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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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笫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 本规定。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本行政区域内文 物的职责。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第四条 广州市文化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县级市文化局负责保护和管理本辖区内的文物。公安、工商、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 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2、第五条 市、县级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 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 基建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 一管理。市、县级市每年的正常文物维修费按实际需要在城市维 护费中列支。重大的考古发掘项目、文物抢救项目和大型的博物馆基 建项目所需经费按实际需要拨给专款。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基金,支持文物事业。第七条市、县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历史、 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 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需确定为市、县级文 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 民
3、政府备案。第八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县级文物 保护单位,分别划出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 门机构或指定专人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 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 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文物风貌的建筑。第十条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已公布 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 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
4、点文物保 护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迁移、拆除经人民政 府登记但尚未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迁移、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拆迁单位应详细记录、测 绘、登记、拍照、摄像,将资料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存档。 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有文物价值的材料应交由文物管理部门 保存,用于文物建筑维修,属公房的材料,应无条件移交, 属非公房的材料则作价移交。经批准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建设单位应负责按原状恢 复修建,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拍摄影视片、 拓碑文、复制文物、拍摄陈列室的文物资料,须先征得文物 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签订协议
5、书,交纳文物保护费。第十二条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 修建、扩建、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先经同 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报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第十三条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项目,未经该 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行 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和征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 得办理产权。第十四条 划定开发区或进行小区改造以及成片出让 土地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先征询该级文物行政管理 部门的意见,制定文物保护措施,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 原状的原则。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须经市文物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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