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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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 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 业管理条例XX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通 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 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 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与 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物业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2、定执 行。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合法 使用人。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 格,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第四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第十八条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 部分面积;(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 内容;(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 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七)完成召开
3、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 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 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第十九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 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行使业主权利。第二_一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做出规定:(一)业主大会名称及相应的物业管理区域;(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三)业主委员会议
4、事规则;(四)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和议事方式;(五)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六)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七)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程序;(八)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人数和任期等;(九)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补选办法等;(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 理;(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和管理。第二十二条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做出规定:(一)物业的维护、使用、管理;(二)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三)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四)业主公共利益的维护;(五)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六)业主应尽的义务;(七)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
5、会应当定期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 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 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无故不组织召集的,由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 规则开展活动。业主大会做出的决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公告,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人 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 主,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 义务;(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五)
6、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沟通能力;(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七)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 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企业中任职。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执 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 服务合同;(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 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八)调解业主之间因
7、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 纷;(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 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二)管理规约;(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 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 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及业主大会的决定召
8、开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 的提议,应当在7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 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 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 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 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 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
9、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 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 主委员会。第三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 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 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三十三条首次业主大会工作经费由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 位承担。无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的,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 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
10、经费使用情况每半年以书面形 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第三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 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 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 业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 全体业主。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 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 支持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告知 相关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11、并认真听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建议。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三十六条商品房销(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国家 建设部制定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与选聘的物业服务 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房屋 买卖合同应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 业服务。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 (包括同一建设项目内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经物业所在 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
12、管理 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 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 依法作出具体的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 法权益。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将临时管理规约书 面告知物业买受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 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 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时,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 业的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第四十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
13、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四十一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区域 内的共用部分,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做相应 记录。现场查验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公用 设施设备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 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第四十三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 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 设施、地
14、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 术资料;(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 使用文件;(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五)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 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第四十四条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不低于 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2%。一3%。的比例确定物业管理用 房,不低于40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应为地面以上,且设有 服务厅、办公用房、卫生间、库房等设施。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 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
15、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 用途。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 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四十七条一个物业服务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 业管理。第四十八条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积极建立信用体系 档案,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可根据失信行为的程度,通过限制 物业服务项目的承接、星级晋升资格评定等方式,实行动态差 别化管理,加强行业诚信管理。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针对物业服务区域制 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的维 护、车辆管理等方面的制
16、度;(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管理法规实施物业管理;(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四)制止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的行为;(五)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六)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部分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 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第五十条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经营;(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及时承接后续加装 电梯的管理,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支状 况;(三)遵守有关规定,保证服务质量,不乱收费;(四)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 注意事项;(五)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及 时办理业
17、主投诉,提高服务质量;(六)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门卫、巡逻、房屋装饰装 修、技防监控等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第五条物业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由县区人民政府主导,县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组织落实,专业化服务与社区自治管理相结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物业行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市物业行业管理的指导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市物业服务行业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二)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三)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培训制 度;(四)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
18、事规 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和相关标准;(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六)指导行业协会制定自律性规范并监督实施;(七)实施物业服务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辖区内物业行业管理的行政主 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 职责:(一)贯彻执行物业行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二)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 同,依法公开各种事项和费用;(三)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指导检查;(七)为业主的身份、住宅等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业主本 人同意或者法定事项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透露;(A)积极配合供水、供电、供
19、气、供热、通讯、有线电 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相关专业单位进入物业区域开展服务,为 其提供便利;(九)制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 任,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 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 标志完好有效,组织消防安全宣传,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并定期组织演练。在管理区域集中设置电动车充电桩;(十)接受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监督指导,配合做好社 区管理相关工作;(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 和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 管理与使用、物业服务用房、合同期
20、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 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 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 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 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 定的资料。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 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 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
21、工作。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 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 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 定。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经业主同意,也可按季收取。第五十六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交纳物 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 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 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业主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提起诉讼。第五十七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 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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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 物业管理 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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