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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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创造整洁、 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 及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 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第三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 为进行查处。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工商行 政管理、公安、水利、交通运
2、输、环境保护、卫生计生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采取日常管理 与集中整治相结合、政府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市容环境的权 利,同时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城市公共设施的义务, 并有权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度,并按(A)在街路上晾晒、堆放粮食、柴草、木屑、废纸、 塑料等物品;(九)擅自燃放烟花爆竹;(十)在非规定区域和非指定设施内抛撒、焚烧冥纸、 冥币等。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3、应当纳入城 市总体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并依据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经费定额标准和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第三十八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旧区改造建设项目、城 市街道以及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 车站、码头、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 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 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第三十九条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到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国有土
4、地上房屋 征收有关规定补偿。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坏、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的责任人应当定期检查、 维护环境卫生设施、设备,保持其功能完好,出现损毁的, 应当及时维修、更换。第四十一条 垃圾场、垃圾焚烧厂、粪便处理场、垃圾 转运站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的标准建设公共厕所。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车站、 码头、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 住宅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新建、
5、改建、扩建加油(气)站必须按照规定建设公共 厕所,并对外开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共 厕所。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 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统一设置明显、规范的标识和指示牌,由 专人负责保洁,不得收费。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 款、第五款规定的场所应当同时设置配套的密闭式垃圾收集 容器。第六章垃圾管理第四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提倡垃圾分类收集。城市垃圾处置应当实行产业化。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 处置和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及处置活动的,必须向
6、环境卫生 或者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经营。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前款规定的批准文件。第四十六条 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必须向市容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不得将建筑垃 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处置。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 式倾倒。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密闭运输,并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统一处理。第四十八条 宾馆、饭店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业、 事业单位等产生的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及处置实行许可制 度。餐厨垃圾必须由经许可的专业单位收集、运输,并到指 定地
7、点处置。未经许可,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餐厨垃圾不得倒入河道、雨(污)排水管道、公共厕所和垃 圾收集设施,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第四十九条 建筑垃圾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 圾收集站。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建筑垃圾、炉渣可以由产生 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行运输,也可以委托经核准从事 建筑垃圾运输的经营者运输。运输建筑垃圾必须按照批准的 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指定的处置场所。街路两侧、公共场地及居民住宅区内的无主建筑垃圾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清理。第五十条 未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立 建筑垃圾弃置场。第
8、五十一条 垃圾场、垃圾焚烧厂、粪便处理场等垃圾 处置场所应当围圈、设置标志,并实行封闭管理。严禁无关 人员入内。禁止在垃圾处置场放牧。垃圾处置场所应当对受纳的垃圾及时平整、覆盖,定期 消毒。垃圾处置场所内、外环境必须符合规定标准。第五十二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生物制品垃圾、 屠宰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 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 消纳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责
9、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 有关部门组织代为履行相关责任,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 担,并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 款;(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主、次道路两侧 和公共场地新建、改建和扩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 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 织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 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 罚款;(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原建筑物外立 面和屋面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
10、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 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建 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至20%的罚款;(四)违反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八条 规定,在未封闭的阳台内堆放物品超过防护墙(栏)高度, 在阳台外、窗外、建筑物屋面吊挂、晾晒或者摆放有碍市容 观瞻的物品,在建筑物外立面和屋面搭建构筑物,在再生资 源回收亭外堆放物品,在再生资源回收亭内、外从事加工生 产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 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 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50元至 200元的罚款;(五)违反
11、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道路及其他公共 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体育等公共设施及道 路照明、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上安装、悬挂其它物品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 令其限期恢复原貌;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 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500元至2000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其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公共场所举办文 化、商业等活动时,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清 除活动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设置的 设施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 为设置或者清
12、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七)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 地等公共区域开办临时市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其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其50000 元至100000元的罚款。(A)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擅自挖掘道路的, 责令其恢复道路原状,拒不恢复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 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予以处罚;(九)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占用公共场 所生产、加工、经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从事搅拌施工物料 等污染路面的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 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逾
13、期不改 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 担,并处以其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在城市道路及其他 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 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 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管理责任。公 告期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违法堆 放的物品予以清除;(十)违反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在绿地、居 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挖掘、取土、耕种,依附道路边石搭建 缓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恢复原貌,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恢 复原貌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 人承担;(十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
14、第四款、第十五条、第 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擅自占道从事建设、拆迁、修缮, 在围挡区域外作业或者堆放物料,在街路上晾晒、堆放粮食、 柴草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未予批准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由有关部门组 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500元 至1000元的罚款;未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围挡、工棚、 其他临时设施和已经灭籍的建(构)筑物,未清理、平整场 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 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2000元至 10000元的罚款;(十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运载散体、流体的车辆未 封闭的,施工
15、工地出口未按照规定进行硬化处理或者没有设 置专业清洗设备、未配备保洁人员的,施工工地向路面排水 或者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的,责令立即改正,采取补救措 施,并处以其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运输施工物料、建 筑垃圾、炉渣、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等沿途散落、泄漏的, 责令运输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并处以其5000元至20000 元的罚款;(十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违反有关 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其1000 元至5000元的罚款;(十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 因车辆清洗、维修造成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占用道 路清洗和维修车辆,在江(河)堤岸
16、冲洗车辆的,责令其立 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其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污 染、损坏路面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 法行为人承担;(十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 告设施的,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转让、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拆除,所需 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其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其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十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电子显示屏式户外广告 公益宣传的时间比例低于20%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其500元至2000元的罚
17、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其2000元至10000 元的罚款;(十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 置期限届满且未办理续批手续或者未获批准,设置人未按照 规定时限拆除其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 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 处其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设置人无法联系的,由有 关部门组织代为拆除,拆除后物料变卖价款抵扣拆除费用后 全额上缴财政;(十八)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街路、广场、绿 地临时设置以条幅、旗帜、牌板、宣传舞台、充气式装置、 实物造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其500元至2000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其2000元
18、至10000元的罚款;(十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 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发、悬挂、张贴、刻画、喷 涂各类标语、宣传品及广告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对行为 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 违法所得,并处以其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对组织者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在违法散发、 悬挂、张贴、刻画、喷涂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 责令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部门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 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允许恢复使用时,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19、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十)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责令立即改正;对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等的,处以其20元至50元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其100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三十 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 杂物,乱扔动物尸体、 扫(倒)垃圾、污物, 焚烧冥纸、冥币等的, 反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十)项规定, 杂物,乱扔动物尸体、 扫(倒)垃圾、污物, 焚烧冥纸、冥币等的, 反第三十六条第(五)向公共厕所倾倒垃圾、污水、冰雪等 乱倒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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