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新旧对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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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新旧对比2022年12月29日,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 公布 该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 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 号)同时废止。新版办法共计五十条,内容主要包括:总则、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检测活动 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五个方面。对比旧版办法,新办法新增条文十四条, 对检测机构的资质要求和期限进行修改,细化检测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种类, 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和处罚范围提高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信息化 要求。2022.12.29 公布(57
2、号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 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 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 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 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2005.9.28 公布(141 号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 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 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 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 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 督管理,应
3、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 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 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 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 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 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 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 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 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 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 的检测机构复检。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
4、对其检测 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负责。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 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 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 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 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 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 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 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 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 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
5、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 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 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 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 项目台账。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 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 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 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 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 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 果不合格项目台账。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 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 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 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 保证建设工
6、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 溯。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 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 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 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 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 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 量检测活动的要求。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第十七条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业务。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主管部门备案。
7、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 检测活动的要求。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 器设备;(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第十六条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
8、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十七条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 业务。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备案。第三H条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 为:(-)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 上检测机构;(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 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 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 设工程质量检测监
9、管信息系统,提高信 息化监管水平。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 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 质标准;(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 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 证书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 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 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 符合计量认证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 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 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 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实施
10、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 施:(-)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 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 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 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 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 料;(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试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已删除第二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 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 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 (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 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四)发现有不
11、符合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 行为时,责令改正。第二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 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 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 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 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 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 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 测资料。已删除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 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 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
12、 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第三十五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 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 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 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 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 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 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 第九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 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 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 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
13、知检测机构 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 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 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 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三十八条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 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 第二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 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
14、测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 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 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 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 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 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 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四十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质许可机关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 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15、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 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 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 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 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 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 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 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 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 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资质。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 手段取
16、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 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 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 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 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 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 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第三十条检测
17、机构伪造检测数据, 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 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 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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