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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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和校外培训机构 设置标准(试行)等规定,制定本标准。第二条本标准所称的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 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举办,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许可, 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登记,面向中小学生实施的,与 学校文化课程相关或者升学考试相关的辅导活动的非学历 教育机构。第三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 的需要,统筹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外培训工作,形成校 内外协同育人的良好局面。第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
2、领导,坚持 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 的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坚持教育公益性。第二章举办者第五条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 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第六条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七条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
3、举办校外培训 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培训宗旨、业务范围、 出资比例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第八条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不得为校外培训机构提供场所。第三章名称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工商总局教育部 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 企注字(2017) 156号)或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 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 129号)有关规定,不得有损 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第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 当与机构办学所在地
4、、类别等相符合,不得冠以“中国”“中 华” “全国” “国际” “世界” “全球”等字样。第十二条非营利性教育机构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 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营利性教育机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 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一般表述为:XX培训 (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有限公司 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得使用简称。第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 的中文名称一致。第十四条本标准实施前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其名称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不符合的,应按 规定变更。第四章章程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
5、程应当 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地址;(二)培训宗旨、业务范围;(三)保障条件和服务承诺;(四)资产来源及资金管理使用原则;(五)组织管理制度;(六)决策机构及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 议事决策机制;(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A)党组织负责人进入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九)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十)章程修改程序;(十一)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 度、安全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 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 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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