申请进行初评,通过后报 市局相关业务处室复评,经市局主管领导同意并经局长办公会批准后 调整信用等级评价等级和信用约束措施。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主体、从业人员因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被追究刑 事责任的不得申
8、请信用修复。被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等市场退出 机制的主体,除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外,不得再次获得许可从事食品 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申请信用修复。第六章实施途径第二十五条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归集标准、 信用评定办法和规定期限通过系统授权更新数据、评定信用等级,及时准确地向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信用信息,并按照信用等级执行相应的信用约束措施。第二十六条市局综合协调处负责跨区域、跨部门的食品药品监管信 用信息合作和公开,协调本部门与国家、外省市、其他部门和社会组 织的信用信息交流与共享。市局科技和标准处负责建立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信息平台和数据维
9、护,归集生产经营主体档案信息,开发建立信用自动评定系统,提供 其他技术支持。市局法制处统一协调食品药品信用体系运行有关事项,统一信用评 定标准、信用约束措施,制定黑名单系统管理制度、信用修复 制度等实施细则,负责监督信用体系的合法运行。第二十七条信用信息归集按下列分工具体操作和管理:(一)承担许可受理和核准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归集生产经 营主体初次申请许可时的基本信息、初次准入信息和监管过程中更新 的许可信息。(二)承担监管、案件查办职责的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归集主体 在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变更的基本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 ,目、O(三)承担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即时录入良好信用
10、信息。警示信息与案件审批程序同时进行。记入警示系统的批准程序即为 案件审批程序。办案部门在填写案件审批表的同时,填报警示记录信 息审批表。警示信息记入批准权限与案件批准权限一致。上述四类信息通过执法办案系统从内部数据库中直接导入信用信息 平台的数据库。信用纸质档案归入主体监管档案,由档案管理部门负 责归档和保管。第二十八条市局各处室、直属分局、稽查总队、区县局、食药监所 可以通过信息平台直接查询信用信息,并按照不同等级的信息级别对 主体执行信用约束措施。信息公开部门、信息共享和交换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工作规定,通 过信用信息平台查询、公开信用信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凡录入禁止性规定信
11、息的按照信 息系统提示,在限制期间内不予受理有关审批、准许从业的事项。第二十九条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录入异地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交换共享的警示信息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信息移送函;(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三)立、撤案审批表复印件;第三条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主管全北京市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用体系管理工作,负责信息平台的建设、管理和 数据维护。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职责范围内的数据归集、更新、 使用职责。第二章信用信息归集第四条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信息由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主体(以下简称 “主体”)的基本信息、准入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组成。
12、不良 信息包括提示信息、警示信息。第五条下列信息属于基本信息:(一)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姓名、性别、职务、民族、住址、证 件种类、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四)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送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判决书、 裁决书、建议书及其他相关文件等;(五)其他有关材料。警示信息应当同时提交书面和电子文档,提交审批的内容包括:提 交信息的监管部门名称,生产经营主体的基本情况,需记录的信息内 容,结论意见或者决定,做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单位名称,批准人 姓名,需要限制的法律法规依据,具体违法行为和限制期限。第三十条共享和交换的警示信息应当记录下列内容:(一)主体的名称、证号;(二)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13、的姓名、性别、国别、证件种类及 号码;(三)违法定性的结论意见;(四)录入时间及起止期限;(五)申报录入的部门名称;(六)批准录入的机构及负责人;(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三十一条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提交 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一)基本信息、准入信息每日更新、追加;(二)食品药品信用等级评定之日起30日内更新、追加;(三)提示信息中的案件信息自监督检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更新、追加;(四)警示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录入、更新、 追加。处罚程序的各个审批环节均为5个工作日内完成。前款涉及的四类信息由市局信息管理
14、处和区县局信息管理部门提供 技术保障及数据更新。属特殊情况录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限限 制。第三十二条基本信息、准入信息来源为行政审批系统的数据。警示 信息和提示信息的来源为执法办案系统的数据。各类信用信息在进入电子系统后,应当直接导入信用信息平台。信 用等级评定通过提示信息、警示信息导入信用信息平台后自动生成信 用等级。第三十三条经主体申请,所在地区县局、直属分局对信用修复申请 进行初评,应当填报信用修复审批表,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讨论批准后,交由信用信息平台维护部门进行修复,调整信用等级评价等级 和信用约束措施。信用修复过程和结果应当记入档案。第三十四条信用信息的公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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