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科学技术 进步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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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科学技术研究与成果转化第三章企业科技创新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第五章科技创新人才第六章 全域科技创新第七章科技创新生态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押贷款、股债联动等融资业务。鼓励保险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创新产品和服务,为科技型企 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 等方面提供保险和融资担保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发行 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并购重组等方式,在多层次资本市场进行 融资。第二十八条【科创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 实际设立科技创新基金,完善市场化运作和尽职免责机制,通过
2、政府引导、市场培育等方式,建立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 风险投资等类型的科技创新基金体系。鼓励社会资本设立科技创新基金,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 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项目,促进中小型科技 企业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第二十九条【科研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高效、协同、 开放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积极融入国家战略布局,培育壮 大以新型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为骨干的战略科技力量,支持其 开展战略性、前瞻性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第三十条【实验室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实验室 体系建设,在重点发展领域统筹建设省实验室和省重点实验室, 支持其争创国
3、家实验室(基地)、全国重点实验室。第三十一条【支持省实验室措施】对符合条件的省实验室, 可以给予下列支持措施:(一)专项给予持续稳定的财政支持;(二)赋予研究方向选择、科研立项、技术路线调整、人才 引进培育、科研成果处置和经费使用等方面的自主权;(三)赋予相应的职称和人才计划自主评审权;(四)对科研急需的仪器设备,可以自行采购;(五)建立博士后流动站;(六)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共同培养硕士、 博士研究生;(七)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可以按照规定纳入报备员额制 管理,享受市场化薪酬、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待遇。省级有关部门以及省实验室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 和管理权限制定具体的支持措
4、施。第三十二条【省实验室评估机制】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符合省实验室科研特点和规律的评价机制, 采取年度自评、中期评估和期满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对省实验室 建设工作和绩效开展评价。第三十三条【科研机构和高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院校应当围绕国家战略和本省需求,积极承担涉及国家利益 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研究以及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基础研究、前沿 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 院校,在经费和科研条件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第三十四条【新型研发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 传统产业升级和未来产业发展,培育和建设
5、新型研发机构,并通 过委托研发项目、提升科研条件、引进人才团队以及资金补助等 形式给予扶持。新型研发机构在科研项目承担、职称评审、人才引进、建设 用地、投资融资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有科学技术研究开 发机构政策。第三十五条【科教产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 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加强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 合作,设立科学研究开发平台,支持其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 成果产业化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科学技 术研究开发机构与高等院校共建科教融合学院,实行联合招生, 共同培养不同学历层次的产业创新人才。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企业设立研究
6、开 发机构、实验室、科技成果中间试验基地等科技创新平台,促进 科教融汇、产教融合。第三十六条【科技军民融合】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完善科技军民融合工作机制,加强军民科技战略统筹和一体化布 局,支持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参 与军民两用技术开发、国防军工项目建设以及承担军品配套科技 项目,促进军民科技双向交流与合作。第五章科技创新人才第三十七条【人才建设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引 进使用、激励保障等制度,营造尊重人才、公正平等、保障有力 的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和 科技创新
7、人才储备,建立系统性、梯次化的高层次人才体系,制 定科技创新人才发展规划和紧缺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加强战略 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以及高技能人才的培养。第三十八条【青年科技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应当完善青年科学 技术人员培养机制,鼓励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勇于探索、敢于尝试。四十周岁以下青年科学技术人员担任各级重点科技任务、重 点平台基地、重点攻关项目负责人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 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基 本科研经费用于资助四十周岁以下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比例,应 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省自然科学基金应当设立
8、青年科学基金项目,并逐步提高资 助力度和资助规模。第三十九条【企业科技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 校等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卓越工程师、大国工匠等高 技能人才。鼓励企业建设高技能人才培养平台,建立健全职工继续教 育、技术技能培训、考核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等制度,推动职工 参加技术创新活动。第四十条【科技人才流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 院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兼职、挂职或 者参与项目合作,并依法取得收入报酬。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人员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新创业
9、。对科学技术关 键岗位和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鼓励实行国内外公开招聘,并进 行项目化管理。第四十一条【收入分配】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 校、企业应当建立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机制,完善岗位 绩效工资制、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等分配方式,建 立工资稳定增长机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工资水平。鼓励企业激发科学技术人员创新活力,采用股权、期权、分 红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激励。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应当向从事基础研究、农业和社会公 益研究等的科学技术人员倾斜。第四十二条【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人员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 件保障以及住房安置
