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Microsoft Office Word 文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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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发布部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根据二四年七月三十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和消发布部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根据二O。 四年七月三十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 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2、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作业(以下简称有害 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 劳动关系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也病防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推广应用 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限制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 严重的生产工艺和技术。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建设、劳动保
3、障、经济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权利;(一)接受职业卫生知识培训;(二)获得职业病预防和治疗;(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四)在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时候,有权拒绝操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增强职业危害防护意识, 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第二章预防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制定职业
4、卫生操作规程, 实行职业卫生责任制,并设立相应的管理组织或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职业病 防治工作。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运用先进技术或者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确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十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 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立项时,建设单位必须同时提交职业危害预评 价报告;该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审查 和验收,并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第十一条有害作业场所必须配备必
5、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易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配备有效的应急 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设立应急救援组织。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防护效果,确保正常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 或者停止使用。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指 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将工作过程中存在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必须同时附有职业危害有关 说明。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
6、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有关资料。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职业卫生知识培训。劳动者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卤。第三章检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自行检 测;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执行卫生标准和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 实,不得弄虚作假。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将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的检测结果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
7、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向职工公布。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实 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对同一用人单位进行抽查测定,每年限定为 1至I2次。第四章健康保护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职业性健康监护证,用于记 录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 资料。第二十一条对从事有害作业或者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其上岗前组织职业性健康检查。对从事有害作业和曾经从事有害作业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退)休的 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职业性健康检查。劳动者调离有害作业岗 位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其组织离岗职业性健康检
8、查。劳动者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治疗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正 常出勤处理。第二十二条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资格认证。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期限等,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 行。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将劳动者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进行记录、存档和 报告。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第二十四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并负责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的技术指导和 技术鉴定工作。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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