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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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第二条本市市区住宅小区内的住宅、非住宅和售后公 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交存、使 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 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京口区、润州 区、镇江高新区管辖区域内的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丹徒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江新区住房
2、和城乡建 设部门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京口区、 润州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维修资金 管理相关协调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做好本 管辖区域内的维修资金管理监督工作。第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 权人决策、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开发建设单位、物 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收取维修资金应当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 票据。第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住宅、非住宅业主,应当按照所 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 首期维修资金的标准为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
3、程每平方米造 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 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 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第七条 在办理出售公有住房产权变更前,业主、售房 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市当年房 改成本基价的百分之二;(二)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交存维修资金, 未配备电梯的住宅和配备电梯的住房交存标准分别不低于 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三十。第八条维修资金首期交存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交代收。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首次登记前,按照实
4、测的分户 建筑面积将首期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维修资金专户;在办 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向业主收取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不得 向业主超标准收取维修资金,也不得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业主在本办法施行后仍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所 在地同期同类住宅首期交存标准交存。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将交存首期维修资金作为办理房屋 产权首次登记的前置条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在已经设立维修资金账户的物业管理区域,业 主维修资金分户账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金额百分之三十 的,应当及时续交。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应当按照首次交存标准续交;业 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续交方案。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可以设立维修资金统筹
5、分账。物 业管理区域内统筹维修资金由下列渠道筹集:(一)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或者共有设施设备经营 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但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维修资金增值(孳息)部分支付业主房屋分户账 滚存剩余的资金;(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回收的残值;(四)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提取的资金;(五)业主共同决定列入统筹的资金;(六)其他应当计入的资金。第十一条住宅物业交付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 日常维护费用由业主承担;其更新和改造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执行,所需资金由业主承担,政府可以给予补贴。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后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 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规定交存资金,专项用
6、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所有, 纳入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管理。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 会、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为维修资金使用的申请人。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可以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 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并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 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内执行。维修资金的使用,也可以按照维修涉及利害关系的物业 管理区域,以幢或者单元为单位区分所有,经维修利害关系 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并且 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时,由相关业主按照比例分摊。 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维
7、修资金中列支。涉及未 售出物业的,建设单位已经交纳维修资金的,在维修资金中 分摊;未交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五条 一般维修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代管 的维修资金的,申请人应当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使用申 请,经确认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包括维修方案、工程预算、 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及分摊方式、工程组织实施方式等内容;(二)维修费用业主分摊清册;(三)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 分之二以上并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证明。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收到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组织现场查勘,确认是否属于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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