10、、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外汇办理等方面提 供便利条件。鼓励用人单位实行弹性工作制、建设母婴室、提供儿童托管 服务等方式,为科学技术人员工作创造便利条件。对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用人单位应当适当放宽考核评 价、岗位聘用等环节的期限要求。第六章全域科技创新第四十三条【全域科技创新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身的资源禀赋、产业优势、发展水平等,完 善全域科技创新体系,以产业发展为纽带,探索以科技创新为核 心的发展模式,强化创新协同,推动区域联动,促进人才、技术 和资金等资源快速集聚、优化配置、自由流动。第四十四条【重大科技基础设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推 动全域科技创新要求,统筹重
11、大科技基础设施布局,协调重大科 技基础设施的预研、建设和运行,并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重大 科技基础设施。省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加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并在国土空间规划、用地审 批等方面给予指导与支持。省科学技术、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 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统筹购置大 型科学仪器设备,避免重复购置。第四十五条【科创走廊】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科创走 廊体系建设,引导创新要素向科创走廊集聚,支持有条件的地方 建设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区域科技创新中心,推动科创走廊间 的合作交流与联动发展,发挥创新引领、辐射带动和
12、开放合作的 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创走廊的组织管理,建立统计 监测工作机制,在创新平台布局、主导产业培育、人才队伍建设、 创新生态营造等方面给予支持。第四十六条【创新型城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完善区域科技创新体系,拓展城市创新发展路径,建设重 大科技创新基地,推广新型产学研合作模式,开展创新型城市和 创新型县(市、区)建设,构建区域创新中心。第四十七条【自主创新示范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地区 之间科技创新合作和信息资源共享,制定和完善支持国家自主创 新示范区和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发展的措施, 建立以亩均税收和亩均研发投入为核心的评价指标体系和动态 管
13、理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国家、省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建设,在用地、产业项目布局、基 础设施建设、人才队伍建设、公共服务配套以及资金投入等方面 给予支持。第四十八条【创新服务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平台 的建设和管理,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投资兴办或者 共建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服务机 构,强化科技创新服务功能。第四十九条【支持加快发展地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 进全省科技创新协调发展,建立区域科技创新合作机制和协同
14、互 助机制,优化区域创新发展布局,通过建设科创飞地和产业飞地 等措施,引导技术、人才、信息等要素向加快发展地区、海岛县 转移。第五十条【开放共享】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推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技术数据、 科技报告等资源的开放共享,并建立科学仪器设备数字化共享平 台。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建设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以 及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重 大公共安全外,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共享。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发放科技创新券或者直接补助 等方式,支持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向企业和创业者提供研发检测、 委托开发、研发设计等创新服务。省科学技术主
15、管部门应当参与建立健全长三角区域大型科 学仪器设备共享合作机制,推动科技创新券通用通兑,促进长三 角区域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第五十一条【共享评价考核】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开放共享考核标准和办法,并 组织实施考核评估。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单 位,应当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开放、运行、维护、使用管理制 度,履行共享使用义务,并接受社会监督和有关部门的考核评估。第五十二条【长三角科创共同体】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 全长三角科技创新合作协调机制,推动构建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 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按照战略协同、高地 共建、
16、开放共赢、成果共享原则,与长三角区域共建高水平创新 高地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推动政策衔接联动、科学技术资 源开放共享、科技成果普惠共享。支持与其他省市共建科技创新平台,共同实施知识产权保 护,联合开展核心技术攻关,提升重大创新策源能力。第五十三条【国际科技合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放包 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机制,健全政府间产业 技术研发合作机制,参与“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加强 国际化科研环境建设,融入全球科技创新体系。鼓励设立海外研发机构、创新孵化中心、联合实验室,开展 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发起或者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 工程,提升创新资源国际配置能力。境外
17、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学术团体、 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依法在本省独立兴办研究开发机构。第七章科技创新生态第五十四条【总体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营造良好的科技创新生态,弘扬科学家精神,涵养优良学风, 培育创新文化,完善科技经费分配使用、科技评价、科技激励、 科研诚信等机制,激发创新活力。第五十五条【科技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层次、多 元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技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 学技术第一生产力、人才第一资
18、源、创新第一动力的作用,提高 科技自立自强能力,推动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 研究、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等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活动, 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原则和目标】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坚持创新在 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强化教育、科技、人才的基础性、 战略性支撑作用,实施科技创新和人才强省首位战略,推动建设 高水平创新型省份和科技强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坚持创新深化、改革攻坚、开放提升, 完善科技创新体系,强化战略科技力量,优化创新资源配置,构 建
19、全域创新格局,推进科技创新高地和创新策源地建设。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 进步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技创 新规划,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 步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研究与实验发展经费应当逐年提 高,并与建设高水平创新型省份和科技强省相适应。第五十六条【财政科技资金用途】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一)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产业升级等重大共性关键技术 研究;(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软科学研究;(三)省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临床医学研 究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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