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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法律顾问和公职律 师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等 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及相关直属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顾问是指省局根据处理法律事务的需要,聘请的为省局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家。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 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省局,经司法行政部门审 查,领取公职律师证书,从事省局相关法律事务的人员。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的管理,对其 工作进行指导、
2、管理和监督。省局交办或委托的法律事务,由政策法规处统一负责, 牵头联系法律顾问协调处理,确定专人加强与法律顾问联系。第四条省局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一)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三)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 律文书或者以省局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 等提供法律服务;(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六)根据省局需要参与其他相关工作。省局公职律师履行下列职责:(一)为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二)负责省局药品法律、法规
3、、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 案的合法性初步审查;(三)受省局指派,调查和处理相关法律事务;(四)受省局指派,参与行政复议工作;(五)受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六)参与药品执法监督工作;(七)参与药品法律知识普及宣传工作;(八)省局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第五条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单位重大决策、重要事项等工作可邀请法律顾问参与。各处室、各单位商政策法规处认为需要法律顾问参加的 活动或会议,一般应当提前3天通知政策法规处,并提供有 关讨论的文件资料,如需法律顾问提出书面法律咨询意见的, 应当同时告知。第六条省局法律顾问参与处理涉法事务,可根据工作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引据法条,阐述法
4、理,说理详实,意见 明确。第七条 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 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二)法律专业毕业,具有八年以上相关法律工作经验;(三)熟悉药品法律法规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有较强 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四)没有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 行业处分;(五)省局确定的其他条件。省局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 资格;(二)供职于省局的在编在岗人员;(三)具有两年以上药品监管或者法律事务工作经历;(四)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年度考核评 定称职(合格)以上。第八条省局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5、:(一)按照合同约定获取报酬;(二)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省局有关文件和资料,获取 与履职相关的信息和材料。省局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一)在从事法律事务时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 材料等权利;(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三)参加药品监管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组 织的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四)按规定转换为社会律师时,担任公职律师工作经 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 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保守国家和省局及相关直属单位的工作秘密;(二)不得散布有损省局声誉的言论;(三)忠
6、于职守,维护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四)不得以省局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与顾问内容无关 的事务;(五)认真、细致、高效完成省局及直属单位交办的各 项事务;(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规定以外的利益;(七)与省局及直属单位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 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申请回避;(八)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法律事务。省局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药品 监管机关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 单位制定的律师执业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二)接受省局的公职律师管理,以及司法行政部 门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三)服从省局安排,
7、参与办理相关法律事务;(四)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和工作秘密;(五)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从事有 偿法律服务;(六)不以律师身份办理公务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 事务;(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 省局法律顾问的聘任,由政策法规处从国内 法律行业中挑选出合适人选,报省局审定确认。政策法规处 上报人选时,应提供备选人员的详细资料并出具推荐理由。 经省局审定后聘任。第十一条 省局法律顾问在任期内,不能有效履行工 作职责或者有违规行为的,政策法规处应当对其进行约谈; 约谈后仍不能有效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有违规行为的,政策法 规处应当提出解聘建议。省局法律顾问在任期内的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严 重后果,或无法维护省局利益的,政策法规处应当提出解聘 建议。法律顾问在聘任期内主动申请离任的,应予以批准。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公职律师任职条件 的申请人,向政策法规处提出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部门要求 提供相关材料报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XX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 法规处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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