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设置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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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设置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统一全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以下简称连 锁企业)设置监督管理,规范连锁企业经营行为,保障药品 质量安全,促进连锁企业规模化、集约化、高质量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药品经 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 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XX省辖区内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许可和监督管 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连锁企业的设立应符合便民、利民的基本原 则,顺应大市场建设,有利于药品流通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第四条 连锁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等法律法规要求,诚实守信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确保药品来 源可溯、
2、储运可控、去向可查,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依法对药品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第五条 XX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 统筹指导全省连锁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零售连锁总部 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查处,督导和协调跨地 域连锁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 配备的执业药师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实施远程审 方、提供药学服务时,连锁总部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 导开展药学服务,连锁门店员工履行处方调配职责,并按照 服务标准提供现场药学服务,确保公众用药安全、合理。连锁企业不得对连锁门店以外的药品零售企业提供远程 审方等药学服务。连锁总部不得采用远程审方形式对医
3、疗用毒性药品、第 二类精神药品进行处方审核。第二十四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远程药学服务,应当自查远程审方条件,认为符合要求后,将自评情况和相 关资料分别向省药监局以及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 机关报告,依法配合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经连锁总部的质量管理和业务部门等审核同意后,同一连锁企业内的门店之间可以调拨药品(冷冻 冷藏药品、特殊管理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除 外)。药品调拨过程应当符合药品储运要求,所调拨的药品 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联网管理系统,真实记录药品调拨的来 源、去向,确保药品质量信息全程可追溯。第二十六条 连锁门店通过互联网销售药品,应符合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等要求;其
4、网络销售药品的 储运、配送,可由连锁总部承接、集中办理。连锁总部和相 应门店应留存销售、配送等相关记录,记录至少包含药品名 称、批号、数量、送货地点和、送货和收货时间等;对冷藏、 冷冻药品应提供配送过程的温度记录,处方药还应留存电子 处方审核、调配记录。第二十七条 连锁企业需要委托储存配送药品的,应 当将其经营范围内的全部药品或部分药品(仅限冷藏冷冻药 品)委托给一家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或委托给同一法定代表 人(或属于同一企业集团)的一家药品批发企业,并符合以 下要求:(一)受委托储存配送药品批发企业的药品经营范围应 与连锁企业的药品经营范围相适应。(二)受委托储存配送药品批发企业的储存、运输条
5、件 及质量保障能力等应符合药品质量管理有关要求。(三)连锁企业与受委托储运、配送企业签订质量保证 协议,明确双方质量责任以及相关权利与义务,确保委托储 存、运输全过程药品质量责任清晰、明确。(四)连锁企业与受委托企业的计算机系统互联,实现 委托储运、配送药品的数据对接、实时查询。(五)向省药监局申请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增加 或变更仓库地址,注明受委托储运企业名称。省药监局及时 将变更信息推送辖区药品监管部门。需变更受委托储运的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连锁门店不得接收其他药品批发企业销 售或配送的药品。受委托储运、配送药品的批发企业不得转 委托储运、配送药品业务。第二
6、十八条 连锁企业委托储运、配送药品的,应对 受托方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与其签订委 托储运、配送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 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委托方承担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第二十九条 委托和受委托储运、配送双方应按照XX 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验收标准(详见附件)要求,建立健 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计算机管理系统,配齐相关岗位人 员,受委托方具备相应仓库运输条件等,确保储运、配送药 品的质量安全,满足药品质量和物流信息全程可追溯要求。第三十条 受委托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 规范要求及委托协议开展储存、运输活动,履行药品储运、 配送和质量安全保障义务,并承担相应
7、法律责任。受委托企业发现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立即向委托方和 辖区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并主动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第三十一条 连锁企业(总部)因违法违规(未涉及 药品质量安全)被撤销、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暂停 销售等不能继续经营药品情形的,连锁门店不得自行购进药 品,但可将本门店存放的合格药品,在药品有效期内继续销 售。第三十二条 连锁企业委托药品批发企业配送药品的, 受委托的企业被责令停业或被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不 能实施储存配送的,连锁企业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 规定变更受委托储运配送药品批发企业,或自行储运配送药 品,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仓库地址。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
8、省药监局各执法检 查局均应当建立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药品 经营监管信用档案建设,对失信行为实施约束和惩戒,对违 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落实企业药 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第三十四条对连锁企业的监督检查包括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其他检查;按照药品监督检查相关规 定,可采取药品GSP符合性检查、飞行检查、延伸检查、委 托检查、联合检查、交叉检查等方式。第三十五条辖区市场监管部门对连锁企业日常监督管理的检查事项主要包括:(一)连锁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 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执业药师、经营方式、 经营范围、连锁门店构成等重要事项的执行
9、和变动情况。(二)连锁企业经营设施设备运行状况,仓储条件;连 锁总部委托配送和变动情况。(三)连锁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及符合药品经 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四)连锁企业对上次各级药品监督检查结果的整改情 况。(五)连锁总部对“七统一”管理规定执行的督导情况。(六)连锁总部药品追溯系统运行及药品电子监管数据 上报情况。(七)连锁门店执行“七统一”管理规定的情况。(八)执行国家、省有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情 况。必要时可以依法对连锁企业的上下游单位和个人进行延 伸检查。第三十六条 对于跨地区委托储运、配送的,委托方 所在地的药品执法检查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受托方所在地的 药品执法检查部门及相关
10、市级市场监管部门予以配合,监督 检查情况及时通报省药监局和受托方所在地药品执法检查 部门和市级市场监管部门。第三十七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质量可疑的药品, 药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监督抽样检验管理规定实 施现场抽样检验。第三十八条 根据监督检查情况,有证据证明可能存 在药品安全隐患的,药品/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采取相应行 政处理措施:(一)发布告诫信;(二)启动责任约谈;(三)责令限期整改;(四)责令暂停全部或相关药品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五)责令暂停药品销售;(六)责令召回或追回;(七)其他适当、有效的风险防控措施。第三十九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 的,连锁总部由省药监局
11、依法调查处置;连锁门店由辖区市 场监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置;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处理。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条XX省内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设置监管,按本规定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内零售连锁企业的日常监管、零售连锁门店的行政许可、监 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查处。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六条 申请核发、变更、换发连锁企业总部药品 经营许可证的,应按省药监局要求提交申报资料,依程序 办理,符合条件的,发放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 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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